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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结算单只有项目部盖章有效吗

作者:包敬立律师 发布时间:2022-05-11 浏览量:0

工程结算单只有项目部盖章有效吗

案情简介:

2017年8月31日,弘高公司(甲方)与名利公司(乙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材料供应工程名称为南京高尔夫售楼处、A2样板间;合同总金额根据实际发生量结算;交货时间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交货,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为2年;合同生效后,甲方应在3日内首付合同总金额的35%作为预付款,货物到齐,现场验收合格付至合同金额的80%,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付至结算金额的95%,5%质保期满10日内付清;因甲乙双方属于长期合作付款方式可根据工程款进度付款,但最终验收尾款付至总货款95%结算方式不变,5%质保金不变,否则属于违约;甲方逾期给付材料款,每延迟一天向乙方支付未付款的1%违约金,但违约金总数不超过未付款总额的100%。

南京钟山高尔夫别墅木制品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南京钟山高尔夫别墅售楼处、A2样板间精装修工程,工程地点南京市钟山高尔夫别墅,工程时期2017年6月30日至2017年12月30日,整体付款情况:总合同金额1088744元,已付款金额250000元,剩余质保金金额54437.20元,剩余总未付款金额838744元(含质保金),其上加盖有弘高公司高尔夫售楼处和六期A2样板房装饰工程项目章,并有张文荣签名,落款时间为2018年7月12日。

名利公司称张家口崇礼项目因项目比较急,没有签合同,并提交崇礼项目结算单及报价单,其中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崇礼太舞滑雪小镇一期营地I座酒店、J座酒店、I/J座新增业态精装修工程,工程地点张家口市崇礼区太舞滑雪小镇,工程时期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11月1日,整体付款情况:总合同金额9354105元,已付款金额7526400元,剩余质保金金额467705元,剩余总未付款金额1827705元(含质保金),其上加盖有崇礼太舞一期营地I、J座酒店区精装修专业分包工程项目部项目章,并有张某某签名,落款时间为2018年7月12日。

因弘高公司仅支付部分材料款,名利公司将其诉至法院,请求支付货款266644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法院审理认为:

《材料采购合同》是名利公司与弘高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虽未就张家口崇礼项目签订书面合同,但弘高公司认可该项目已付款金额,双方亦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

项目结算单上均加盖有项目章,并有张文荣签字。结算单确认了已付款金额、质保金金额及未付款金额。结合名利公司提交的南京钟山项目结算单中对工程时间的记载及其陈述,可推知南京钟山项目的质保期尚未到期,故剩余质保金54437.20元支付条件未成就,弘高公司应支付除剩余质保金外的其他货款;张家口崇礼项目双方均认可未签订书面合同,对质保期没有约定,弘高公司应支付张家口崇礼项目的剩余全部货款。名利公司主张弘高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南京钟山项目明确约定了违约金,故弘高公司应以欠付货款784306.8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名利公司主张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家口崇礼项目,因双方未能明确约定违约金,故对名利公司要求该项目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弘高公司支付名利公司货款2612011.80元及违约金。

弘高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中院,中院最终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律师评案:

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了材料,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属于违约,应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对涉案项目材料用量和价款是否进行结算,原告提供了盖有被告项目章的结算单,且有被告认可的其公司项目经理签字确认,虽然被告提出印章真实性及签字真实性的抗辩,但其均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故法院未予采纳,最终按照结算单中确认的价款判决。

本案原告代理律师为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包敬立律师。

 

 

附: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5民初7590号

原告:北京某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敬立,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某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荆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某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名利公司)与被告北京某某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名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弘高公司支付货款2666449元;2、判令弘高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南京钟山项目工程以784307元为应付款,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从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张家口崇礼项目工程,以1360000元为应付款,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从2017年2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3、诉讼费由弘高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名利公司与弘高公司签订有采购合同,约定弘高公司向名利公司购买木质材料。合同签订后,名利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弘高公司未按约定付款。至起诉之日,弘高公司尚欠2666449元。名利公司多次索要,弘高公司均推脱。

