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连民律师

张连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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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波走私普通货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张连民律师
发布时间:2016-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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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波走私普通货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 (2014)日刑初字第4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临沂**经贸有限公司,经营地址临沂市兰山区广场,法定代表人张某伦。诉讼代表人张某伦,男。被告人张某波,男。辩护人张连民,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鞠某某,男。辩护人陈洪涛,山东天祥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检察院以日检公刑诉(201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临沂**经贸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波、鞠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二○一四年一月三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日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临沂**经贸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张某伦,被告人张某波及辩护人张连民、被告人鞠某某及辩护人陈洪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日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5月份,为偷逃关税,赚取非法利润,被告人鞠某某、鲍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张某波预谋利用被告单位临沂**经贸有限公司的进口资质进口韩国洗化用品时在集装箱内夹藏化妆品、小家电等物,并具体商议了夹藏的方式方法,合伙从韩国进口洗化用品五票,每票货物均夹藏数量不等的化妆品、小家电等物。2013年5月23日,被告单位临沂**经贸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波、鞠某某与鲍某某在进口第五票货物时被海关查获,该票夹藏走私的韩国产化妆品、小家电等物品556箱,共计36000余件。经鉴定,夹藏物品价值2990164元人民币,涉嫌偷逃应缴税额1037489.34元人民币。后被告人张某波、鞠某某被抓获归案。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波、鞠某某,宣读了证人申某等人证言、税款核定证明书、报关单、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临沂*8经贸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波、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单位临沂**经贸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波、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张某波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波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该案走私物品均被海关查获,应构成犯罪未遂。被告人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鞠某某作用较轻,系从犯;该案应构成犯罪未遂;鞠某某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春节前后,被告人鞠某某与张某波商议以被告单位临沂**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的名义从韩国代理进口洗化用品。为偷逃关税,赚取非法利润,被告人张某波、鞠某某与鲍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预谋进口韩国洗化用品时在集装箱内夹藏化妆品、小家电等物,并具体商议了夹藏的方式方法。2013年4至5月份,经被告人张某波决定,被告单位临沂**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人鞠某某、鲍某某等人合伙从韩国进口洗化用品五票,每票货物均夹藏数量不等的化妆品、小家电等物。被告人张某波负责安排其工作人员将进口货物以洗化用品报关、通关,被告人鞠某某负责联系被告人张某波协调报关用单证传递、代理费支付、接货发货等事宜。2013年5月23日,被告单位临沂***经贸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波、鞠某某与鲍某某进口的第五票货物到达日照港。被告单位临沂**经贸有限公司以洗化用品申报通关。后日照海关在查验时发现,该票货物除集装箱门口以通关申报的洗化用品作为掩饰外,箱内全部为夹藏走私的韩国产化妆品、小家电等物品556箱,共计36000余件。该案查扣的556箱计36000余件货物被依法扣押。经鉴定,夹藏物品价值2990164元人民币,涉嫌偷逃应缴税额1037489.34元人民币。另查明:2013年6月5日,被告人张某波被日照海关缉私分局行政扣留,6月7日,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告人鞠某某被日照海关缉私分局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该案系海关风险布控查验后发现并于2013年6月7日报海关缉私分局。