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0)浙民再7号

抗诉机关: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伏某娣,女,195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北京隆安(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某,女,196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平,浙江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湖州某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某大厦某桥北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执行董事。

申诉人伏某娣因与被申诉人陈某、一审被告湖州某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店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5民终278号民事判决,向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申诉。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作出浙检民监(2019)33000000072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9)浙民抗5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桂淑娟、检察官助理应旭君出庭。申诉人伏某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被申诉人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平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酒店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有误。1.生效刑事判决确认陈某系担保人的事实。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6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6)浙0502刑初728号刑事判决认定,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间,徐某庆(酒店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以投资融资等为名,以支付高额利息为承诺,以酒店公司、陈某名义担保,指使并通过陈某,向伏某娣借款本金共计20万元,已支付利息2.84万元。陈某对该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服,向该院申诉。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3日作出(2018)浙0502刑申第2号驳回申诉通知书,认为徐某庆向伏某娣借款的借据在刑事案件开庭时已经陈某及其辩护人质证,陈某及其辩护人对借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法院据此认定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鉴于上述刑事判决已确认陈某担保人的身份,伏某娣可以依据该刑事判决认定事实及借据请求陈某承担保证责任。2.陈某主张其仅为案涉借款经办人缺乏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第一,根据(2016)浙0502刑初728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徐某庆指使并通过陈某向伏某娣等68名被害人借款24756400元。陈某如果仅仅是经办人,理应在所有经手的借据上签名,但事实上,陈某并没有在其经手的其他借据上签名。第二,陈某系酒店公司出纳,作为专业财务人员理应清楚在借据担保位置处签名的法律效果,据此,陈某如果仅仅作为经办人在借据上签名,应当明确表明自己的身份或另行注明款项已收到等字样。陈某既非酒店公司法定代表人,亦非该公司授权签订担保合同的受托人,根据其在借据担保位置处签名的行为,可以推断其本人具有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最后,从调查笔录内容看,伏某娣将现金交给陈某,徐某庆签字盖章时借据上并无陈某的签名。按照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伏某娣经陈某将现金交付给徐某庆,徐某庆收到现金后出具借据给伏某娣,全程没有陈某签名确认收到款项的环节。事实上,在这种当场交付现金的情形下,也没有必要由公司出纳作为经办人签字。伏某娣称,陈某之所以会在借据上签字是因为伏某娣事先不认识徐某庆,陈某签名作保,其才放心将款项借给徐某庆,该解释更为合理。

伏某娣认可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另申诉称,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陈某一审中提交徐某庆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案涉借款为单位担保,非个人担保。但徐某庆是陈某所涉刑事案件的共犯,二人有利害关系,且伏某娣要求陈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是在拿到借据之后,当时徐某庆并不在现场,不能证明陈某有无提供担保的事实。二审将该《证明》直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认定陈某仅系经办人,适用法律错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对陈某一审中提交的借据复印件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该认定与(2016)浙0502刑初728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相符。二审在既未推翻一审上述认定,亦未推翻(2016)浙0502刑初728号刑事判决事实认定的情况下,直接将陈某提交的借据复印件作为定案依据,违反上述规定。3.陈某一审庭审中陈述,其陪同伏某娣一起到徐某庆办公室,将钱交给徐某庆后,由陈某将徐某庆提前签字盖章的借据填好后交给伏某娣。按照陈某该陈述,案涉借款是直接交给徐某庆,并不需要陈某签名确认款项已收到。因此,陈某关于其在借据上签名是作为公司财务人员确认款项已收到的职务行为而非担保的解释,与陈某一审中陈述的借款交付过程不符,也不合理。相反,结合陈某惟独只在涉伏某娣借据的担保位置处签名的事实,伏某娣主张陈某是应其要求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更具合理性。4.案涉借款是当天现金交付,还是之前续借形成,均不能否定借款已交付的事实,更不能否定陈某在借据担保位置处签名的事实,二审以伏某娣未能就续借事实举证证明为由,认定陈某不是担保人,过于牵强。5.借据“担保单位”中的“单位”二字虽然被伏某娣修改为“个人”,但系伏某娣当着陈某的面,经其同意担保并签名的情况下修改,且修改后“担保”二字仍在,并不影响陈某在借据“担保”位置签名的客观事实。6.从三方关系来看,伏某娣与陈某曾系同一单位的同事,与徐某庆并不认识,案涉借款也是徐某庆通过陈某向伏某娣所借。因此,伏某娣拿到借据时发现没有陈某签名担保,出于能够安全收回借款起见,要求陈某签名提供担保,更为合情合理。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陈某辩称,1.伏某娣二审庭审中陈述案涉借款先是借给陈某,后又续借给徐某庆,但并未就续借事实举证证明,其对案涉借款形成的陈述前后矛盾。2.伏某娣将案涉借据落款处“担保单位”中的“单位”改为“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修改行为已征得陈某的同意,二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认定陈某为案涉借据提供担保的事实不存在,正确。

