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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刑事案件

为合同诈骗被告辩护,获山东高院发回重审

来源:罗春利律师
发布时间:2020-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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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9)鲁刑终7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隆泰汇力),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法定代表人朱X。

  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北京XX公司伊金霍洛旗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XX,负责人刘XX。

  诉讼代表人刘XX,男,汉族,1968年11月8日出生,大学文化,北京XX公司伊金霍洛旗分公司负责人,住北京市海淀区。

  辩护人于双双,山东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X(曾用名周XX),男,汉族,1976年8月16日出生于山西省广灵县,高中文化,北京XX公司及XX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广灵县,住北京市朝阳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肥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罗春利,北京市XX律师。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泰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单位北京XX公司、北京XX公司伊金霍洛旗分公司、原审被告人周X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2018)鲁09刑初3号刑事判决,以合同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单位北京XX公司罚金人民币300万元,判处被告单位北京XX公司伊金霍洛旗分公司罚金人民币200万元,判处被告人周X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追缴被告单位北京XX公司、北京XX公司伊金霍洛旗分公司合同诈骗所得赃款7090万元退还被害单位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其中:北京XX公司、北京XX公司伊金霍洛旗分公司已退缴人民币353.6万元;扣押机关泰安市公安局某分局查封的隆泰汇力转移至某物流公司的相关资产装载机2台、洒水车1辆、电子衡4个、油罐车1辆、蒙K×××××XX汽车1辆、蒙K×××××、蒙K×××××北京现代轿车2辆、蒙K×××××、蒙K×××××XX汽车2辆;查封的隆泰汇力所持内蒙古蒙晋物流公司4.5%股权;查封的北京市朝阳区某室及某号车位的房权;扣押的周X苹果笔记本电脑1台、银行卡4张等,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后折抵赃款退还被害单位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不足部分继续追缴。)

  宣判后,原审被告单位北京XX公司、北京XX公司伊金霍洛旗分公司、原审被告人周X不服,均以“本案的犯罪地、被告人居住地均不在泰安市或肥城市,泰安市的相关司法机关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所有证据因侦查机关取证严重违背司法公正,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被告人周X没有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其拥有新街站19道站台的使用权和收益权,该19道于2011年11月已正式开通具备发煤条件,其没有伪造隆泰汇力与某煤业公司之间的购煤合同,隆泰汇力收到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流)的4090万元购煤款不能供货是客观意外原因造成的,另外3000万元系某某物流与隆泰汇力联营合作的投资款,是正常的商业投资,其不存在诈骗的故意,隆泰汇力与某某物流之间是民事纠纷,不构成犯罪;其已支付某某物流1.1亿余元款项,其中包含归还某某物流7090万元”为由,分别提出上诉,并提供了隆泰汇力向某某物流支付金额为1.1亿余元款项的会计凭证多张。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周X,并听取上诉单位北京XX公司、北京XX公司伊金霍洛旗分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刘XX及各辩护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鉴于本案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9刑初3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谢 萍

  审判员 蒋海年

  审判员 方琳琳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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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职  务: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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