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国君律师

侯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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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交通事故,房产纠纷,劳动纠纷,刑事案件

组织卖淫案辩护词

来源:侯国君律师
发布时间:2020-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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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组织卖淫案辩护词

审判员:

受被告人文某的父亲文某某的委托,四川君定律师事务所指派侯国君律师担任文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一案的辩护人。现就该案事实及法律适用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1. 犯罪事实:文某是被裹挟参加到犯罪团伙中去的,文某没有去过卖淫场所,没有招揽过嫖客。起诉书指控其招募卖淫女也不是事实。文某唯一做的事情是在JZY房间里协助看守JJ。

  2. 关于指控招募问题。

    2018年七月半前回到贵州后,为响应所说卖淫女较少,挣不了多少钱的号召,要在GZ物色卖淫女。此时找到住所,便找到住在文某。文某便用身份证给他们开了房间,便于相互认识。等人带文某去与女孩搭讪,当时吕不知道做什么事情。因自己年龄小、害羞,并没有主动去搭讪、要QQ,只是跟在后边。事实上,文某一个女孩也没有联系上。等人把女孩招呼好后,才告知文某要去四川陪酒,文某便与他坐车一起前往。与此同行也不知道他们带女孩去出台卖淫。

    来到南充JZY房间后,CMX要求文某给说去出台卖淫的事,被文某当场拒绝。因文某并没有带JJ来卖淫的意思,自然说不出口。CMX只好把出台卖淫的意图告知了JJ。JJ也证明,文某给他说过,他来南充之前不知道是卖淫,还说要找机会带她一起跑。所以,文某是到南充后才知道CMX等人是骗取女孩到南充出台卖淫,文某对CMX骗取女孩卖淫的事情是被蒙蔽的。文某没有招募卖淫主观意图,客观上被骗的女孩没有一个是文某联系的。因此,起诉书上指控文某接受XC邀约采取欺骗方式招聘女孩到南充卖淫,与事实不符。不能认定文某有招募卖淫女的行为。

    2、关于看守卖淫女的行为。

    起诉书指控文某负责看守卖淫女,并直接管理JJ。这说法也不准确。但文某并不是JZY住房的看守负责人,文某是接受CMX安排帮助看管JJ。

    JJ是CLL招聘的。最开始是CLL与JJ谈恋爱,因CLL与JJ关系不好,而JJ对文某有好感。CMX便安排文某与JJ谈恋爱,以便看管JJ。根据JJ的笔录,文某是真心跟JJ谈恋爱,对JJ管理松散,没有打骂过JJ。他还给JJ说过要等待时间一起跑。

    根据JJ笔录,对JJ的管理主要是CMX、CLL和LP。CMX和CLL均对JJ严格管理,还打过JJ。LP直接将JJ带到卖淫场所,事后又带回JZY房间。而文某是接受CMX安排,在该房间里看管JJ。CMX主要是利用文某与JJ的情侣关系,将JJ留下来。

    文某没有去过卖淫场所,对卖淫店老板以及经营方式一无所知。JJ出台挣的钱,先是提成后将剩余款项通过微信转给LP,LP又转给CMX,CMX提取后转给文某。文某与JJ共同使用。因此,文某看守JJ是接受CMX等人安排进行的,文某仅提供的是一个帮助行为,而不是独立的管理行为或者控制行为。

  3. 定罪问题:文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而非组织卖淫。

    1、法律区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组织卖淫者是否设置固定的卖淫场所、组织卖淫者人数多少、规模大小,不影响组织卖淫行为的认定。第四条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不以组织卖淫罪的从犯论处。在具有营业执照的会所、洗浴中心等经营场所担任保洁员、收银员、保安员等,从事一般服务性、劳务性工作,仅领取正常薪酬,且无前款所列协助组织卖淫行为的,不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谁是卖淫场所的组织者成为区分两罪的关键,而不是依据参与招募或者管理的行为来区分。

    2、具体区分标准:被告人是否参与涉案卖淫人员的管理或控制行为,具体表现为参与卖淫场所的经营或管理,或是为卖淫场所提供资金、场所,或是制定卖淫行为、违法获利分成的方式以及应对公安检查的方案;也可以表现为对卖淫人员的直接管理,召集、调配、安排卖淫人员。组织卖淫罪的从犯,参与了集团犯罪中的协调管理或控制;而协助组织卖淫罪,是在有组织的卖淫活动中,依附并受命于组织者,不具有管理行为或控制行为,更不具有组织卖淫活动的主导权和决策权。组织卖淫罪无论主从犯,强调的是在犯罪中的组织性;而协助组织卖淫罪是组织卖淫罪的一种帮助行为