伏某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酒店公司和陈某连带承担向伏某娣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22日起按月利率2%暂计算至2017年5月21日止为44400元,次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12月21日,徐某庆向伏某娣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因本人业务需要今向伏某娣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正,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8月21日,应付利息月息2%,每月付息1200元。该借据由徐某庆在“借款人”一栏中签名,酒店公司及陈某在“担保单位”一栏中盖章及签名。嗣后,徐某庆仅支付至2014年4月21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能归还,酒店公司及陈某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为此,伏某娣于2014年11月7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酒店公司及陈某承担担保责任,后于同年11月24日撤回起诉。2016年11月17日,伏某娣再次向该院起诉要求酒店公司、陈某承担担保责任。该院于2016年11月22日以案涉经济犯罪嫌疑为由裁定驳回伏某娣的起诉。现伏某娣以酒店公司、陈某对案涉借款本息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由诉至该院,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2014年11月20日,湖州某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州某大酒店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判决:酒店公司、陈某应归还伏某娣借款本金6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44400元(暂计算至2017年5月21日止,自次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付),合计1044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本案受理费2388元,减半收取1194元,由酒店公司、陈某负担。

陈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7)浙0502民初5407号民事判决;2.驳回伏某娣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二、伏某娣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本案有无超过诉讼时效;三、陈某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陈某上诉称徐某庆向伏某娣借款的行为已经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陈某系共犯,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陈某并非借款人,本案系伏某娣与陈某、酒店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案件范畴,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加以实体审理,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伏某娣曾就案涉借款于2014年11月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后于同年11月24日撤回起诉。2016年11月17日伏某娣向一审法院起诉,该院以案涉经济犯罪嫌疑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现伏某娣再次于2017年8月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其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其次,三次起诉均系伏某娣向酒店公司、陈某主张承担保证责任,是保证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情形,陈某所称本案合同是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伏某娣2016年11月的起诉在法定两年的诉讼时效内,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后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本案未超出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据此,保证条款是否成立应以保证人的意思表示为准,若无证据证明在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中签字或者盖章的第三人具有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则不应认定该第三人为保证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伏某娣主张其与陈某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其应承担陈某签名行为具有建立保证合同关系之意思表示的证明责任。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事实,本案难以认定陈某系案涉借款保证人,理由如下:第一,从借据的形成过程看,伏某娣对此节事实的陈述前后矛盾。伏某娣在起诉状、原审中均未提及案涉借据系续借后形成,在二审第一次法庭调查时陈述款项系借据出具当天现金交付,之后又提出案涉借款初始借款人为陈某,陈某曾向其出具借条,续借时才将借款人更换为徐某庆,但伏某娣未能就所谓续借的事实举证证明。第二,从陈某的身份看,陈某系酒店公司出纳,案涉借款由陈某经手,伏某娣、陈某均确认案涉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陈某辩称其系作为公司财务人员签名确认款项已收到,其签名行为是职务行为而非担保,具有一定合理性。第三,从案涉借据修改情况看,伏某娣认可其将借据落款“担保单位”更改成“担保人”,且伏某娣关于更改时间及陈某是否知情的陈述极为反复。本案借款发生前,徐某庆曾于2013年9月14日、2013年10月8日、2013年10月23日三次共向伏某娣借款18万元,上述三笔借款已另案处理。该三笔借款所涉借据与本案借据均系徐某庆提供的格式合同,而陈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该四份借据复印件落款“担保单位”均尚未被伏某娣改成“担保人”。依常理,如果伏某娣修改借据已征得陈某同意,则其应当在陈某复印借据前或者在陈某签字前对借据进行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依据该规定,结合陈某提交的借据复印件以及已查明事实,伏某娣主张陈某作为保证人签署借据的事实真伪不明,本案应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最后,从借款人徐某庆的陈述看,徐某庆原审中出具《证明》,表明其先后向伏某娣借款24万元,出具的4份借据均由单位担保,并非个人担保,陈某仅是经办人。据此,陈某作为案涉借款经办人、公司财务人员在借据落款“担保单位”字样后、酒店公司加盖的印章位置前签名具有一定合理性,伏某娣主张其与陈某已就陈某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达成合意,证据不足,一审认定陈某系案涉借款保证人,确有不当,予以纠正。陈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7)浙0502民初5407号民事判决;二、酒店公司支付伏某娣借款本金60000元,以及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44400元(暂计算至2017年5月21日止,自次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付),合计1044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三、驳回伏某娣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88元,减半收取1194元,由酒店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88元,由伏某娣负担。

