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浙05民终17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骨科医院,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

负责人:周某艇,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北京隆安(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良,男,1973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某,浙江浙杭(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骨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金某良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9)浙0522民初4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骨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被上诉人金某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骨科医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某骨科医院不拖欠金某良税前工资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金某良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劳动合同第十条第八项约定的业务量为“00万-90万”,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1.因涉案劳动合同第十条第八项业务量数额有修改痕迹,致使业务量标准约定不明确,双方对保底提成120000元是否应当支付产生争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某骨科医院一审中提供了与金某良同类型的劳动合同,以证明与金某良同工同酬的情况,上述合同均约定支付相应奖金以完成一定业务量为基础,一审法院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故根据同工同酬的标准,金某良获得保底提成120000元的业务量标准应为“60万-90万”。2.参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因涉案劳动合同第十条第八项中的业务量数额有修改痕迹,致使业务量标准约定不明确,双方对此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故应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从该项的约定来看,该约定基本约定“病房中针灸、推拿、理疗、康复按10%提成作为科室奖金”,后面分别约定第一年和第二年的科室奖金如何提成,对于第一年的科室奖金提成设置了保底提成,其目的是支持科室建设,达到约定的业务量考核标准可以拿到保底提成,达不到则只能拿每月10%的业务提成,这也是设置业务量考核的意义和目的。根据该项“年度测算补足”的约定,业务量设置的标准不可能以“00万”为起点,否则双方完全可以直接约定第一年保底提成120000元为科室奖金,没有必要约定年底测算补足。且企业的业务量设定标准,特别是为绩效考核设定的标准,不可能是“00万”。若约定为“00万”,则金某良不用有任何业务量,仍可以拿到保底提成,不符合双方陈述的就业务量商谈多次的事实,也不符合科室经营情况,该科室不可能存在年业务量为“00万”的情况。3.一审法院采信了其对某骨科医院院长周某艇所作的询问笔录,周某艇明确陈述双方最后商定的业务量为“60万-90万”,一审法院仍认定业务量为“00万-90万”错误。一审判决认定的日常书写习惯并非周某艇的书写习惯。一审判决认定业务量为“00万”才违背了日常使用“0”的习惯,日常生活中使用“0”,只会说“0”或者“0万”,不会说“00”或者“00万”。二、金某良所在科室业务量只有335141.5元,未达到约定的“60万-90万”业务量,根据涉案劳动合同第十条第八项的约定,其只能按照每月10%提成科室奖金,而无权要求按照年保底提成120000元补发奖金。

金某良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骨科医院和金某良持有的签订日期为2017年3月5日的两份劳动合同中,均存在修改。根据修改痕迹,可以直观判断约定的保底提成120000元的业务量为“00万-90万”,不存在劳动报酬约定不明的情况。

某骨科医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骨科医院无须支付金某良欠发的税前工资84673.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骨科医院(甲方)与金某良(乙方)于2017年3月5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17年4月15日至2020年4月14日,乙方同意按甲方工作需要,在中医、针灸、医疗科岗位工作。乙方试用期满被甲方正式聘用后,甲方按照国家规定为其缴纳基本社会养老保险或视情况付给乙方基本社会养老金。乙方基本工资个人所得税由甲方从工资中代扣缴纳,奖金部分由乙方自行向当地税务机关缴纳。双方还约定乙方基本工资为5000元整(已含职务补贴等);门诊中针灸、推拿、理疗、康复的20%提成作为科室奖金,中药15%提成,其它辅助检查按骨科提成方案执行;病房中针灸、推拿、理疗、康复按10%提成作为科室奖金,第一年为支持科室建设,约定全年业务量(某骨科医院认为60-90万元,金某良认为00-90万元)包底提成12万作为科室奖金,每月按10%发放,年底测算补足,第二年起按10%提成作为科室奖金;社保三个月后交纳;每年招待费5000元拿发票到财务报销;以上提成方案参与成本核算。2018年6月11日,金某良向某骨科医院辞职。某骨科医院通过每月转账支付至金某良工资账户奖金共计58018.01元(税前),通过职务消费的形式审核后支付金某良奖金24000元(税前),另金某良通过报销的形式领取招待费5000元。另经庭审查明,金某良确认已经全部领取基本工资和病房提成奖金。一审法院对某骨科医院的常务院长周某艇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其陈述涉案劳动合同手写部分文字系由其书写,涉案劳动合同最后一页第八项中的全年业务量前面的数字修改过,因为双方对业务量经过了多次商谈,该数字至少改动过三次,具体几次记不清楚了,且手写部分内容也有别的地方改动过。涉案劳动合同中载明“参与成本核算”是双方约定的第十条中约定的工资、奖金等待遇要计入成本核算的意思。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劳动合同第十条第八项约定的业务量为“00万-90万”还是“60万-90万”;二、金某良是否享有涉案劳动合同第十条第八项约定的科室奖金;三、某骨科医院是否尚欠金某良工资,如确有欠款,具体金额如何确定。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根据金某良提供的劳动合同上该条款载明的数字,最终肉眼直观显示为00万-90万;其次,根据某骨科医院常务院长周某艇的陈述及争议数字涂改痕迹,可以确定该条款争议的数字确实经过修改的事实,结合日常书写习惯(将数字“6”改变至“0”通常以覆盖的方式画圈将“6”的上半部封闭,将“0”改变至“6”通常以添笔的方式在“0”的左上部分添加一段弧线)及双方就业务量系进行多次修改后最终确定的事实(如商谈最终确定60万-90万,某骨科医院常务院长周某艇可直接在“0”的左上部分添加一段弧线予以明确),一审法院有理由相信双方最终确定的业务量应为00万-90万。结合上述两点,确认涉案劳动合同第十条第八项约定的业务量为“00万-90万”。关于争议焦点二,(一)金某良与某骨科医院签订《劳动合同》一份,该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现该份合同明确约定“提成作为科室奖金”,该科室奖金应当直接影响金某良的劳动报酬或由其负责分配。(二)某骨科医院辩称金某良所在科室并非其一人,但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金某良所在科室其他员工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及科室奖金分配方式等证据予以支持其该项辩称,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金某良享有涉案劳动合同第十条第八项约定的科室奖金。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金某良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门诊提成奖金及病房提成奖金。现根据查明的事实,金某良认可已经全额领取基本工资和门诊提成奖金,尚有部分病房提成奖金未发放。根据某骨科医院提交的金某良奖金明细,可以显示某骨科医院认可金某良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该领取的门诊提成奖金为51206.06元,加上合同约定的病房提成奖金120000元,合计奖金金额为171206.06元,现金某良实际已经领取奖金合计为82018.01元(税前,58018.01元+24000元),结合门诊提成奖金已全额发放的事实,某骨科医院还应支付金某良病房提成税前奖金为89188.05元(171206.06元-82018.01元)。至于某骨科医院要求扣除金某良2018年5月10日-2018年5月20日期间的工资和奖金的陈述,根据其自己向法庭提交的A9最后一页,可以看出其实际已经减发金某良该请假期间的工资和奖金,故在本案中不再予以扣除。综上所述,确认某骨科医院还应支付金某良税前工资89188.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某骨科医院支付金某良欠发的税前工资89188.0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某骨科医院承担。

