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喜强律师

崔喜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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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和盗窃两罪,法院判决四年徒刑

来源:崔喜强律师
发布时间:2014-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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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未遂)和盗窃两罪

法院判决四年徒刑

案情回放: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112119时许,被告人A因感情纠纷,携带农药"敌敌畏"前往女友B位于河南省新乡市XXXXX村的家中,发现家中无人后,将农药"敌敌畏"投于厨房的电饭锅、白菜以及洗浴问、院门上欲杀死B的母亲王运英。A实施投毒后离开时,又将被害人家中现金407元,2件羽绒服、玉锡子和玉手链各1个、1个银锡子盗走。另查明, 2013 11月初,被告人A因感情纠纷欲报复B及家人,从其家中盗走电动车电瓶1个,后将该电瓶扔到新乡市北环路边。A所盗上述物品均无法作价。

   律师论案:

本案被告是涉嫌故意杀人和盗窃罪,特别是故意杀人罪刑期较重,律师在接受被告人家属委托后,该案件已经到了法院审判阶段。被告人家属叙述A被告人属于大龄青年一直未婚,是因为与对象恋爱不成,再加上对方及母亲对被告人侮辱和语言上的刺激引发的。当时是男女双方在拍婚纱摄影照后的第二天,两人发生了矛盾,因婚姻不成被告人遭受了精神上的打击,双方不存在调解协商的余地。律师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到法院复印卷宗,并到看守所会见了被告人,在于被告人交谈过程当中感觉到被告人精神上是否存在一定问题,辩护律师便多次向法院及检察院递交精神病司法鉴定申请,但是未予受理,律师又协助被告人家属收集被告人在犯罪时存在精神疾病的可能性的相关证据,在法院开庭审理时被告人在接受法院询问时也存在相应问题,最终法院在开庭后受理了精神病司法鉴定申请,但鉴定结果是被告人作案时精神状态正常,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另一方面,律师在看完案卷材料后认为被告人并不存在故意杀人的故意,因为其实施的手段很难置人于死地;而且本案在案发当日并未对投放的农药进行固定证据和提取样本检验,而是在案发6天后由受害人自己提供了检材。本案是因为恋爱不成因爱生恨而引发的,男女双方互相仇视,存在被害人因想加中被告人的刑期,自己故意第二次投毒的可能性,公安机关取得的证据并不确实、充分,不能排除第二次投毒的合理怀疑,律师认为不能推定被告人有罪。

法庭审理阶段委托人及其亲属全部旁听了案件的审理,对当庭庭审情况,律师的辩护思路和风格非常满意,本案在被告人家属未予赔偿及谅解的情况下,法院最终判处了较轻的四年有期徒刑,被告人及其家属对律师的工作非常满意,未提出上诉。


关于A故意杀人、盗窃一案的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A母亲的委托,并经其本人确认同意,指派崔喜强律师担任被告人A涉嫌故意杀人、盗窃一案的的辩护人,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从被告人A其泼洒敌敌畏行为来看,完全是因为泄愤和发泄,没有真正置人于死地的犯罪故意。

        被告人在第一次询问笔录“我又想起了到底见不见B,如果他见我了,我就把农药喝了死了算了,之后我自己骑着电动车又去B家了,路过我扔农药的地方,我又拾起来我扔的那瓶农药,我到B家后,发现他家没有人,我就在路口等了一会,还没有人回来,我当时想到我们分手的事,我越想越生气,我就农药往她家大门上洒,在门上洒完之后,我又从外面翻墙到二楼进到她家,发现家里确实没有人,我就到厨房里,把农药洒在整个厨房,还在洗澡间的毛巾上洒了农药”。    

公安机关对被告人2013年11月26日第一次的询问笔录可信度最高,之后的询问笔录有其他因素影响。从被告人A的行为来看, 被告人是因为失恋心理失衡,以死威胁,目的是想和好。 当一直等不到被害人回来,被告人非常生气,就先直接把农药往她家门上洒,然后再翻墙上到二楼,把农药泼洒整个厨房,又偷拿了一些财物,然后又出来把B和她妈的衣服在B家门口烧了,被告人所做的一系列行为的目的是为故意引起B及家人的注意。特别是在门上洒药、把农药泼洒整个厨房、门口烧衣服的行为,是为了宣泄自己心中不满也好,泄愤也好,但其内心中当时的行为和想法都绝对不会致人于死地。从被害人B的笔录当中也可以看出,完全引起了被害人的注意。试想,如果被告人真想杀死被害人及家属,没有必要虚张声势大费周章,直接将一定剂量的敌敌畏投入隐蔽食物中就行了,或者直接采取故意伤害行为,完全没有必要把农药泼洒到整个厨房,敌敌畏的气味非常强烈,受害人一进门就闻到了农药味,厨房也都是农药味,受害人怎么可能会到厨房做饭吃饭,另外电饭锅里敌敌畏的浓度也不一定会达到致人死亡的程度。

从被告人当时的行为可以看出,当时被告人最明显的想法是泄愤和发泄,而且是故意引起B及家人的注意,并没有直接置人于死地的犯罪故意。

被告人在回答洒农药的后果时,是这样说的“洒完之后我才想起后果,我想他或他家人如果在厨房作饭,吃了农药会死的,我才感觉害怕”。充分说明被告人在泼洒农药时,并没有直接置人于死地的故意,其完全是出于泄愤和发泄,胡洒一气,也没有正真想到他人会到厨房做饭吃饭的预谋和策划。