本案再审过程中,伏某娣提交徐某庆于2014年3月8日向其出具的金额1万元的借据,用以证明除本案所涉6万元及另案所涉18万元借款外,还有该借据所涉借款1万元,徐某庆共向伏某娣借款25万元。如果陈某仅作为出纳和借款的经办人,其也应该在该1万元的借据上签字,而事实上,该借据上并无陈某签字,其原因是伏某娣当时亦要求陈某签名担保,但陈某因当时有事未签,在徐某庆资金链断裂后,即不再愿意签名担保。这也可以反证,陈某在本案及另案所涉24万元借款的借据上并非作为经办人签名。

陈某质证认为,对2014年3月8日借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陈某是作为经办人在案涉借据上签字。

陈某提交以下四组证据材料:1.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吴某公诉刑诉(2016)698号起诉书,用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某农林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徐某庆、姚某霞、陈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时,并没有指控陈某系案涉借款担保人;2.湖州市公安局湖公(经)鉴通字(2015)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湖州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徐某庆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专项审计报告》,用以证明徐某庆借款的整个过程,案涉借款也包含其中,公诉机关是根据上述鉴定意见和审计报告概括举证,并未提及借据涂改的问题;3.徐某庆2014年3月8日向伏某娣出具的金额1万元的借据,用以证明该借据与本案所涉借据及另案所涉三份借据均在案卷中,而陈某并未在该借据上签名,刑事判决认定陈某系担保人原因不清。4.公安机关在徐某庆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案件中对徐某庆、陈某、姚某霞的讯问笔录和对伏某娣的询问笔录共5份,用以证明伏某娣报案时并没有陈述先将款项借给陈某,后又借给徐某庆的事实,案涉借款系酒店公司担保,不是陈某个人担保。

伏某娣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1吴某公诉刑诉(2016)698号起诉书的形式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异议,但该起诉书未表述陈某担保人的身份与事实不符,陈某担保人的身份已为之后法院经审理后作出的刑事判决认定。对证据材料2《鉴定意见通知书》《徐某庆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专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材料3借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可以证明陈某并非作为经办人在案涉借据上签字。证据材料4中徐某庆2015年9月24日的讯问笔录不完整,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认可;对徐某庆2015年7月1日讯问笔录及陈某、姚某霞讯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伏某娣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与本案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伏某娣在笔录中陈述了借款的过程,2013年的借据是为双方之前借款归还后再行借款而出具,所以伏某娣才称之为续借。

本院经审查认为,伏某娣再审提交的2014年3月8日借据亦由陈某作为再审新的证据材料3提交,该借据虽然真实性、合法性双方均无异议,但与本案缺乏直接的关联性,故不予采纳。陈某提交的证据材料1、4的真实性、合法性,伏某娣无异议,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一定的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明力结合在案证据认定。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合法性,伏某娣虽无异议,但其内容主要是徐某庆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所涉款项的往来情况,与本案争议缺乏实质的关联性,不予采纳。

原审查明事实各方均无异议,再审予以确认。再审另查明,2016年5月16日,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某公诉刑诉(2016)698号起诉书、吴某公诉刑追诉(2016)3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向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单位浙江某农林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人徐某庆、姚某霞、陈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浙0502刑初728号生效刑事判决认定,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徐某庆以投资融资等为名,以支付高额利息为承诺,以浙江某农林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名义担保,指使并通过被告人陈某,向被害人伏某娣借款本金共计20万元,已支付利息2.84万元。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陈某应否对案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再审认为,案涉借据落款“担保单位”(后由伏某娣修改为“担保人”)处有“陈某”字样签名并加盖酒店公司印章,陈某亦认可上述签名为其本人所签。据此,除非有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本案应认定陈某有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综合在案事实和证据分析,陈某主张其在案涉借据上仅作为经办人签名,并无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难以采信。伏某娣主张陈某作为担保人在案涉借据上签名,与在案证据及相关事实能够相互印证,且具有合理性,予以支持。

