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斌律师

丁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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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江苏-镇江

擅长:公司企业,知识产权,债权债务,刑事案件,涉外纠纷,综合

商标权人无权禁止在先使用人停止生产销售

来源:丁斌律师
发布时间:2016-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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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2015529日,被告X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第三人X工具厂的举报,对永Xx工具经营部(经营者姓名:XX)销售现场进行了检查,发现该经营部销售的原告生产的“锋矛”牌硬质合金锯片外包装盒右上角有“鲁班号”三个字后,认为XX涉嫌经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于同日作出永市监强制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以XX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为由,决定对有关的场所、设施、财物实施责令停止销售的行政强制措施。原告江苏锋XXX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向X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所作的行政决定。

争议焦点:

原告在产品上使用“鲁班号”字样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分析与结论:

这一行政诉讼由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的丁斌、王刚律师代理。在庭审中,丁斌、王刚律师提出以下代理意见:1、被告永X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行为依据的事实错误,原告的产品并未侵犯他人的商标专用权:(一)“鲁班号”中文字与“鲁班及人头像”不构成近似侵权:1、整体比对“鲁班及人头像”商标突出的是人头像而不是人头像下方的小字,“鲁班”二字只占整个商标的20%都不到;2、“鲁班号”中文字与“鲁班及人头像”区别明显,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原告生产的产品包装上的标识不会造成相关公众误认,原告的锯片的外包装上标明了自己的商标“锋矛及图”,使用的是自己的注册商标;(二)原告在产品包装上标注“鲁班号”始于2000年,而且在工具市场上一直有着广泛且良好的声誉,原告在先使用根本未侵犯他人的商标权。(三)鲁X工具厂为与原告抢夺市场,已在全国各地恶意投诉多起,大部分工商部门认为未构成侵权而未作出强制措施或处罚,有少部分工商机关作出了强制措施或处罚,原告得知后,原告必提起行政诉讼,所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全部是撤销了工商机关作出的强制措施或处罚行为(大部分在了解情况后主动撤销,少部分被判决撤销)。

被告永X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也提出几点反驳理由:1、被告对于经营者陈XX的处罚是合法的,因为陈XX表示她不清楚锯片上的“鲁班号”三个字是注册商标,并能够提供合法来源的证据,同时考虑到该锯片产品有其独立的“锋矛”商标,“鲁班号”三字未标示为商标使用的情况,故依法作出了责令停止销售相关商品的决定,合理、合法。2、原告在“锋矛”牌硬质合金锯片产品的包装盒上可以标示“鲁班号”三个字,至少在其同行业或特定人群中会产生一定的错误引导。3、2014年8月份,鲁X工具厂就曾向被告投诉,要求对原告的商标侵权行为予以制止,后被告并未支持,知道2015年5月29日,鲁班工具厂再次投诉,被告才作出了永市监强制书字【2015】执法0529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同时第三人鲁X工具厂也向永X市人民法院调教了商标注册证、产品包装彩色打印件,证明第三人的商标注册及使用情况。

依据这些代理意见,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斌、王刚律师提交了几份证据,其中丹阳市超硬合金材料工具商会“情况说明”、丹阳市人民法院(2015)丹商初字第00146号判决书、全国各地95家客户证明及相关资料、宜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发货明细表”及证据交换笔录,被永X市人民法院认可,法院认为,原告的举证可以认定其在第三人获得“鲁班号”商标注册之前原告已在包装上使用了“鲁班号”字样,但并不作为商标使用。

永X市人民法院认为,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应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第三人获得“鲁班号”商标注册前,原告江苏锋XXX制造有限公司用“鲁班号”作为其产品标示使用,根据《商标法》第59条第三款“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的规定,因此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

最终,永X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金永行初字第29号判决书,判令被告永X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的永市监强制书字【2015】执法0529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

商标侵权案件向来非常棘手,由其涉及政府机构,这一行政诉讼的成功,不仅在于法官公平的判决,也有赖于丁斌、王刚律师多年经验与实践的积累。异地民告官的胜诉,彰显了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为人民服务,专业、严谨的服务态度,也成就了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行政诉讼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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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丁斌
  • 执业律所: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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