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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诉中牟县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纠纷行政一审判决书

来源:刘德宇律师
发布时间:2015-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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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回族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管行初字第24号
原告史某某,男,1963年8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德宇,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宏伟,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县人民政府。住所地:XX县商都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徐相锋,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文志
原告史某某不服被告XX县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一案,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审理。我院于2012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3年1月7日作出(2012)管行初字第88号行政判决书。原告史某某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郑行终字第71号行政裁定书将此案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我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宇、常宏伟,被告XX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文志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我院于2013年9月9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限,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1日批准同意延长期限9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XX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12月27日对原告史某某作出补偿决定书,载明:“按照《XX县ZZ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的规定,XX县人民政府对你位于北环以北,中东路西侧的房屋依法进行征收。但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你未与征收单位达成征收补偿协议,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现对你作出补偿决定,限你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XX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领取补偿款并搬迁到位。(补偿款项目见附表)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将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史某某补偿款分项表显示评估值3768517元、搬迁补助17686元、安置补助149953元,合计3936156元。被告XX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证据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证据2牟文[2011]63号《XX县景观大道南延工程建设方案的通知》;证据3牟政通[2011]19号《XX县人民政府关于景观大道南延工程征地拆迁的通告》;证据4XX县景观大道南延工程信访评估报告。证据1-4证明目的:证明XX县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经信访评估之后,以通告的形式作出决定,并公布。证据5XX县景观大道南延工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方案(草案);证据6XX县景观大道南延工程国有土地征收与补偿工作协调会记录(照片、会议记录、会议签到表、公证书);证据7牟政文[2011]188号XX县景观大道南延工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方案;证据8牟政通[2011]46号XX县人民政府关于景观大道南延工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通告;证据5-8证明目的:证明XX县政府依照征收补偿条例的规定,将通过论证拟定的补偿方案、草案、以会议的形式向被征收人公示征求意见,经征求意见,公示4个月后作出正式的补偿方案,并对补偿方案作出通告,同时该组证据还证明XX县人民政府以会议的形式,以公开投票的方式,由被征收人选择房地产评估机构,对征收房屋进行评估。证据9牟政通[2011]41号XX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XX县景观大道南延工程国有土地上房屋与补偿工作领导组的通知;证据10达成协议被征收人名单;证据11征收补偿决定书及公告。证据9-11证明目的:证明XX县人民政府对征收补偿工作高度重视,专门成立领导工作小组,根据被征收人选定的评估机构,经将评估结果公示、征求意见后作出的评估结论,与大多数被征收户达成了补偿协议。因与本案原告协商未果,XX县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并同日公告。证据12房地产评估报告书;证据13XX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史某某房屋补偿决定的决定。
 
原告史某某诉称,2011年4月8日,XX县人民政府以建设XX县景观大道南延工程为由,作出“XX县人民政府关于景观大道南延工程征地拆迁的通知”(牟政通[2011]19号),通知拆迁涉及该工程的沿途房屋。原告所经营的郑州史某某彩钢板有限公司使用的房屋属被告拆迁范围之内,该公司所占用的国有土地原告享有合法使用权(牟国用[1999]字第399号)。但是,被告在拆迁原告的房屋时,并没有提供合法的手续,也没有按照合法的程序进行拆迁。2011年12月27日便给原告下达补偿决定书。原告对此不服,收到决定书后即到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4月16日,原告收到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郑政(行复决)[2012]1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书维持XX县人民政府的补偿决定。原告不服,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于2011年12月27日对原告作出的补偿决定书。 原告史某某提供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1、XX县人民政府关于景观大道南延工程征地拆迁的通告;2、XX县人民政府补偿决定书。证明目的:XX县人民政府违法对原告的国有土地及地上房屋进行征收和补偿。第二组证据1、原告所开办的郑州史某某彩钢板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原告所开办的郑州史某某彩钢板有限公司的税务登记证;3、原告所开办的郑州史某某彩钢板有限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征收的国有土地具有合法的使用权,所经营的公司也有合法的证件及纳税凭证。第三组证据1、XX县土地管理局收取的原告土地管理费专用票据;2、XX县郁金香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证明材料。证明目的:原告的房屋系合法从XX县郁金香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受让而来,同时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了土地使用的费用。第四组证据1、郑州市发改委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2、河南省发改委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3、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目的:XX县人民政府修建景观大道南延工程征地拆迁没有合法的批文。第五组证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豫法行辖字第12号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对于XX县人民政府的[2011]19号文依法提出诉讼。第六组证据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行复决)[2012]1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目的:原告针对所诉具体行政行为已经提出过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予以维持XX县人民政府的补偿决定,因此,被告单方撤销经复议维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第七组证据被告组织人员挖断原告门前路照片。证明目的:被告在诉讼期间,组织人员强行在原告公司门前挖沟,阻止公司的生产经营。
 
