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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第xxx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李宏国律师
发布时间:2021-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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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审法院认为,(一)涉案合同效力的认定。针对本案所涉嘉锦苑1#、2#住宅楼和3#商业楼工程项目,四建公司、后湖公司于2009年12月1日签订了一份执行合同后,于2010年2月6日又签订了一份备案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3号)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涉案工程项目属于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双方于2009年12月1日签订的执行合同未依法进行招投标程序,应认定无效;双方于2010年2月6日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为备案合同,但四建公司、后湖公司在双方已签订执行合同,且部分开工的情况下,双方再签订备案合同的行为,显系已内定中标人,属于串通投标的情形,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备案合同亦属无效合同。(二)涉案工程总造价的认定。1、1#、2#楼的工程总造价。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确认1#、2#楼合同内的按合同约定执行,合同外新增的按定额据实计算的原则。围绕1#、2#楼鉴定结论认定如下:1#、2#住宅楼合同外新增鉴定造价为4257251.16元,调减92.9263万元后为3327988.16元。关于四建公司认为1#、2#楼塔吊桩基础造价58490.93元应单独计价,雨水管及空调管清单漏项应予增补的理由,因该塔吊桩基础造价属于合同内固定总价包干的项目,且施工合同约定漏项风险由施工方承担,合同解释顺序大于《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故,四建公司的上述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后湖公司提出混凝土化粪池、2010年5月12日联系函、地库土方回填等项目应扣减费用220.99万元的异议,一审法院认为,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补充质证、鉴定单位复核调减92.9263万元后,鉴定单位依据双方当事人质证的证据材料及图纸,经现场勘查核实工程量,合理运用工程造价的计价依据和方式进行鉴定的结论,程序合法,后湖公司并无充分证据推翻或证明计算有误,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1#、2#楼合同内的按2009年12月1日执行合同约定执行,固定总价为3350万元,合同外工程按定额据实结算,新增造价3327988.16元。故,1#、2#楼工程总价款为36827988.16元。2、3#楼的工程总造价。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3#楼建筑结构是地下2层、地上1层,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后湖公司变更了设计方案,改为地上5层,还办理了工程规划许可手续的变更。3#楼不论从建筑结构方面,还是实际施工,与合同约定完全不同;从工程规划方面看,通常而言,如果因设计引起的工程变更属于整体规划许可的范围,则不需要重新办理规划或修改规划内容。而本案中,3#楼工程规划手续的变更,相反证明3#楼的变更并非是规划许可范围内简单的设计系数上的变更或修改,而是对3#楼整体发生变化后变更的规划手续。至于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证号没有变更,系行政单位采取在原工程规划许可证书上予以添加、修改备注的方式予以许可,并不能否定3#楼工程规划发生变更的事实。故,3#楼属于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的工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故,一审法院对3#楼工程造价适用定额据实计价的方式。对于后湖公司在抗辩中认为四建公司在2011年4月28日联系函中承诺3#楼按合同约定单价结算。一审法院认为,该联系函的性质从内容分析,系合同履行中四建公司向后湖公司发出的新要约,而后湖公司收到联系函后,并未书面答复作出接受的意思表示,亦未按联系函中的要求和内容以实际行动予以履行,说明后湖公司对四建公司的新要约并未承诺,该联系函未发生合同成立的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工程结算依据。且,后湖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默认3#楼的变更仍适用合同约定单价结算。后湖公司抗辩3#楼属设计变更、与建设规划无关,并非新增项目,仍应按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结算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围绕3#楼鉴定结论认定如下:(1)3#楼工程造价按定额据实计价为37619124.60元;(2)3#楼的配合费74540元;(3)3#楼塔吊桩基础、对拉螺杆、底板马凳筋的造价184741.72元。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该三项无图纸和签证单证明工程量,但四建公司施工过程中的《工程技术文件报审表》中有监理单位签字认可,而《工程技术文件报审表》和《施工方案》后湖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后湖公司亦认可3#楼的施工单位只有四建公司,故,对该三项共计184741.72元应另行计入3#楼工程价款。