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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冰毒)罪办案总结

来源:王群律师
发布时间:2012-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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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冰毒、又称甲基苯丙胺)罪的办案总结

青岛周海滨律师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目前常见、多发案件,其中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案件是其中最常见的案件,笔者多年来办理多起毒品犯罪案件,其中不乏涉案数量近2000克冰毒的重大案件。现将贩卖冰毒案件的有关问题总结如下:

一、关于贩卖毒品(冰毒)罪的量刑

(一)基本量刑

1、刑法基本规定:

主要体现在刑法第347条,根据该条规定,基本量刑分如下几档:

1)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对于贩卖冰毒来说,主要指:贩卖冰毒50克以上;集团首要分子;武装掩护犯罪;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问题提示:人们较为关心的是实践中多少克可以判处死刑的问题,该问题待后面陈述。

2)七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于贩卖冰毒来说,主要指:贩卖冰毒10克以上不满50克的情况。

3)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于贩卖冰毒来说,指贩卖冰毒不满10克。

4)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该问题,刑法条文规定的不具体,只是在347条规定,不满10克但情节严重的,判处三到七年。但对于什么是情节严重并没有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对此做了规定,指出贩卖冰毒7克以上不满10克,判处三到七年有期徒刑。

(二)、贩卖冰毒死刑问题及辩护角度

   对于贩卖冰毒判处死刑的问题,毒品数量并不是唯一决定因素,要结合刑法规定的其他要素来综合决定。实践中,对于贩卖冰毒案件,一般是把握在三、五百克以上(有地区甚至更高),考虑判处死刑。但并非绝对,比如贩卖冰毒刚刚超过50,但有刑法347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仍然可以考虑死刑。

   作为律师,在贩卖冰毒案件死刑辩护时,可以考虑从以下角度进行辩护:

   1)是否具有自首、立功情节;

2)已查获的毒品数量未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到案后坦白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其他毒品犯罪,累计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

3)经鉴定毒品含量极低,掺假之后的数量才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或者有证据表明可能大量掺假但因故不能鉴定的;

4)因特情引诱毒品数量才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

5)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

6)毒品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确属初次犯罪即被查获,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7)共同犯罪毒品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但各共同犯罪人作用相当,或者责任大小难以区分的;

8)家庭成员共同实施毒品犯罪,其中起主要作用的被告人已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其他被告人罪行相对较轻的;

9)其他不是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

 

二、贩卖冰毒案件常见的辩护角度

1、证据是否充分,是否只是靠言辞证据定罪。

贩卖冰毒案件,往往是只有交易双方秘密交易且早有防范,所以在实践中,公安机关的工作重点就是获取贩毒者和购毒者的口供,有相当一部分案件就是凭借买卖毒品的双方的供述来定案的。作为律师,在阅卷时就要严格审查买卖毒品双方的供述是否完全一致,口供之间无矛盾之处,言辞证据与其他证据之间是否矛盾,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等问题。

对于只是凭借买卖毒品的双方的言辞供述来定罪的案件,律师需要积极与法官进行沟通,希望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其实,如果一个案件只凭借言辞证据定案,尤其是买卖毒品双方的口供存在瑕疵的情况,法官在量刑时也会考虑的。

2、是否存在“以贩养吸”的情况

根据法院的审判精神,以贩养吸是会酌情考虑的。作为律师,就要特别留意被告人是否是吸毒者,是否存在以贩养吸的情况。

3、是否存在公安机关“特情介入”

运用特情侦破毒品案件,即通常讲的“钓鱼方式”,在抓住某被告人之后,让其以购买毒品的名义来抓获其他贩毒者。对于以这种方式被抓获的被告人,律师要特别注意,要仔细阅卷审查被告人在该次贩毒中的犯罪事实,如果确实存在“犯意引诱”、“数量引诱”,法院在量刑时会予以考虑从轻处罚。

4、是否存在“立功”情节

在毒品犯罪中,被告人被抓获后,是存在着立功机会的,即协助公安抓获其“上家”或“下家”。 是否认定立功,按照《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遵循以下原则:共同犯罪中同案犯的基本情况,包括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联络方式等信息,属于被告人应当供述的范围。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供述抓获同案犯的,不应认定其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过程中确实起到协助作用的,例如,经被告人现场指认、辨认抓获了同案犯;被告人带领公安人员抓获了同案犯;被告人提供了不为有关机关掌握或者有关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同案犯藏匿的线索,有关机关据此抓获了同案犯;被告人交代了与同案犯的联系方式,又按要求与对方联络,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等,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应认定为立功。

5、在共同犯罪中,是否为“从犯”。

区分主犯和从犯,应当以各共同犯罪人在毒品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为根据。要从犯意提起、具体行为分工、出资和实际分得毒赃多少以及共犯之间相互关系等方面,比较各个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在毒品共同犯罪中,为主出资者、毒品所有者或者起意、策划、纠集、组织、雇佣、指使他人参与犯罪以及其他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受雇佣、受指使实施毒品犯罪的,应根据其在犯罪中实际发挥的作用具体认定为主犯或者从犯。对于确有证据证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不能因为其他共同犯罪人未到案而不认定为从犯,甚至将其认定为主犯或者按主犯处罚。只要认定为从犯,无论主犯是否到案,均应依照刑法关于从犯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6、毒品含量问题

 我国《刑法》虽然规定毒品的数量不以纯度折算,但根据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毒品鉴定结论中应有含量的结论。该意见为律师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辩护提供了充足的空间,同时对于查获的毒品有证据证明大量掺假,毒品含量极少的,律师可在辩护意见中建议法院量刑时酌情从轻考虑。

7、是否认罪、是否是初犯、是否是未成年人、贩毒次数、是否累犯等。

三、笔者案例:贩卖冰毒2000,判处无期徒刑。

以下为笔者办理案例:王某某贩卖冰毒近2000克,从法律规定来看,是极有可能判处死刑的。

笔者接受委托后,立即查阅了卷宗,发现了两个重要问题:1、对于涉案毒品,并没有毒品含量鉴定,而根据相关规定,毒品死刑案件是要求要有毒品含量鉴定的;2、王某某在前几次贩毒过程中,属于从犯。

通过上述分析,因为没有含量鉴定,不判处死刑是有可能的了。下面就面临这死刑缓期执行和无期徒刑两个选择了。

这里面有个技巧,法官当庭询问律师的量刑意见,在我已经作出我的当事人可能会判处死缓或无期的判断的时候,我该如何回复法官呢?我要求法院如何判处我的当事人呢?

经过思考,我提出要求判处有期徒刑。我明知这不可能,但我仍然要这样提。因为我是在为了争取判处无期徒刑做准备。

案件最终宣判了,我的当事人作为第二被告贩卖冰毒近2000克被判处了无期徒刑,结果是令人满意的。当然这里面还得“谢谢”第一被告,因为第一被告比我们严重很多,因为没有毒品含量鉴定,第一被告被判处死缓,我们作为第二被告也就成了无期徒刑。

 

周海滨律师简介:华东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同时具有文学学时学位,为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辩护部主任,同时为青岛市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委员。友情联系13605328891.

邮箱zhouhaibin1975@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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