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侮辱、诽谤案件

作者:张志河律师 发布时间:2012-02-01 浏览量:0

上诉人:李**
被上诉人:王**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上诉人李**的委托,北京乾坤律师事务所乌鲁木齐分所指派我作为李**与王**、刘**、张**侮辱、诽谤案件的二审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我进行了相关的调查和了解。现根据案件的事实,并结合庭审情况,对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认定上诉人实施侵害行为证据不足
本案一审中用以认定上诉人实施侵害行为的证据有三份证据,即上诉人的供述、谢**和吕**的证人证言。仔细审查该三份证据,上述人的供述只证明其与被上诉人王**的前妻发生了争吵,并没有证明与被上诉人发生争吵;谢**的证言中只是证明有二个女人骂被上诉人,并没有明确指明是上诉人实施了辱骂行为;吕**的证言中只证明两方多人之间有辱骂行为,并不能明确上诉人实施了辱骂行为。综上,认定上诉人实施侵害行为根本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
二、上诉人的行为与被上诉人的损害事实没有因果关系
退一步讲,即便上诉人有一审法院所认定的辱骂行为,也与被上诉人的损害事实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一审中查明被上诉人是在2007年5月6日受到伤害,而被上诉人住院时间为2007年6月26日,从受伤害至住院时隔近2个月,且在2007年6月28日被上述人入院治疗中陈述自己在2007年3月因家庭生活发生变故,并遭遇了一些事件后出现失眠、入睡困难等情形。这一点说明被上诉人产生“适应障碍”,并非由上诉人的行为所致。即便上诉人有辱骂行为,也不至于让被上诉人患精神病。
三、 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应属无效
一审法院所采信的鉴定书是2007年12月5日作出的,而本案是在将近两年后的2009年10月20日才判决。2008年9月9日,自治区司法厅司法鉴定管理处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活动中涉及精神状态鉴定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机构在开展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精神状态鉴定过程中,凡是委托人或者当事人要求进行道路交通事故伤情或者伤残评定的,应当在完成精神状态鉴定并出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书》后,引导委托人向具备法医临床或者其他相应资质条件的司法鉴定机构申请鉴定伤情或者伤残等级鉴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道路交通事故伤情和伤残等级评定。”虽然该“规定”在被上诉人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结论作出后出台,但是该“规定”是在一审法院判决之前已生效执行,因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只能依法对法医精神病进行鉴定,所以,被上诉人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结论中关于九级伤残等级的结论为无效。被上诉人是否构成伤残必须再委托具备法医临床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依法鉴定。从医学上讲适应障碍的病程一般不超过6个月,随着时间的推移,适应障碍可以自行缓解。被上诉人是在两年前被鉴定为“适应障碍”,时隔两年有余,被上诉人的病症应该已不存在。
四、损失的证据不确实、充分
1、关于医疗费,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医疗费用明细表,不能证明费用完全用于治疗“适应障碍”。且医疗费已大部分报销,被上诉人本人只支付898.50元。所以,不能支持被上诉人关于医疗费的主张。
2、关于误工费,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合法的单位扣发工资表,其提供的证据没有证明力。
3、关于交通费,被上诉人没有说明交通费使用明细,我方认为一审法院支持过高。
4、关于鉴定费,因司法鉴定中伤残鉴定部分为无效,所以鉴定费用关于伤残等级鉴定部分的费用不应该支持。
5、关于后期治疗费用,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合法,该费用应当在损失实际发生后才能主张。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存在严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为此,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公正裁判。



代理人:张志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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