被告弘高公司辩称,不同意名利公司的诉讼请求。对结算单中项目章的真实性不认可,质保金应该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31日,弘高公司(甲方)与名利公司(乙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材料供应工程名称为南京高尔夫售楼处、A2样板间;合同总金额(暂定)根据实际发生量结算、合同额加增项金额,大写伍拾壹万柒仟陆佰柒拾捌元整(517678元)交货时间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交货,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为2年;合同生效后,甲方应在3日内首付合同总金额的35%作为预付款,货物到齐,现场验收合格付至合同金额的80%,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付至结算金额的95%,5%质保期满10日内付清;因甲乙双方属于长期合作付款方式可根据工程款进度付款,但最终验收尾款付至总货款95%结算方式不变,5%质保金不变,否则属于违约;甲方逾期给付材料款,每延迟一天向乙方支付未付款的1%违约金,但违约金总数不超过未付款总额的100%。

名利公司提交南京钟山高尔夫别墅木制品核价单、报价单及结算单,其中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南京钟山高尔夫别墅售楼处、A2样板间精装修工程,工程地点南京市钟山高尔夫别墅,工程时期2017年6月30日至2017年12月30日,整体付款情况:总合同金额1088744元,已付款金额250000元,剩余质保金金额54437.20元,剩余总未付款金额838744元(含质保金),其上加盖有弘高公司高尔夫售楼处和六期A2样板房装饰工程项目章,并有张文荣签名,落款时间为2018年7月12日。弘高公司对结算单上印章和签字的真实性均不认可,称印章不是其公司项目部印章。名利公司称张文荣系弘高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弘高公司认可张文荣担任其公司南京项目经理,但称未向张文荣核实。本院要求弘高公司提交向张文荣本人核实的意见书,如张文荣不认可,要求张文荣本人到庭核实,并向其释明如未提交视为认可系张文荣签字。但弘高公司未能提交核实意见,仅在庭后申请对结算单上的项目章进行鉴定。但弘高公司亦认可该项目章未曾备案。关于质保期,名利公司称南京项目从2017年8、9月份完工,12月30日结算的。

名利公司称张家口崇礼项目因项目比较急,没有签合同,并提交崇礼项目结算单及报价单,其中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崇礼太舞滑雪小镇一期营地I座酒店、J座酒店、I/J座新增业态精装修工程,工程地点张家口市崇礼区太舞滑雪小镇,工程时期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11月1日,整体付款情况:总合同金额9354105元,已付款金额7526400元,剩余质保金金额467705元,剩余总未付款金额1827705元(含质保金),其上加盖有崇礼太舞一期营地I、J座酒店区精装修专业分包工程项目部项目章,并有张文荣签名,落款时间为2018年7月12日。弘高公司对该结算单的质证意见同南京钟山项目结算单。弘高公司另称即使结算单是真实的,剩余质保金460000元,也应当扣除,因为甲方还没有和弘高公司结算。弘高公司认可该项目没有签订合同,对质保期没有约定。

名利公司另提交北京农商银行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弘高公司崇礼项目已支付款项。弘高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称崇礼项目没有合同,双方不存在真实的采购关系。弘高公司认可南京钟山项目及张家口崇礼项目的已付款金额。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各自提交的证据材料为证。

本院认为,《材料采购合同》是名利公司与弘高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虽未就张家口崇礼项目签订书面合同,但弘高公司认可该项目已付款金额,双方亦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

名利公司提交的南京钟山项目和张家口崇礼项目结算单上均加盖有项目章,并有张文荣签字。弘高公司虽不认可项目章的真实性,但认可张文荣系其公司项目经理,其虽否认张文荣签字真实性,但当庭认可未曾向张文荣本人核实,在本院要求其向张文荣亲自核实,并明确释明法律后果的情况下,仍未提交对张文荣签字真实性的核实意见,而仅是申请对项目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其同时又认可项目章未曾备案,故项目章鉴定的基础不存在。故本院结合其上述表现及证据情况,推定张文荣签字为真,并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弘高公司就南京钟山项目及张家口崇礼项目向名利公司出具了结算单,确认了已付款金额质保金金额及未付款金额。关于弘高公司辩称的质保金应予扣除的问题,结合名利公司提交的南京钟山项目结算单中对工程时间的记载及其陈述,可推知南京钟山项目的质保期尚未到期,故剩余质保金54437.20元支付条件未成就,弘高公司应支付除剩余质保金外的其他货款;张家口崇礼项目双方均认可未签订书面合同,对质保期没有约定,弘高公司已出具结算单,且未就货物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故本院综合认定弘高公司应支付张家口崇礼项目的剩余全部货款。名利公司主张弘高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南京钟山项目明确约定了违约金,且弘高公司出具了结算单,故弘高公司应以欠付货款784306.8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关于计算标准,双方合同约定标准过高,名利公司主张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家口崇礼项目,因双方未能明确约定违约金,故对名利公司要求该项目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某某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名利永镇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612011.80元;