二审中,某骨科医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丁占民的劳动合同一份,以证明与金某良同类型的岗位均设定了年业务量的考核标准。2.2016年11月21日的会议纪要一份,以证明金某良进入某骨科医院前,某骨科医院对金某良所在科室的建设发展规划中,决定要设定业务量考核。3.2017年4月5日某骨科医院对金某良所在科室的建设规划一份,以证明在金某良进入某骨科医院之前,该医院已对金某良所在科室设定业务量的考核。4.会议记录一份,金某良参会并签到,以证明2017年,某骨科医院对包括金某良所在科室在内的多个科室有业务量考核的要求。证据2、3、4共同证明金某良所在科室有业务量的考核,双方约定的考核的业务量标准不是“00万-90万”,而是“60万-90万”。

金某良质证认为,证据1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新证据的相关规定,某骨科医院在仲裁、一审中均提供了相关劳动合同,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2、3、4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新证据的相关规定,上述证据由某骨科医院掌握,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即使上述证据真实,则金某良与某骨科医院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在上述证据形成之前,可以佐证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金某良和某骨科医院协商业务量时,起初设定为“60万-90万”,金某良作为一名从业近二十年的专业医生,对某骨科医院的规模大小和业务量有相应预估,因此金某良要求第一年不设业务量底线,故业务量修改为“00万-90万”。

本院经审查,证据1系某骨科医院与他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且该合同劳动者的工作岗位为“业务院长”,金某良的工作岗位为“中医、针灸、医疗科”,并非同类型岗位,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无法实现某骨科医院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3和证据4会议记录的内容均系某骨科医院单方制作,未经过相关劳动者的确认,故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3、4的效力,本院均不予认定。

金某良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提成业务量为“00万-90万”还是“60万-90万”,某骨科医院是否应向金某良补发奖金。某骨科医院上诉主张双方对业务量约定不明,应适用同工同酬的标准,或者按照合同有关条款、交易习惯确定双方约定的提成业务量为“60万-90万”,本院认为,金某良与某骨科医院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考核业务量的部分,存在修改痕迹,相关文字的书写人某骨科医院常务院长周某艇陈述双方就业务量进行多次协商,业务量数额经多次修改并最终确定,可见双方关于业务量是有相应约定的,只是修改后最终确定的数字双方各执一词,不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形,且某骨科医院也未举证证明相应的同工同酬的标准、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故对某骨科医院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双方多次修改业务量,根据肉眼辨认的修改痕迹,双方仅是在“0”和“6”两个数字间进行修改,结合日常书写习惯以及劳动合同签订人对于签订合同相关情况的陈述,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最终约定的提成业务量为“00万-90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某骨科医院应根据双方约定的提成业务量向金某良补发提成奖金,对某骨科医院的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骨科医院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某骨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晶

审判员 朱惠明

审判员 沈筱婕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沈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