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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江苏-常州

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刑事案件

侵犯著作权罪

来源:秦鑫律师
发布时间:2014-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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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常知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x,男。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于2011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秦鑫,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5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洪凯、王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x及其辩护人秦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9月至2011年3月期间,被告人吴xx采用租用服务器等手段建立xx文学网(域名 ),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使用“关关小说采集器”程序从互联网非法采集成都市a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作品731部在xx文学网上发布,通过互联网向公众传播,并在网站上设定自动弹窗广告,获取百度联盟、九赢广告联盟、麒润广告联盟、细线广告联盟、大众广告联盟支付的广告收益共计人民币4万余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成都a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报案材料,常州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未到庭证人朱b、孙c、殷d等证言,被告人吴xx的供述;常州市公安局网络警察支队提取制作的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常州市公安局网络警察支队提取制作的电子证据光盘、远程勘验数据光盘,成都市a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版权合同光盘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xx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xx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提出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成都a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通过与小说作者签订独家授权协议取得在协议有效期内作为唯一的版权代理人代为行使小说作者已发表或新发表的作品在全球范围内的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等权利。小说作者保证授权作品的独立创作性、合法性。协议有效期内对于授权作品,未经双方同意,小说作者不得以涉及网络、通讯、多媒体应用的形式自行行使(包括自行授权第三方行使)已授权a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代理或行使的权利。小说作者也不得将作品发布(包括授权第三方发布)于其他任何网站。被告人吴xx于2010年9月至2011年3月期间,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通过“关关小说采集器”程序从互联网非法采集上述小说作者的731部作品,发布在自己建立的xx文学网(域名WWW.xxWX.COM)上供读者免费阅读,并利用弹窗广告的方式收取九赢广告联盟、大众广告联盟、麒润广告联盟、细线广告联盟的佣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成都a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成都a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文学作品独家授权协议书、731部小说的版权合同光盘等证据,证明了成都a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涉案的731部小说作品作为唯一的版权代理人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等权利以及上述权利均在有效期内。

2、未到庭证人朱b、孙c、殷d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吴xx的供述,证明了被告人吴xx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复制发行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并通过发布弹窗广告的方式赚取佣金的事实。

3、江苏省常州市公安局网络警察支队制作的远程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电子证据光盘、远程勘验数据光盘、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等证据,证明了被告人吴xx复制发行他人享有著作权作品的数量、内容、收取广告费的情况以及小说作者多次要求被告人吴xx删除其在xx文学网上发布的侵权作品的情况。

4、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吴xx的现场辨认照片,证明了被告人吴xx的作案工具及现场情况。

5、成都a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吴xx的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证明了案件的来源、归案情况及被告人吴xx无前科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xx犯侵犯著作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吴xx可以从轻处罚的建议,经查,被告人吴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吴xx及辩护人提出的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好,对其判处缓刑后不致再危害社会,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xx无违法犯罪记录、案发后有悔罪表现,且有其居住社区出具的同意接受矫正证明,符合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适用缓刑情形的相关规定,故对此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处理侵犯知识产权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xx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扣押的涉案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白审判员:赵玉冰代理审判员:王伟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书记员:徐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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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秦鑫
  • 执业律所: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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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3204*********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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