(2)立案决定书,证实临沂华宇经贸有限公司涉嫌走私普通货物一案于2013年6月7日被立案侦查。(3)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文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波、鞠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4)海关鉴定意见通知书三份,证实海关缉私分局将该案的涉嫌偷逃税额于2013年9月10日告知张某波和鞠某某。另海关缉私分局于2013年11月12日将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所做的涉案物品价值鉴定结论告知被告人张某波、鞠某某。(5)发破案经过,证实2013年5月24日,临沂华宇经贸有限公司向日照海关申报进口韩国产洗衣粉、洗衣液、柔顺剂、棉麻布、牙刷等货物,经日照海关布控查验发现,除集装箱门口整个竖层为报关申报货物作为掩饰,箱内夹藏走私进口韩国产化妆品、家用电器等556箱36000余件。5月31日日照海关向缉私局移交该案,6月5日,日照海关缉私分局对该案行政立案调查。嫌疑人鲍某某、鞠某某逃匿。2013年6月5日,对张某波行政扣留,并查扣涉案货物。6月7日,对该案刑事立案并对张某波刑事拘留,对鲍某某、鞠某某网上追逃。6月9日,鞠某某被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秀月街派出所抓获,6月17日被带回日照。另证实该案涉案集装箱的查验及发现夹带化妆品等物的过程。(6)涉案货物海关查验通知单,证实5月24日海关查验科对提单号107项下货物予以查验,后附货物清单。(7)日照海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涉案人员处扣押及返还物品的情况。(8)银行交易记录,证实鲍某某持有的名为周强的银行卡给鞠某某及张某波转款的情况。其中4月12日到5月25日五次共计给张某波及张某伦转款22万,4月12日一次给鞠某某转款1万元。(9)进口货物报关单,证实涉案货物进口报关时以洗衣粉、棉布、牙刷等日用品报关缴税。重量(15776千克)计算核税,申报总价26694美元,共计收税46903.05元人民币。合同签订方为临沂华宇。(10)侦查机关自张某波邮箱内提取的2013年5月22日发货清单,证实从崔某景处转发来的货物的具体种类及数量。(11)户籍证明及临沂华宇经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实张某波、鞠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华宇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12)通话记录,证实张某波的号码1860545XXXX与鞠某某的号码1884159XXXX之间的通话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申某(系**公司工作人员)证实,**公司由张某波总负责,负责公司所有业务。自己在**公司负责报关等业务。知道**公司在给鞠某某代理进口的韩国洗化品中夹藏化妆品等物,具体夹藏的事情张某波、鞠某某等人一起商量的。(2)证人张某伦(系**公司法人代表)证实,公司的日常业务有张某波负责,其知道公司有夹藏走私韩国化妆品的事情,具体是张某波和鞠某某、鲍某某在操作。张某波、鞠某某、鲍某某曾在一起商议如何夹藏走私的问题。(3)证人姚某某证实,2012年李某某与张某波合伙开办临沂**公司,公司实际投资人张某波。李某某占49%的股份,张某伦占51%的股份。张某波在公司负总责。(4)证人吕某某证实,其公司代理**公司从韩国进口货物的报关。报关中第一、二票的单据是**公司申某提供给公司报关员周某超的,三到五票装箱单、合同、发票是申某用周某超的电脑从邮箱下载的,合同是周某超帮忙从上一票合同上移过来的。第五票货物查验时发现里面有夹藏化妆品无法通关,**公司要求退运未果。(5)证人周某超证实,其给临沂**进行过洗化用品报关业务,共计5票。2013年5月22日,申某称**公司第五票货物到达日照港,和之前的货物一样。申某将通关资料给其后,其审核单单一致(提单、箱单、发票、合同、报关委托书、产品报关明显都一致)后给报关员,报关员录入海关系统,报给海关审价,审完后系统申报,后海关通知说货物有问题没有放行。(6)证人崔某某证实,涉案的前四票化妆品从日照到大连广彦货物有限公司后,被按照供货商给广彦货物有限公司发送的传真上的明细配货并再次发往下一级客户的情况。(7)证人周某强证实,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4218的卡是其身份证开户后给朋友鲍某某使用的。3、辨认、搜查、提取笔录(1)搜查笔录,证实对临沂市兰山区聚才路观河苑4号楼2单元201、801室搜查的情况。搜查扣押物品于6月9日全部返还。(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张某波在见证人田某某的见证下,在12张随机排列的免冠照片中辨认出9号照片为鞠某某。(3)提取笔录,证实在见证人田某某的见证下,两名侦查人员按照张某波提供的邮箱号及密码进入张某波邮箱,对发件箱和收件箱的大量邮件予以一一确认,并找到其中涉及华宇给鞠某某代理进口韩国洗化品的发票、箱单及实际装箱清单等单证并予以打印,张某波对打印材料签字确认。4、鉴定意见(1)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青价鉴字(2013)80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该案扣押的电饭锅、化妆品、发电机等物品价值为2990164元人民币(不含税价值)。(3)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检验证书,证实查扣货物的具体情况。(4)日照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临沂华宇公司涉嫌走私货物偷逃关税、增值税、消费税共计1037489.34元人民币。5、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张某波供述,*8公司于2012年成立,法定代表人张某伦,实际所有人是其和李某某,公司主要从事进出口贸易。2013年2月鞠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他想进口韩国的洗化用品,没有进出口资质,想借临沂**公司的资质进口。之后鞠某某告诉其要采取集装箱夹藏的方式,在集装箱口装上**公司申报的物品,集装箱内部装上夹藏的韩国化妆品、家用电器等物品。鞠某某第一次找其做代理是在2013年4月,其邮箱里有记录;在货物到达日照港之前,鞠某某给其发邮件,里面包括申报的清单和韩国发货方发货的实际装箱清单。