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建生律师

张建生

律师
服务地区:天津-天津

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知识产权,婚姻家庭,刑事案件

商标专用权

来源:张建生律师
发布时间:2014-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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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回顾】:

原告: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天津胜建律师事务所:张建生律师

被告:张某,即天津市某盛装饰材料商行业主

20091114日,案外人某科技(集团)有限公经向国家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第6001392号“SHJIX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20101113日,原告某集团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该商标。

原告的销售人员经客户投诉及市场调查发现天津市某盛装饰材料商行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一致的铝塑板。2011328日,在天津市北方公证处公证员的见证下,原告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代理人陈某到位于天津市某区木材城某号,购买了六张与原告注册商标一致的铝塑板,并从该店取得盖有“天津市某商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张及“天津某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某铝塑板天津分公司)经理张某名片一张,同时对上述店铺进行了拍照,照片中显示上网店铺门头招牌为“某铝塑板天津荣盛增7号,手机130********”。公正购买后,对所购铝塑板进行了拍照,公证员对以上内容制作了公证书。从《公证书》的照片来看,其中4张蓝色保护膜标注了原告“SHJIX”商标,另外2张红色保护膜的铝塑板没有使用“SHJIX”商标。

【原告方意见】:

    原告标有“SHJIX”商标的主要销往全国30多个省市以及20多各国(境)外地区。同时,原告一直重视企业形象和市场宣传,使得该商标品牌在普通消费者中获得很高的知名度。被告经营侵权产品的时间长达二年之久,销售数量巨大,淡化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请判令被告张某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并承担本案公证费、律师代理费、查档费、购置侵权产品费用及诉讼费。

【被告方意见】:

1.被告张某系个体工商户,公证书中购买侵权产品的地点与被告营业执照上的地址完全不符,所以原告所称在该地点销售侵权产品的肯定不是被告。2.原告称在公正人员陪同下购买了铝塑板,并加盖了天津市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被告根本不认识该公司,被告有自己独立的字号和经营范围,完全可以加盖自己的财务专用章。3.公证书中照片显示的招牌“天津荣盛”不是被告张某的经营名称,与被告经营的“金荣盛”完全不同,以上两点可以说明原告根本没有在被告处购买过六张所谓的铝塑板。4.六张铝塑板的照片是两种不同的版本,四张上有原告的标识,另外两张只有某公司的字样,没有商标标识,所以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5.原告称被告经营侵权产品长达两年等说法完全与事实不符,且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实。

【审理结果】:

原告上海某公司经核准,受让取得“SHJIX”商标专用权,现该商标处于有效期限内,依法应当提供相应的法律保护。通过法院实地勘查涉案公证书照片显示的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地点,综合考虑该商铺门头招牌标注的商号及手机号,以及被告张某的联系电话和名片,足以认定该商铺系被告张某经营,被控侵权产品系张某经营的天津某装饰材料商行销售。

本案被告张某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擅自销售其专利产品,亦不能举证证明存在合理使用情形,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被控侵权产品中4张蓝色保护膜铝塑板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应认定该4张蓝色保护膜铝塑板为侵权产品,另外2张红色保护膜铝塑板未使用原告注册商标,被告张某的销售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因侵权受损情况,被告的获利情况亦无法查清,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判决如下:

一、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二、 被告张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指出的合理开支)15000元;

三、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专家点评 】 

近年来知识产权的侵权案件逐渐在增多,手法也逐渐诡秘,但是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也不断在增强。我市知识产权专业律师事务所天津胜建律师事务所,一直以来致力于知识产权保护,主任律师张建生提出要逐渐搭建成集宣传,保护,诉讼,执行于一身的一条龙的知识产权保护的网,该案就是一件跨省市的保护知识产权案件中典型的外观设计侵权案件。该案经过较繁琐的证据保全,跨省立案诉讼,最终制止了侵权,为权利人获得了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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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律所:天津胜建律师事务所
  • 职  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1201*********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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