二、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将农药“敌敌畏”投于厨房的电饭锅、白菜以及洗浴间、院门上事实并不确定,男女双方因爱生恨、互相仇视,不能排除受害人自己二次投毒的可能性,能致人死亡的关键物品和食物上是否是被告人投毒并不具有确定性。

案发当日是2013年11月21日19时许,从公安机关2013年11月27日提取笔录和【2013】250号鉴定报告B的询问笔录来看,B是在2013年11月22日案发第二天向公机关报案,当时第一次报案并为直接反映在关键的电饭锅、白菜上有喷洒农药的情况,B是在2013年11月26日才说明电饭锅有农药的,并且B还在电饭锅里盛满了水,水上面起了一些银白色的沫子,B还用银手镯做了毒物实验。公安机关的提取笔录是在2013年11月27日10时05分才提取了电饭锅、白菜、菜刀固定了证据,2013年11月27日10时25分B在卫北分局向公安机关提供了电饭锅、白菜、菜刀等检材,而且B叙述“我把自己发现有农药的电饭锅、白菜、菜刀提供给你们,我认为这些东西上有农药”。【2013】250号鉴定报告检验出门上含有氧化乐果成分,电饭锅和白菜上检验含有敌敌畏、敌百虫、线虫磷成分。

首先,可以确定的是公安机关在案发第二日报案后第一时间并没有及时对关键物品和食物是否存在毒性进行证据固定和提取样本检验,而是在案发6天后由报案人自己提供了检材;而且,鉴定报告可以确定门上的毒物是氧化乐果,笔录看出报案人家中就有一瓶氧化乐果,这应该不是巧合;最后,关键物品电饭锅、白菜还检验出其他成分,并不是被告人只持有的敌敌畏,敌敌畏会不会在6天后挥发,并不确定。

从本案的庭审情况来看被害人要求法院予以重判,双方根本无法调解,男女双方因爱生恨、互相仇视,更加可以合理性的怀疑被害人自己投毒的肯能性。综上,不能排除他人采取故意的方式进行第二次投毒,加重被告人刑事责任。

三、被告人在被害人家中实施的行为,均是事出有因,被害人及家人有严重过错。

因为恋爱不成,本来是为准备结婚还拍了婚纱照花费了三千多元也打了水漂,媳妇没了,钱也没了,而且被害人及其母亲对被告人恶语指责,对被告人的刺激是非常大的。被告人的盗窃行为并不是一般的惯犯入室盗窃案,而是带有一定泄愤性质,数额较小,被告人对其他人的社会危害性并不大,而且一直认罪态度较好。

四、如果合议庭认为被告人故意杀人罪名成立,因本案未造成任何严重后果,被告人具有犯罪未遂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而且犯罪情节较轻,恳请人法院在三年以下量刑,并宣告缓刑。

五、因本案被告人行为与正常人行为方式有所区别,被告人在情绪激动时可能拔掉了自己眉毛,结合被告人母亲反映的情况,请求法院考虑对被告人是否做精神病鉴定。

     

                               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

                                     崔喜强律师

                                  2014年4月26日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新牧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 XXXXXX日出生于新乡市, 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XXXXXX。因涉嫌盗窃,于201311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129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12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崔喜强,河南字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4]17号起诉 书指控被告人A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和盗窃罪,于2014 3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锦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B、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崔喜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421日 至2014619日对被告人A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 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112119时许,被告人A因感情纠纷,携带农药"敌敌畏"前往女友B位于河南省新乡市XXXXX村的家中,发现家中无人后,将农药"敌敌畏"投于厨房的电饭锅、白菜以及洗浴问、院门上欲杀死B的母亲王运英。A实施投毒后离开时,又将被害人家中现金407元,2件羽绒服、玉锡子和玉手链各1个、1个银锡子盗走。另查明,201311月初,被告人A因感情纠纷欲报复B及家人,从其家中盗走电动车电瓶1个,后将该电瓶扔到新乡市北环路边。A所盗上述物品均无法作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A以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为目的,在被害人的食品、餐具、生活用品上投放农药;并两次入户盗窃他人财产,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 杀人罪(未遂)和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A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A泼洒敌敌畏是为了泄愤,没有真正想置人于死地,其没有杀人的犯罪故意。被 告人A一直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如果法院认定被告人故 意杀人罪名成立,因本案系犯罪未遂,又未造成任何严重后果,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3112119时许,被告人A 因感情纠纷,携带农药"敌敌畏"前往女友B位于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王村乡栗屯村372号的家中,发现家中无人后,将农药"敌敌畏"投于厨房的电饭锅、白菜以及洗浴间、 院门上欲杀死B的母亲王运英。A实施投毒后离开 时,又将被害人家中现金407元、2件羽绒服、玉锡子和玉手链、银锡子各1个盗走。 

      另查明, 201311月初,被告人A因感情纠纷欲报复B及家人,从其家中盗走电动车电瓶1个,后将该电瓶扔到新乡市北环路边。A所盗上述物品均无法作价。 

      经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A 作案时精神状态正常,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 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A的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被盗物品 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证人刘自萍、王运 英的证言,被害人B的陈述,被告人A的供述与辩 解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A失恋后对被害人心怀不满,蓄 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在被害人的食具、餐具、生活用品上 投放农药,其行为己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 立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A在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 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 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 持。到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 轻处罚。被告人A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辩护人 的辩护意见,证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 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之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A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 元;合并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 有期徒刑囚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1127日起至2017 11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至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郭梅珍

                          审判员:邱么润

                          人民陪审员:韩吉梅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代书记员  邵帅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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