(4)3#楼新胜公司签证单的部分92795.63元。一审法院认为,后湖公司知晓并认可四建公司分包给新胜公司,工程款后湖公司未直接与新胜公司进行结算,都是通过四建公司向新胜公司进行结算的,且后湖公司对新胜公司签证单的工程量亦无异议,故,该造价92795.63元应另行计入3#楼工程价款。(5)3#楼防雷系统的造价40469.49元。因防雷系统属于3#楼的施工范围,且后湖公司对防雷系统的数据无异议,故,对该40469.49元应另行计入3#楼工程价款。(6)3#楼土建2011年6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人工调整798430元。按照鄂建(2011)80号文规定,该期间的建设工程人工费调整由甲乙双方协商,该文件没有强制规定调整还是不予调整,且双方当事人对调整的标准并没有达成一致,则调整无依据,故,对该798430元不计入3#楼工程价款。上述6项相加后,3#楼工程实际总造价为38011671.44元。关于四建公司、后湖公司对3#楼鉴定结论提出的其他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涉案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单位依据双方当事人质证的证据材料及图纸,经现场勘查核实工程量,合理运用工程造价的计价依据和方式进行鉴定的结论,双方并无充分证据推翻或证明计算有误,故,对双方当事人提出的其他鉴定异议,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3#楼停工、窝工费损失的问题。因四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并未主张停工期间的损失,故一审法院不予审理。对于双方于2009年12月1日签订的执行合同、2010年2月6日签订的备案合同为无效合同,一审法院依法向四建公司和后湖公司予以释明后,双方均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对此,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规定,鉴于涉案工程项目1#、2#住宅楼及3#商业楼全部已竣工验收合格,四建公司应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2年质保和工程后期水、电等维修方面的民事责任。对于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合同中对质保金的比例及支付期限约定不明,且混淆了质保与维修的概念与责任,一审法院参照同类工程项目行业惯例,认定涉案项目的质保金为工程总价款的5%,并应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满2年予以支付。涉案嘉锦苑小区1#、2#住宅楼于2011年12月28日竣工验收,于2013年12月28日质保期届满;3#商业楼于2013年7月25日竣工验收,于2015年7月25日质保期届满。故,3#商业楼的质保期未届满,其质保金为1900583.57元尚未达到支付条件。后湖公司抗辩3#商业楼质保金支付条件未成就的理由成立,嘉锦苑小区1#、2#住宅楼质保金已达到支付条件,后湖公司无理由予以扣减。综上,涉案嘉锦苑小区1#、2#住宅楼和3#商业楼的工程总造价为74839659.60元,扣减已实际支付6560.3227万元,尚欠9236432.60元工程款,再扣减3#楼质保金1900583.57元后,剩余工程款为7335849.03元。故,后湖公司应向四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335849.03元及利息。(三)后湖公司反诉请求的认定。结合案件事实,涉案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竣工备案验收手续,后湖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对后湖公司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履行维修义务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审理中,四建公司提交证据材料中包括3#楼的竣工图、施工方案、设计变更工程联系单、工程结算编制书、竣工验收记录等结算资料,一审法院依法已向后湖公司予以送达,且3#楼已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后湖公司主张四建公司提交3#楼结算资料的诉请,与事实不符。关于违约金的请求,因只有主合同有效的情况下违约金条款才能发生效力,本案主合同无效,违约金条款也相应无效。故,后湖公司主张的工程质量违约金49.8万元、逾期提交3#楼工程档案资料违约金90万元、未达到“武汉市文明样板工地”违约金134万元的反诉请求,均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武汉市后xxxx物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第xxx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335849.03元及利息(以7335849.03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9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驳回武汉第xxx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3、驳回武汉市后xxxx物业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36163元,由四建公司负担36163元,后湖公司负担10万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352元,由后湖公司负担。鉴定费45万元,由后湖公司负担。