    3、文某在犯罪团伙中唯一的作用就是看守,不准卖淫女JJ与外面联系和脱逃。其实际上起到的就是打手的作用。文某没有在犯罪集团或者卖淫场所的这一层面上进行组织或者管理活动。文某是被欺骗裹挟进入犯罪活动中的,其处在该组织卖淫团伙的最底层。本案的卖淫团伙成员阶层清晰:第一层级是组织卖淫团伙的组织者;XC、CMX是该组织卖淫团伙的第二层级,其二人积极参与组织、招募卖淫女及卖淫女管理人员;CLL、LP是该组织卖淫团伙的第三层级,其二人负责招募卖淫女及卖淫女的日常管理活动,也参与了直接的组织卖淫活动,LP还直接带卖淫女到卖淫场所,卖淫所得也是通过LP分发给该团伙成员的;文某及LXY在该组织卖淫团伙中处于第四层级,也就是最低层。他们只是协助CMX、CLL、LP等人对管理卖淫女的进行看管,起到的就是一个帮助作用。

    4、文某对卖淫女的看守是接受安排进行的,其看管手段轻微。文某最开始还拒绝将出台卖淫的安排传达给JJ。看管过程中,CMX、CLL均打骂过JJ,而文某没有打骂。文某仅以情侣关系来约束卖淫女JJ,手段较弱,情节较轻。对卖淫女的管控手段也较弱,对卖淫女也没有过打骂行为。相反,还悄悄告知JJ等一段时间一起逃走。文某与未受刑事责任追究的LXY作用类似,在该组织团伙中是充当了打手、保镖的性质。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应当认定文某为协助组织卖淫罪,而非组织卖淫罪。

三、量刑情节与量刑建议

(一)文某社会经验及知识不足,被欺骗裹挟参与到犯罪团伙中,其主观恶性较小。

文某从小家境困难,兄弟姊妹较多,父亲以补鞋为生,母亲以打小工来维持一家生计。文某小学未毕业就跟随父母外出务工,缺乏社会经验及法律常识。2018年7月在家待业,被欺骗、裹挟进CMX等人的组织卖淫团伙。到南充后文某才知道CMX等人是在组织卖淫。随即被CMX等人安排与JJ等人恋爱,才参与其中。文某被欺骗被裹挟,参与犯罪活动,其主观恶性较小,具有较大的改造可能性。

  1. 文某没有直接参与组织卖淫的安排策划,没有在卖淫场所或者卖淫团伙这个层面上进行协助配合。文某甚至连招嫖地点及卖淫场所都没有去过,文某没有直接听命于组织卖淫团伙的组织者等人,仅听命于下一阶层CMX、CLL、LP等人。文某接受CMX等人的安排看管卖淫女,对卖淫女没有打骂行为,对卖淫女的管控手段较弱。其直接看管的JJ是情侣关系,甚至还与JJ有过协商逃跑情节。这些可以认定其看守卖淫女情节轻微。

(三)文某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

文某到案后,在侦查人员的第一次讯问就如实的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及该组织卖淫团伙其他人员所犯罪行。后几次讯问笔录及卖淫女的询问笔录和CMX、CLL、LP、LXY等人的讯问笔录均印证了文某所供述的事实,应当认定文某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且文某认罪认罚,态度较好。

  1. 文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作案时刚满16岁,现未满18周岁,应当适用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文某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共青团中央等六部门联合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贯彻落实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及“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执行刑罚时,应当结合具体案情,采取符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方法,开展有针对性的教育、感化、挽救工作。

综上,考虑到文某被欺骗裹挟参加到犯罪团伙中,文某犯罪情节较轻,文某能够认罪悔罪,并且基于对未成年的“教育、感化、挽救”的刑事政策,以及文某已经实施关押一年三个月的实际,本辩护人请求法庭免予对文某的刑事处罚。

 

 

                          辩护人:

                          四川君定律师事务所

                          律师  侯国君

                          二零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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