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千均律师

张千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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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四川-成都

擅长:房产纠纷,公司企业

开发商迟延履行交房义务应承担的责任

来源:张千均律师
发布时间:2013-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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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男,1975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滨江路XX号。

原告:杨某,女,1981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同上。

委托代理人张千均,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神仙树西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郑**,董事长。

原告周某、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8月8日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将位于金桥路39号1102、1103、1104室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价格分别为663190、616398、606368元(共计人民币1885956元),被告应于2007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付清了全部房款,被告未按约交房,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返还已付房款1885956元,并按同期存款利息计算利息损失、违约金56578.68元。

被告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辨称,虽然合同上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07年12月31日,形式上没有办理交房手续,但2008年4月原告仍向被告提出装修事宜,表明原告实际已经取得房屋的权利,应当认为房屋已经实际交付,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评析】

笔者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以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现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规定的房屋付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规定履行交房义务,且违约行为已达到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由被告返还房款,给付利息,并赔偿损失,依法有据,应于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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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张千均
  • 执业律所: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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