        后湖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判令由四建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鉴定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3#楼属于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的工程并无错误,但一审判决忽略了双方当事人在执行合同及备案合同中对工程变更价款计算方式的约定,错误认定双方当事人没有就变更工程计价标准或计价方法进行约定或协商一致。1、四建公司在明知施工将发生重大变更的情况下与后湖公司签署了执行合同。2、双方当事人在执行合同及备案合同中对工程变更价款计算方式有明确约定。3、履行合同过程中,四建公司曾于2011年11月25日向后湖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提出在执行原施工合同计价方式的基础上给予适当价格调整,后湖公司没有同意。4、四建公司在2011年11月25日向后湖公司报送的3#楼阶段性结算中,仍以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计价。5、一审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法组织对本案所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单位依照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实施鉴定,得出了3#楼工程造价为29565658.89元的鉴定结论。前述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已明知本案所涉工程在实施过程中将发生重大变更,并因此在合同中遵守了关于3#楼及其变更工程采用合同工程量清单计价的约定。鉴定结论也进一步说明双方当事人关于3#楼工程按照本工程住宅楼(即1#、2#楼)清单的综合单价、标准及计价方式据实结算及变更工程优先适用合同中已有的工程量计价清单约定具体执行的可行性。(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忽略了后湖公司“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一审法院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采用定额结算计价的方法处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无效合同处理原则。2、一审判决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忽略了该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前提。该条第二款约定,当事人对设计变更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为武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也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确定适用定额据实计价的方式认定3#楼工程价款,适用法律错误。(三)本案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应由四建公司承担。四建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高出一审判决认定的应付工程款数额1172万元,其诉讼请求过分高于实际工程结算价款,且在诉讼中申请对讼争工程按定额进行鉴定,产生高额鉴定费用,因此,本案受理费及鉴定费应由四建公司承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支持后湖公司的上诉请求。