二、北京某某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某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以南京钟山项目工程未付款784306.80元中的未付部分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但总额不超过784306.80元);

三、驳回北京某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32元,由北京某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74元(已交纳),由北京某某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5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保全费5000元,由北京名利永镇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2元(已交纳),由北京某某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渠阳振

人民陪审员  郑广利

人民陪审员  路娅丽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卫丰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2民终139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荆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某某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某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名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7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弘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松花,被上诉人名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吉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弘高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名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31日弘高公司与名利公司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约定材料供应工程名称为南京高尔夫售楼处、A2样板间。2018年7月12日,双方最终完成结算,剩余总未付款金额838744元,扣除质保金54437.2元后剩余金额为784306.8元,故该项目欠款利息应以784306.8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2日起开始计算。一审判决从2018年1月1日起计算属于判决错误。

名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我公司在2017年10月已经安装完毕并申请项目部初步验收,实际项目验收时间在2017年12月前已经完成,双方的实际结算时间为2017年12月30日,从结算单上也能看出工程时间为2017年6月30日至12月30日。一审法院从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2、对于结算单,结算单数额仅代表上诉人欠名利公司的货款金额,结算单时间仅代表双方办理结算的时间,并不能说明在验收之日起至双方办理结算之日期间弘高公司实际所欠货款的事实不存在。此外,弘高公司不能确认结算单真实性也不让签字人到法院,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3、弘高公司主张名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

弘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弘高公司支付货款2666449元;2、判令弘高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南京钟山项目工程以784307元为应付款,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从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张家口崇礼项目工程,以1360000元为应付款,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从2017年2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3、诉讼费由弘高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31日,弘高公司(甲方)与名利公司(乙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材料供应工程名称为南京高尔夫售楼处、A2样板间;合同总金额(暂定)根据实际发生量结算、合同额加增项金额,大写伍拾壹万柒仟陆佰柒拾捌元整(517678元)交货时间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交货,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为2年;合同生效后,甲方应在3日内首付合同总金额的35%作为预付款,货物到齐,现场验收合格付至合同金额的80%,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付至结算金额的95%,5%质保期满10日内付清;因甲乙双方属于长期合作付款方式可根据工程款进度付款,但最终验收尾款付至总货款95%结算方式不变,5%质保金不变,否则属于违约;甲方逾期给付材料款,每延迟一天向乙方支付未付款的1%违约金,但违约金总数不超过未付款总额的100%。

名利公司提交南京钟山高尔夫别墅木制品核价单、报价单及结算单,其中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南京钟山高尔夫别墅售楼处、A2样板间精装修工程,工程地点南京市钟山高尔夫别墅,工程时期2017年6月30日至2017年12月30日,整体付款情况:总合同金额1088744元,已付款金额250000元,剩余质保金金额54437.20元,剩余总未付款金额838744元(含质保金),其上加盖有弘高公司高尔夫售楼处和六期A2样板房装饰工程项目章,并有张文荣签名,落款时间为2018年7月12日。弘高公司对结算单上印章和签字的真实性均不认可,称印章不是其公司项目部印章。名利公司称张文荣系弘高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弘高公司认可张文荣担任其公司南京项目经理,但称未向张文荣核实。一审法院要求弘高公司提交向张文荣本人核实的意见书,如张文荣不认可,要求张文荣本人到庭核实,并向其释明如未提交视为认可系张文荣签字。但弘高公司未能提交核实意见,仅在庭后申请对结算单上的项目章进行鉴定。但弘高公司亦认可该项目章未曾备案。关于质保期,名利公司称南京项目从2017年8、9月份完工,12月30日结算的。