其将邮件中申报用的材料转给申鹏,让其负责找代理公司报关。后其将需要交纳的税款告诉鞠某某,他将代理费给其。货物到达后经海关查验通关后其将货物拉到物流园,装车后运往大连,其中数量其告诉鞠某某,运往大连的货车是鞠某某找的,运费也是他支付。鞠某某收到货物后将剩余的款项打给其。之前给鞠某某代理进口了四次,都是夹藏了一些化妆品、家用电器等税率高、价值高的物品,每次实际进口的货物品名、数量在鞠某某发给其的实际货物清单里都有。第五次代理是2013年5月23日到日照港的,在缴税后鞠某某打电话让其抓紧办理,告诉其这批货夹藏的化妆品、家电比以前多。其就给海关打电话,找个借口说韩国供货商发错货,想将这批货退运出境,海关说货物已经进入查验阶段。结果在查验过程中发现夹藏的化妆品等,具体品名和数量其已经提供给海关了。报关单也是鞠某某制作的,韩国供货方发货后鞠某某都会给其发邮件,其中包括申报的货物清单和实际发的真实装箱清单。鞠某某给其的10万元代理费第一、二次打到其自己的农业银行卡上,后面三次打到其儿子张某伦农行卡上。(2)被告人鞠某某供述,其和张某波是2012年6月认识的,第一次和张某波见面是在一个宾馆,其和鲍某某一起去的,张某波和张某伦一起去的。走私的事情全是张某波和鲍某某操作,其只是在中间传话。第二次见面后张某波和鲍某某谈起从韩国进口的事情。鲍某某有一个朋友叫崔某景,是做韩国贸易的,住在丹东。鲍某某和崔崔某景提起张某波后,崔某景联系韩国一个姓郑的做日化品的。鲍某某没有具体公司,就是一个人做韩国贸易。从韩国以集装箱夹藏方式走私进口的韩国货物,在日照掏箱后用货车运到大连的配货站,配货站是崔某景找的,具体怎么操作其不知情。从配货站怎么分发货物、谁去接货其也不知情,都是崔某景操作的。走私进口韩国货物的发货方是姓郑的以及他的合伙人,其没见过他们,崔某景是他们在中国的业务员。姓郑的组织货源后把货物装集装箱报关出口,将货物有关的单据传给崔某景,崔某景再传给鲍某某,鲍某某将这些货物转给张某波或张某伦,张某波等拿单据去申报通关,然后把货物发物流到大连,崔某景接货,再怎么处理其不知情。其与鲍某某在2013年4月来日照,和张某波就如何夹藏货物顺利通关进行过沟通,包括集装箱内正规报关的洗化用品如何装箱,夹藏进口的韩国化妆品如何装箱,以及集装箱内部装几米夹藏物品能够通关都沟通过,这么做就是为了逃避海关查验,在查验的时候不被发现集装箱内部夹藏其他物品。其电子邮箱为1884159XXXX@139,手机号为1884159XXXX。他们通过集装箱夹藏走私进口韩国化妆品等共计5次,都是今年的4、5月份,其具体知道集装箱夹藏有韩国化妆品是从第三次开始的。其是从鲍某某给张某波、崔某景之间的电话沟通方面知道的,其问了鲍某某,鲍某某很明确的告诉其集装箱中不只有申报的货物,还夹藏有韩国化妆品等物品。这个生意其就是在中间跑腿,每个集装箱鲍某某给其三五千的辛苦费,临沂*8公司每次得10到12万的代理费,崔某景、韩国供货方以及鲍某某之间如何分配利润其不知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经贸有限公司伪报贸易品名、贸易数量,夹藏走私进口化妆品、家电等物品,偷逃应缴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张某波作为被告单位临沂**经贸有限公司进行上述走私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亦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鞠某某与被告单位临沂**经贸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波共同走私犯罪,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从现有证据来看,被告人鞠某某在其与鲍某某等走私共同犯罪中,其所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张某波、鞠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均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该案涉案物品被查获应构成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走私犯罪系一种行为犯,只要行为人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或依法应缴税款的货物、物品的非法进出境行为一旦实施,该行为即构成既遂,本案被告人将应缴纳税款的物品带入境内,被海关人员当场查获,属走私既遂,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是因涉案物品未流入市场,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考虑。各辩护人提出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被告人鞠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均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波、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均可宣告缓刑,并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本案被海关查获的556箱共计36000余件走私物品应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临沂**经贸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零五万元。(已缴纳罚金五十万元,其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波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三、被告人鞠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六十万元。(已缴纳罚金三十万元,其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四、扣押在案的556箱共计36000余件走私物品,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姚艳审判员胡凤霞代理审判员赵艳霞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彦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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