被告XX县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已于2013年7月15日撤销了补偿决定书,撤销的依据是《房地产抵押估价指导意见》第26条。因为涉案的评估报告已经过一年的时效。二、XX县人民政府对当事人作出的补偿决定是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依据XX县牟政通[2011]46号《XX县景观大道南延工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方案》,根据《房地产征收补偿估价报告》作出了涉案补偿决定,该补偿决定有合法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中共XX县委、XX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印发《XX县景观大道南延工程建设方案》的通知。同日,XX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景观大道南延工程征地拆迁的通告》。2011年4月31日,XX县景观大道南延工程建设指挥部作出《XX县景观大道南延工程信访评估报告》,评估结论:“根据征求意见和分析论证情况,信访评估委员会认定,XX县景观大道南延工程项目可行。”2011年5月31日,XX县人民政府组织召开XX县景观大道南延工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协调会,相关政府机构、公证人员、评估公司、国有土地上被征收户(应到35户,签到26户)到会。现场当众选出河南开来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为XX县景观大道南延工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评估机构,并由公证员对现场进行监督公证。2011年10月8日,XX县人民政府作出《XX县景观大道南延工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方案》和《关于XX县景观大道南延工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通告》。原告史某某所经营的郑州史某某彩钢板有限公司位于郑州市XX县城关镇北环路北侧,在上述实施方案所规定的拆迁范围之内。2011年12月27日,因原告史某某未与征收单位达成征收补偿协议,被告XX县人民政府对原告史某某作出了《补偿决定书》,并作出《XX县景观大道南延工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公告》。原告史某某不服上述补偿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XX县人民政府对原告史某某作出的补偿决定书。
 
另查明,2012年12月7日,被告XX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河南开来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书》,对XX县景观大道南延工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项目所涉及的史某某房地产及附着物进行了价值评估,估价时点2011年4月8日,最终确定:估价对象于估价时点的房地产及附着物市场总价3768517元,本报告自出具之日起有效期为壹年,超过壹年需重新评估。原告史某某质证上述评估报告书系被告超过举证期限提交,没有送达原告且评估报告书中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认可评估报告书中签名不是史某某本人所签。被告未提供向原告史某某送达上述评估报告书及告知史某某申请复核评估和重新鉴定权利的证据。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XX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关于撤销史某某房屋补偿决定的决定》,载明:“史某某系XX县景观大道南延工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被征收户,在房屋征收过程中,县政府于2011年12月27日对其位于北环以北、中东路西侧的房屋下达了补偿决定书。经研究,现决定撤销对史某某此处房屋的补偿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对XX县景观大道南延工程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与补偿,并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原告的房屋位于被征收范围,房地产评估机构对原告房屋及其附着物作出了《房地产征收补偿估价报告》。被告依据《房地产征收补偿估价报告》中确定的评估价值,对原告作出了《补偿决定书》。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撤销了对原告作出的《补偿决定书》,但因原告不撤诉,本院依然要对原具体行政行为即被告作出的《补偿决定书》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根据建设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规定,房屋征收评估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对被征收房屋情况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被征收人应当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盖章确认。本案中,被告作为征收人未提供其对原告房屋情况调查的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原告公布的证据,房地产评估机构作出《房地产征收补偿估价报告》中查勘记录上的签字并非原告本人所签。因此,《房地产征收补偿估价报告》所依据的评估委估方XX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提供的原告土地、建筑物、附着物的相关材料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被征收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被征收人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本案中,原告不认可收到被告转交的《房地产征收补偿估价报告》,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交付了上述估价报告。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规定向原告交付了估价报告。原告作为被征收人申请复核评估及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房地产征收补偿估价报告》不能作为被告作出《补偿决定书》的合法依据。被告作出的《补偿决定书》中直接给予原告货币补偿额,未告知原告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XX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12月27日对原告史某某作出的《补偿决定书》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XX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陈  峥
 
                                             人民陪审员   韩百令
 
                                             人民陪审员   张小旺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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