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利民律师

张利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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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陕西-宝鸡

擅长:债权债务,继承,婚姻家庭,刑事案件

律师应尽其所能才能有效辩护

来源:张利民律师
发布时间:2020-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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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应尽其所能才能有效辩护

             

近日,笔者办理的王某(化名)嫌疑参与的团伙套路贷诈骗案公安机关对王某终止侦查、解除了取保候审措施。这是笔者今年办理的首例“无罪”辩护成功案例。

 

案情简要

犯罪嫌疑人王某于2015年毕业于上海某985211、双一流平台高校软件工程专业。后跟随老板从事IOS前台开发工作,为其他公司提供软件服务。公司安排王某到哪里上班,王某就到哪里上班,到案发前已换过了多家公司。2018年6月王某受老板指派在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从事软件开发工作。期间王某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2019年9月24日,公安机关以王某所在的投资咨询公司涉嫌“套路贷”为由,将杭州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包括王某在内的大多数员工跨省抓捕,并刑事拘留。

“套路贷”类犯罪的基本特征

根据2019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四部门联合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其中对“套路贷”做出了明确规定: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称谓。

“套路贷”并不是由我国刑法明确规定的某种犯罪,而是以“套路贷”为明显特征的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其中,以“网络借贷平台”形式实施“套路贷是常见的犯罪形式。

《意见》还规定:实施“套路贷”过程中,未采用明显的暴力或者威胁手段,其行为特征从整体上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的,一般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在实施“套路贷”过程中多种手段并用,构成诈骗、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虚假诉讼、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抢劫、绑架等多种犯罪的,应当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区分不同情况,依照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数罪并罚或者择一重处。

由此可见,“套路贷”具体的定罪处罚应当依照刑法或者其他司法解释确定,无法直接依照刑法对这类案件进行处理,实践中更多的会参考司法解释。就目前被发现侦办的“套路贷”类犯罪而言,多以诈骗罪为定罪量刑。

在本案中,公安机关就是以涉嫌诈骗罪立案侦查。这类以诈骗罪立案的“套路贷”类犯罪,在犯罪构成上表现如下:

主观方面表现为:1、在罪过上表现为故意,认识因素上要求犯罪嫌疑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给受害人财产带来损失,并且有预见危害后果的可能性;意志因素上要求犯罪嫌疑人对危害结果积极追求或者听之任之。要求犯罪嫌疑人在“套路贷”发生前或发生中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给受害人带来财产或者其他方面的损害。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占有表现为犯罪犯罪嫌疑人有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在共同犯罪中通常表现为事前对违法所得如何分配进行了约定,事后对违法所得进行了瓜分。

在客观方面表现为:1、采取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用了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隐匿还款证据等手段。2、出现了制造民间借贷假象、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灯虚假给付事实、故意制造违约或者肆意认定违约、恶意垒高借款金额、软硬兼施“索债”的套路。

律师提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在研究了相关的法律规定,笔者多次会见犯罪嫌疑人之后,向侦查机关和当地检察院发表了律师意见,意见主要内容如下:

(一)犯罪嫌疑人王某主观上不具有犯罪的故意

犯罪嫌疑人王某从受本公司委派到杭州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从开始到案发没有任何人对其讲是从事违法甚至是犯罪的软件开发工作,不具有直接故意性。

犯罪嫌疑人王某在本公司及其他公司从事软件开发工作项目多项,均没有出现涉嫌违法犯罪事宜,同样在涉及此案中也是按照公司的安排从事正常的软件开发工作。据此可见,犯罪嫌疑人王某不具有犯罪的间接故意。

(二)犯罪嫌疑人王某客观上没有实施犯罪的行为

1、犯罪嫌疑人王某是接受本公司指派,参与各个公司的软件开发前台工作,即通俗讲的“敲代码”工作,至于软件完成之后用于何种用途,犯罪嫌疑人王某并不知情,也没有参与。

2、犯罪嫌疑人王某并没有参与到“赢*贷”日常管理、经营、宣传、推广等活动。犯罪嫌疑人王某没有面向客户进行宣传或承揽业务、销售产品。

3、犯罪嫌疑人王某参与的本公司及案件发时的公司均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无论是从个人还是普遍认识,都只能意识到自己是在合法公司从事着合法软件开发工作。

4、犯罪嫌疑人王某是从事纯粹软件开发工作的技术人员,取得的报酬是月工资,并没有任何与销售业绩挂钩的其他收入,即没有犯罪所得。

据上,犯罪嫌疑人王某不具有诈骗罪的主观故意,没有实施犯罪行为,没有犯罪所得,故依法不构成诈骗罪。

假使犯罪嫌疑人王某开发的软件客观上用于了诈骗犯罪,也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王某构成诈骗罪。法律并没有规定“开发违法软件罪”,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不能认定为犯罪行为。例如制造毒品罪、制造假币罪,是刑法明文规定的,只要有此行为就构成犯罪。

侦查机关没有认识到“套路贷”类犯罪的本质,套路只是外表,具体的案情则要结合具体情况具体认定。只具备套路的外在形式,实际上没有触犯刑法明确规定的,则不能认定为犯罪即罪刑法定。

2019年10月8日,笔者向公安机关提出取保候审申请,2019年10月18日公安机关作出取保候审决定。

律师充分用法维护王某的合法权益

王某才20多岁,大学毕业后刚就业,此次被陷入团伙案中,对王某的影响巨大,对其人生观也有影响。王某想慎重从新就业,准备报考2020年度的公务员考试,但其因涉嫌犯罪而被取保候审,这势必影响到王某的政审。按法律规定取保候审期限是一年,只要公安机关采取的措施不超过一年就是合法。如果选择依照法律规定,等待公安机关被动解除取保候审,案件对王某的影响还需持续一年。虽然王某人身暂时获得了自由,但案件的负面效果依然没有完全解除。 

笔者认为不能坐等,应主动运用法律规定积极出击,要及时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笔者多次前往公安机关、检察院,提出王某是无罪的法律意见,从国家强制性规定和人之常情事理两个角度与司法机关沟通,提出公安机关及时撤销案件解除对王某取保候审措施。笔者向所辖区检察长当面陈述了意见,检察长安排专人对此案监督。在此期间,辩护律师先后向公安、检察机关提交了《律师意见书》、《关于解除王某取保候审措施律师意见书》、《请求人民检察院监督申请书》、《解除取保候审申书》。 

“功夫不负有心人”,在笔者的努力工作下、在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行为的监督下,公安机关终于作出《终止侦查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在终结侦查程序的同时,也为委托人的重新就业扫清了障碍。同时本案中为犯罪嫌疑人其他大学生,也因为王某的无罪认定,一并被解除了取保候审措施,辩护律师的努力使得同案多人受益。在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带来了社会效益,实现了律师在刑事辩护过程个体价值和普遍价值的统一,发挥了刑事辩护律师的最大价值。在刑事辩护中,只要律师敢有为、能作为、会作为,就能取得有效的辩护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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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张利民
  • 执业律所:陕西行中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6103*********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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