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斌律师

丁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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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江苏-镇江

擅长:公司企业,知识产权,债权债务,刑事案件,涉外纠纷,综合

出售的机器设备不合格应退货退款

来源:丁斌律师
发布时间:2016-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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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201275日原告X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与被告X锻压机床有限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二台四柱液压机,总计价款53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可被告却不讲诚信,逾期交货不说,还陆续以经济困难为由要求提前付款,可交付的设备却一直调试不合格,原告至今不能生产使用,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20131028日双方再次协商达成书面确认,被告承诺十五日内若不调试合格承诺无条件退款并赔偿损失10万元,可至今仍未调试合格,合同已经解除,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已收设备款481758.89元并赔偿损失10万元。

案件焦点:

1、被告供给原告的产品是否符合合同约定;

2、确认书对被告是否有约束力;

分析与结论:

本案共经过X市人民法院法院三次庭审,平安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斌律师参加了第一、二次庭审,王刚律师参加了第三次庭审。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X市人民法院提出了鉴定申请,对本案中的两台四柱液压机质量性能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支持了原告的主张。

丁斌与王刚律师在庭审中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1201275日的加工合同可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75日签订该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制作二台四柱液压机、电加热板两块,总价共计53万元;

220131028日的确认书可以证明原告已经支付被告价款481758.89元,设备经多次调试均未达到约定要求,导致设备无法正常使用,并约定在签字确认书后十五日不调试合格,无条件退款;

3、再次要求调试通知书、EMS回单、查询单可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履行调试义务,开始被告还派人调试,但未能调试成功,后来被告就一直未派人调试;4、吴显峰(被告在涉案合同中的委托代理人)的收条4份可证明原告在201275日、95日、1010日、1224日支付给被告银行承兑汇票合计481758.89元;

52013917日原告与被告的同华记录及光盘可证明原告拨打双方签订的合同上的被告电话与被告交流沟通设备调试的事项,并证明吴显峰是被告员工;6、赵伟平的证言可证明被告一直没有将原告向其购买的设备调试合格,双方多次沟通无果后,最后双方达成了处理确认书;

7、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研究院于2015831日出具的鉴定意见,证明两台四柱液压机性能均不符合商务技术协议约定。

被告提出两点反驳意见:

1、原告提供的确认书对被告没有约束力,通过吴显峰的证言证明吴显峰属于销售终结性质,在发货前原告到被告处对设备验收合格后才打款,确认书也是原告派人强迫吴显峰签字的;

2、鉴定结论鉴定出设备有质量问题,不代表涉案产品是一个不合格产品,不属于法律意义的根本性违约。

X市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75日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附商务技术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原告于2013924日向被告寄发了书面的“再次要求调试通知书”后,被告仍未能将两台液压机安装调试至正常使用或符合原、被告签订的商务技术协议约定的状态。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研究院的鉴定意见也表明案涉两台液压机的主要技术性能不符合原、被告签订的商务技术协议的约定。吴显峰作为被告在案涉合同中的委托代理人,全称参与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并代表被告收取原告支付的合同价款,因此吴显峰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平签订的确认书是有效的,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未能在确认书签订后十五日内将该两台液压机调试合格,已符合确认书约定的无条件退款并赔偿原告10万元经营损失的情形,该约定性质上属于解除合同的条件及损失赔偿的约定,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定做合同关系已经失效,被告应按该约定履行退款及赔偿损失的义务。

最终,X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丹商初字第003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X锻压机床有限公司返还原告X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已付设备款481758.89元并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合计581758.89元,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并要求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原告处自行提取案涉的两台液压机,原告予以配合。

这一起加工定做合同纠纷案件圆满落幕,虽然历经较长时间的准备、起诉、庭审阶段,但最终在两位代理人丁斌、王刚律师及相关当事人的努力下,案件的判决符合了委托人预期的期待,也成就了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一大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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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丁斌
  • 执业律所: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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