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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第xxx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李宏国律师
发布时间:2021-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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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嘉锦苑3#楼工程价款应以何种计价方式和标准予以结算。

        后湖公司与四建公司就诉争工程建设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一、二审法院依法认定无效,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案涉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案涉施工合同虽为无效,但原则上诉争工程价款的结算仍应依法参照合同约定予以认定。后湖公司、四建公司就1#、2#楼工程参照执行合同约定进行结算未持异议,但就3#楼工程结算的计价方式,四建公司认为,案涉嘉锦苑3#楼工程由约定的原建筑结构为地下2层、地上1层,改为地上5层,该重大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工期延误、施工成本大幅增长,实际施工已超出了执行合同的约定范围,且四建公司没有主张诉争工程参照合同结算,工程应当据实结算,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是《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后“折价补偿”原则的体现,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性,已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无法“各自返还”,考虑到合同无效后工程价款结算缺乏折价补偿的相关标准,故司法解释规定在工程验收合格的客观基础上,以尊重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及缔约时的市场调节结果即合同约定价格为参考,对工程进行结算。然而,如设计变更、工程建设规模变更等情况导致工程量大幅增加,由于市场、人工等波动因素的影响,工程成本处于变动状态,在此情况下,如承包人未明确同意按照合同价格进行结算,不宜仅以施工方继续施工为由推定当事人具有继续按照合同价格结算的意思表示。具体到本案,案涉嘉锦苑3#楼工程合同约定的原建筑结构为地下2层、地上1层,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后湖公司变更设计方案,地上结构变更为地上5层,并办理了工程规划许可手续的变更。3#楼施工面积大幅增加,相应四建公司工程量亦大幅增加,由于后湖公司设计变更的相关手续未能及时办理,3#楼实际竣工验收时间大大超出了合同约定工期。3#楼工程在设计规划、施工面积、工程量、工期上均超出了原合同约定的范围,应当认定为重大设计变更。因此,除非合同明确约定由施工方承担合同外风险,从公平的角度来看,对于3#楼的工程价款,应予以适当调整。

        3#楼施工期间,即2011年4月8日,四建公司向后湖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要求调整工程价款,2011年11月20日,四建公司总经理x在鄂建[2011]145号文复印件上明确批复:“在2011年12月15日前完成并取得竣工备案证的前提下,就3#楼主材、人工价格等事宜,我司将结合施工实际参考该相关文件规定,待竣工结算时给予综合考虑并协商处理。”可见,四建公司与后湖公司对于3#楼工程的结算方式一直处于磋商阶段,后湖公司同意就3#楼工程结算价格另行协商。四建公司系基于后湖公司承诺另行协商的前提下继续履行施工义务,结合诉争工程发生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工期延长期间施工主材料、人工价格确有上涨的事实,二审判决按照执行合同的计价标准对3#楼进行结算确有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款。对此,鉴定机构出具的《3#楼工程造价两种计算方式的比较》,按照定额据实计价和按照合同约定计价差额项目,细化为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措施费、安装费、间接费六项。鉴于双方已经于2011年11月20日就调差的范围(主材和人工)达成一致意见,对机械费、措施费、安装费、间接费不再予以调整。至于调差的数额,根据鉴定机构的回复意见,四建公司与后湖公司各自作出的差异计算方式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考虑到后湖公司所主张的合同工期内外分阶段项目及数量界定准确性未经双方当事人认可,四建公司主张实际造价确实远高于合同约定结算方式造价,又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对案涉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均有过错,本院依法酌定对差异造价数额673.4万元(629.62+43.78)的80%(包含鄂建[2011]145号材料中规定的由承包人承担的5%变化幅度以内的材料价格)予以调整。

        据此,3#楼工程实际总造价为35291960.61元,后湖公司应付总工程价款为72119948.77元,扣除后湖公司已经实际支付的工程款65603227元,后湖公司尚欠工程款数额为6516721.77元。

        综上,四建公司关于原审对嘉锦苑3#楼工程价款认定不当的再审理由成立,其再审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鄂民一终字第00091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32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变更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3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武汉市后xxxx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第xxx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516721.77元及利息(以6516721.77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武汉市后xxxx物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6163元,由武汉第xxx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6582元,武汉市后xxxx物业有限公司负担8958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352元,由武汉市后xxxx物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5834元,由武汉第xxx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584元,武汉市后xxxx物业有限公司负担77250元。鉴定费45万元,由武汉市后xxxx物业有限公司负担405000元,由武汉第xxx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刘京川

         员 梅 芳

         员 刘慧卓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戈

         员 叶和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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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李宏国
  • 执业律所:湖北楚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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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4201*********3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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