        四建公司二审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无误。3#楼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对于工程规划进行了调整,并非在规划许可范围内进行简单设计系数上的变更和修改。对于四建公司于2011年4月8日发出《工作联系函》,四建公司在一审中已作阐明,该函件是四建公司就3#楼规划发生重大变更导致工期延误造成人工、材料涨价,为要求对人工、材料进行调差发出的协商函,不是承诺函。后湖公司主张以清单计价方式认定3#楼工程价款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应予以驳回。(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法律适用正确。3#商业楼因后湖公司进行重大规划调整,依法应当重新招投标,重新签订合同,但以上程序和手续后湖公司均未履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一审中,四建公司将鉴定费承担列入要求后湖公司承担费用请求部分,一审法院之所以判由后湖公司承担鉴定费用,是因为本案鉴定费用发生是后湖公司引起的,应由后湖公司全部承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法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另查明,四建公司施工资质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嘉锦苑3#楼工程由四建公司根据设计图纸施工建设,施工过程自下而上逐层施工,一次性建设而成,并非先行单独建设外框结构后再进行内隔层施工。

        二审法院认为,后湖公司与四建公司于2010年2月6日就讼争工程的承包施工签订备案合同,该合同虽已经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且后湖公司向四建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但由于后湖公司与四建公司已于2009年12月1日就讼争工程签订执行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讼争工程的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及工程期限均已作明确约定,且部分工程已经开工,因此,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备案合同前已经对讼争工程的施工进行实质性谈判并签订执行合同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串通投标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四建公司对本案讼争工程中标无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备案合同为无效合同。本案讼争工程为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住宅楼工程,依法必须进行招投标,后湖公司与四建公司于2009年12月1日签订的执行合同未依法履行招投标程序,该合同亦为无效合同。经审理查明,讼争工程的1#、2#、3#楼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备案合同和执行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对工程价款仍应参照合同约定予以认定。对于讼争工程的工程价款如何计价,双方当事人在2009年12月1日执行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工期内合同价款均不得调整,非四建公司原因的设计变更(含工程变更),变更合同价款的执行方式为:合同中已有适用的综合单价或总价,按合同中已有的价格,合同中有类似的综合单价或总价,参照类似的价格,合同中没有的使用或类似的综合单价或总价,由四建公司依据变更工程资料、计量规则和计价办法提出变更工程单价或总价,经后湖公司确认后执行。双方当事人在2010年2月6日备案合同专用条款第51.1条,通用条款第57.1条中,对此作了相同的约定。从上述合同约定来看,双方当事人在执行合同和备案合同中对于因工程设计变更导致的合同价款变更均作了明确约定。讼争工程中所涉的嘉锦苑3#楼工程,合同约定的原建筑结构为地下2层、地上1层,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后湖公司变更了设计方案,变更后的结构改为地上5层,但施工过程仍然是自下而上逐层施工,属于工程设计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及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嘉锦苑3#楼工程虽然在施工过程中发生设计变更,但双方当事人在执行合同和备案合同中对于工程设计变更的合同价款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认定设计变更部分的工程价款。一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对合同价款有明确约定的情形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参照定额认定3#楼设计变更部分工程价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单位作出的鉴定结论,3#楼工程造价按照合同约定单价计价为29565658.89元,配合费74540元,塔吊桩基础、对拉螺杆、底板马凳筋造价141547.37元、新胜公司签证单的部分87884.75元、防雷系统的造价35129.60元、上述款项相加后,3#楼工程实际总造价为29904760.61元,另,由于3#楼于2013年7月25日竣工验收,2015年7月25日质保期届满,故3#楼工程已过质保期,质保金1495238.03元应予返还,因此,3#楼工程应付工程价款为29904760.61元。讼争工程1#、2#住宅楼应付工程价款为36827988.16元,后湖公司应付总工程价款为66732748.77元,扣减后湖公司已实际支付的工程款65603227元,后湖公司尚欠工程款数额为1129521.77元。

        综上所述,后湖公司关于原审对嘉锦苑3#楼工程价款认定不当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32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项;二、变更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32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武汉市后xxxx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第xxx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129521.77元及利息(以1129521.77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136163元,由四建公司负担54465元,后湖公司负担8169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352元,由后湖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5834元,由四建公司负担17166元,后湖公司负担68668元。鉴定费45万元,由后湖公司负担405000元,由四建公司负担45000元。

        再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2018年6月10日,鉴定单位武汉长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嘉锦苑3#楼工程造价两种计算方式的比较》,并于2018年12月6日应本院要求就双方当事人争议调差问题出具补充说明。四建公司质证称,对以上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鉴定单位对双方当事人差异计算方式合理性所作评判有避嫌之疑,合同工期内外项目界定准确性需要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故后湖公司的计算方式脱离了原有的鉴定报告,违背了公平原则,缺乏合理性。后湖公司质证称,鉴定单位调差依据有误,应当以招投标截止期前一个月“武汉市城市工程造价管理站发布的市场价格”为基础,且按照“合同约定计价”计算的材料数量,更能反映四建公司投标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其内容本院将予以综合评价。

        本院对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再审查明,2018年6月10日,武汉长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嘉锦苑3#楼工程造价两种计算方式的比较》,载明本案两种工程造价计算方式系指按定额据实计价(依据国家定额或施工期《武汉市建筑工程价格信息》加权平均价结算)和按照合同约定计价(按照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结算)。两种计算方式导致工程造价存在六项差额内容,分别为:人工费差额43.78万元,材料费差额665.24万元,机械费差额10.98万元,安装费差额20.5262万元,措施费差额4.82万元,间接费差额60万元,以上共计差额为805.3466万元。其中材料费中主材部分差额共计629.62万元,主要包括钢筋、混凝土、水泥和加气块四项内容。

        再审另查明,2011年11月20日,后湖公司项目经理x在《关于建设工程竣工结算材料价格调整的指导性意见》鄂建文[2011]145号材料上签署“在2011年12月15日前完成并取得竣工备案证的前提下,3号楼主材、人工价格等事宜,我司将结合施工实际情况,参考该相关文件规定,待竣工结算时给予综合考虑并协商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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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李宏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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