首先,单纯就词语的解释而言,“担保单位”和“担保人”的概念的确不同,二者也有不同的内涵和外延。但具体到本案,案涉借据系出借方提供的格式文本,在文本本身未对“担保单位”和“担保人”作明确区分的情况下,陈某在借据“担保单位”处签名,应认为其有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仅以陈某系自然人为由即否定其有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不足。况且,陈某系酒店公司的出纳,作为长期从事财务工作的专业人士,其应当知道在借据“担保单位”处签名的法律效果。陈某辩称其仅作为经办人签名,难以让人信服。相反,结合伏某娣与陈某曾经系同一单位的同事、案涉借款系徐某庆通过陈某向伏某娣所借等事实,伏某娣主张其是基于陈某担保才将案涉款项出借给徐某庆,陈某系作为担保人在案涉借据上签名,更符合情理。

其次,徐某庆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本案争议的担保事实。徐某庆原审中出具《证明》,证明案涉借款系单位担保,并非个人担保,陈某仅系案涉借款的经办人。但从案涉借据出具过程看,各方均确认,案涉借据由徐某庆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在“担保单位”处加盖酒店公司印章后交给陈某,再由陈某应伏某娣的要求在借据“担保单位”处签名。可见,徐某庆在陈某应伏某娣要求在借据“担保单位”处签名时并不在场,既不知道伏某娣当时因何要求陈某在案涉借据上签名,也不知道陈某当时系以何种身份在案涉借据上签名。徐某庆再审中就出具上述《证明》的缘由陈述,在得知陈某在案涉借据上签名后,其认为案涉借款已由酒店公司担保,故陈某不应该在担保单位处签名。徐某庆该证言更多属于其个人主观上的认识,充其量也只是传来证据,不能完整、客观地反映本案争议的担保事实,不足以证明陈某在案涉借据上仅系作为经办人签名。

第三,陈某再审中提交徐某庆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案件中公诉机关制作的吴某公诉刑诉(2016)698号起诉书,以及公安机关在该案中对徐某庆、陈某、姚某霞三人制作的讯问笔录,用以证明陈某并非案涉借款的担保人。但本案系民事案件保证合同纠纷,陈某是否案涉借款的担保人应当根据合同法、担保法等民事法律、司法解释予以审查认定。吴某公诉刑诉(2016)698号起诉书主要内容是公诉机关指控徐某庆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事实,仅以该起诉书未指控陈某系案涉借款的担保人并不足以证明陈某即非案涉借款的担保人,何况,该起诉书相关指控事实与法院经审理后作出的生效刑事判决内容也不符。徐某庆、陈某、姚某霞三人在讯问中主要供述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基本事实,并未就本案所涉伏某娣借款中陈某的身份问题进行有针对性的陈述,由此,该三人的讯问笔录亦不能证明陈某并非案涉借款的担保人。

最后,伏某娣关于借款由来不一致的陈述及修改案涉借据的行为,尚不足以否定其与陈某已就案涉借款达成担保合意的事实。关于案涉借款的由来,一审中伏某娣的代理人主张为现金交付;二审中伏某娣主张系之前出借陈某款项到期后直接续借给徐某庆;再审中伏某娣先称案涉借据为现金交付后陈某当场出具,后又陈述系为之前出借陈某款项到期后又续借给徐某庆而出具。伏某娣关于借款由来的陈述虽有反复,在询问笔录中对此亦未提及,但案涉借款系出具借据时当场现金交付,还是之前出借陈某款项到期后又续借给徐某庆,仅仅涉及伏某娣出借徐某庆款项的交付方式问题,并不影响借款实际交付,以及伏某娣与陈某之间就案涉借款成立担保法律关系的事实认定。伏某娣认可其将案涉借据落款“担保单位”中的“单位”修改为“人”,并解释称,其之所以作如上修改,是因为案涉借款有陈某担保其才会出借。伏某娣基于其对担保单位和担保人的理解所作的上述解释尚属合理。据此,伏某娣对案涉借据的上述修改行为、修改的时间,以及修改是否征得陈某同意等问题均不影响陈某作为担保人在案涉借据上签名,以及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认定。

综上,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及伏某娣的申诉理由成立,再审请求予以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实体处理不当,予以纠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5民终278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7)浙0502民初5407号民事判决。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88元,减半收取1194元,由湖州某大酒店有限公司、陈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88元,公告费560元,由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赵恩勰

审判员  谢静华

审判员  沈 伟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来益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