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传仓律师

刘传仓

律师
服务地区:山东-淄博

擅长:债权债务,交通事故,继承,婚姻家庭

胡某龙盗窃、抢劫一案辩护词

来源:刘传仓律师
发布时间:2013-12-23
人浏览
 

简要案情及判决情况:

胡某龙入室盗窃人民币现金5万余元、美金500元、黄金戒指一个、其他物品一宗,欲另行抢劫时被抓获,公诉机关指控胡犯有盗窃罪、抢劫罪,刘传仓律师担任辩护人。法院最后判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两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言博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胡某龙亲属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其辩护人参与本案诉讼。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供合议庭参考。

一、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抢劫罪一节犯罪事实方面和定罪方面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胡某龙犯抢劫罪的罪名不能成立。

口供材料显示,针对草某某实施财产犯罪一节,犯意提出、目标选定、作案工具的提供、购买、事先踩点、具体作案方案均有邢某及陈某某完成,期间,胡某龙只是依照吩咐签收了陈某某购买作案工具的快递,而且,胡某龙接收快递包裹时对于包裹内是什么物品也不知情。胡某龙只是听命于陈某某,陈某某怎么安排胡某龙就怎么做,对于到底是偷还是抢劫,胡某龙依据自己从陈某某处得到的信息,理解为单纯的入室盗窃,没有想到要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也没有试图以其他方式控制被害人从而使得被害人不能或不知反抗。至于陈某某购买的仿真枪,查明的事实表明,胡某龙主观上认知的用途只是作案后逃离现场时如果遇见群众围堵用来吓唬人,并没有用仿真枪威胁受害人的主观意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即使携带枪支实施了盗窃行为,也只能被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不会因此认定为抢劫。胡某龙所能预见的作案方式,完全不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如果胡某龙等人实施了盗窃的犯罪,逃离现场时使用了仿真枪,那转换为抢劫罪无疑,但现实情况是,胡某龙等人尚未着手实施就被抓获,因而也不能构成转化型的抢劫罪。

辩护人认为,胡某龙有盗窃的预谋且为盗窃做了部分准备工作,尚未实施盗窃就被抓获,属于盗窃的犯罪预备。

二、辩护人对对起诉书指控的抢劫罪一节量刑方面的辩护意见是,抢劫罪名不能成立,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即使是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珍贵文物为为盗窃目标或有其他严重情节,也只有已经处于犯罪未遂阶段的行为才可以追究刑事责任。胡某龙预谋的是盗窃,尚未着手实施犯罪行为,其行为只是处于犯罪预备阶段,既不属于犯罪既遂,又不属于犯罪未遂,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三、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罪一节犯罪事实方面和定罪方面无辩护意见。

四、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罪一节量刑方面的辩护意见是:

胡某龙认罪、悔罪态度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口供稳定无反复,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盗窃过程中,胡某龙所起作用较小,分赃也较少,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山东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传仓  

20131129

以上内容由刘传仓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法律快车建议您致电刘传仓律师咨询。
刘传仓律师
刘传仓律师
帮助过 4492 万人好评:20
  • 经验丰富
  • 态度好
  • 解答快
张店新村西路133号(鲁信贵宾楼四楼)
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刘传仓
  • 执业律所:山东前方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 执业证号:13703*********552
联系本人CONTACT ME
  • 服务地区:山东-淄博
  • 地  址:
    张店新村西路133号(鲁信贵宾楼四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