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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彭某甲离婚纠纷

作者:何海波律师 发布时间:2021-03-05 浏览量:0

原告刘某某,女,198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

被告彭某甲,男,198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银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云云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海波,被告彭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相识后不久便未婚生育了女儿彭某乙,2006年上半年双方在衡南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2月生育儿子彭某丙。由于原、被告在婚前相处时间不多,彼此之间缺乏足够的了解,结婚后两人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经常打架。去年12月份,被告因为一点小事就将原告打得遍体鳞伤,自那次吵架后两人便分居至今,现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并且没有和好可能,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女孩彭某乙由原告抚养,儿子彭某丙由被告抚养,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书面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身份。

证据2、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用以证明被告身份。

证据3、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用以证明原、被告合法夫妻关系。

证据4、彭某甲、刘某某、彭某丙、彭某乙常住信息表,用以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了男孩彭某丙、女孩彭某乙。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彭某甲均无异议,该四份证据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彭某甲辩称:原、被告之间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彭某甲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4年10月份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彭某甲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相识后不久双方便同居生活。2005年9月23日,原、被告未婚生育女儿彭某乙,2007年5月17日双方自愿到衡南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2月26日生育儿子彭某丙。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一辆价值42000元的小货车,及4万元的债务外,俩人再无其他共同财产,也无其他债权、债务。原、被告在恋爱期间感情尚可,结婚之初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吵未能妥善处理,以致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恋爱期间关系尚好,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后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原、被告从相识至今已共同生活将近10年的时光,且俩人已生育了两个小孩,虽然俩人因家庭琐事有些摩擦,但从庭审情况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被告夫妻之间并没有大的矛盾,夫妻感情也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相互信任、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从有利于家庭和睦及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多加考虑,夫妻关系和好尚有可能,故对于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彭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彭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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