名利公司称张家口崇礼项目因项目比较急,没有签合同,并提交崇礼项目结算单及报价单,其中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崇礼太舞滑雪小镇一期营地I座酒店、J座酒店、I/J座新增业态精装修工程,工程地点张家口市崇礼区太舞滑雪小镇,工程时期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11月1日,整体付款情况:总合同金额9354105元,已付款金额7526400元,剩余质保金金额467705元,剩余总未付款金额1827705元(含质保金),其上加盖有崇礼太舞一期营地I、J座酒店区精装修专业分包工程项目部项目章,并有张文荣签名,落款时间为2018年7月12日。弘高公司对该结算单的质证意见同南京钟山项目结算单。弘高公司另称即使结算单是真实的,剩余质保金460000元,也应当扣除,因为甲方还没有和弘高公司结算。弘高公司认可该项目没有签订合同,对质保期没有约定。

名利公司另提交北京农商银行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弘高公司崇礼项目已支付款项。弘高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称崇礼项目没有合同,双方不存在真实的采购关系。弘高公司认可南京钟山项目及张家口崇礼项目的已付款金额。

一审法院认为,《材料采购合同》是名利公司与弘高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虽未就张家口崇礼项目签订书面合同,但弘高公司认可该项目已付款金额,双方亦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

名利公司提交的南京钟山项目和张家口崇礼项目结算单上均加盖有项目章,并有张文荣签字。弘高公司虽不认可项目章的真实性,但认可张文荣系其公司项目经理,其虽否认张文荣签字真实性,但当庭认可未曾向张文荣本人核实,在一审法院要求其向张文荣亲自核实,并明确释明法律后果的情况下,仍未提交对张文荣签字真实性的核实意见,而仅是申请对项目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其同时又认可项目章未曾备案,故项目章鉴定的基础不存在。故一审法院结合其上述表现及证据情况,推定张文荣签字为真,并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弘高公司就南京钟山项目及张家口崇礼项目向名利公司出具了结算单,确认了已付款金额质保金金额及未付款金额。关于弘高公司辩称的质保金应予扣除的问题,结合名利公司提交的南京钟山项目结算单中对工程时间的记载及其陈述,可推知南京钟山项目的质保期尚未到期,故剩余质保金54437.20元支付条件未成就,弘高公司应支付除剩余质保金外的其他货款;张家口崇礼项目双方均认可未签订书面合同,对质保期没有约定,弘高公司已出具结算单,且未就货物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综合认定弘高公司应支付张家口崇礼项目的剩余全部货款。名利公司主张弘高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南京钟山项目明确约定了违约金,且弘高公司出具了结算单,故弘高公司应以欠付货款784306.8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关于计算标准,双方合同约定标准过高,名利公司主张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张家口崇礼项目,因双方未能明确约定违约金,故对名利公司要求该项目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名利永镇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612011.80元;二、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名利永镇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以南京钟山项目工程未付款784306.80元中的未付部分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但总额不超过784306.80元);三、驳回北京名利永镇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本案所涉之南京钟山项目工程,弘高公司与名利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对于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约定如甲方弘高公司逾期给付材料款,每延迟一天向乙方名利公司支付未付款的1%违约金,但违约金总数不超过未付款总额的100%,故名利公司有权请求弘高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因合同对于违约金的标准约定过高,名利公司主张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名利公司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南京钟山项目结算单载明的工程时期为2017年6月30日至2017年12月30日,该结算单上加盖有弘高公司高尔夫售楼处和六期A2样板房装饰工程项目章,并有弘高公司项目经理张文荣签名。弘高公司虽对于项目章及张文荣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对张文荣签字真实性的核实意见,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对结算单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根据结算单内容,双方认可工程时间截至2017年12月30日。在双方签订之《材料采购合同》已经对逾期给付材料款的违约金进行了约定的情况下,名利公司取整后主张从2018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予支持。一审判决结合结算单内容、合同约定和当事人主张,判令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

弘高公司虽上诉称双方系在结算单落款时间2018年7月12日最终完成结算,进而主张应从2018年7月12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本案所涉之结算单并未明确对《材料采购合同》约定之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变更,故弘高公司主张自2018年7月12日起计算违约金的上诉主张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弘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43元,由北京某某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印

审 判 员  许 英

审 判 员  施 忆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雅迪

书 记 员  韩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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