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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人合计诈骗金额七万多分别判处三年四个月和三年

作者:湖南二十一世纪律所律师 发布时间:2023-02-21 浏览量:0

江 苏 省 张 家 港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刑初**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男,19**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隆回县小******************,住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室。2020年5月27日因嫖娼被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坦洲分局罚款五百元。被告人邹*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21年11月12日解除取保候审,2022年5月25日经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23年1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2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

      辩护人王*,湖南二十一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方**,男,19**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巫山县大昌镇*************,住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被告人方**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10月31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21年12月1日解除取保候审,2022年5月25日经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23年1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2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


     被告人王**(曾用名王**),男,19**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高邑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室。被告人王**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22日经张家港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21年10月22日解除取保候审,2022年5月25日经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23年1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2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

       辩护人刘*,上海***(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刑诉〔20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方**涉嫌犯诈骗罪、被告人王**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被告人邹*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方**、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一、诈骗

2020年7月至2020年10月间,被告人邹*、方**经事先预谋,在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由方**提供用于实施诈骗的QQ号、虚假客服系统并负责联系处理游戏点数的王**,由邹*冒充买家,在“交易猫”平台上物色欲出售游戏账号的卖家,再通过虚假的“交易猫”发货客服系统骗取卖

家信任,以交易需要进行保险认证等为由,通过向卖家发送新*****游戏充值二维码,骗得卖家充值游戏点数,再将游戏点数以85%的比例出售给王**获利,其中方**按谁骗金额的5%分成。邹*、方**通过上述手段多次实施诈骗,骗得人民币共计73800余元,其中诈骗被害人张*1000元、卞**800元、孙**(位于江苏省张家港市)1400元、王**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邹*已退赔被害人张*、卞**、王**、孙**经济损失共计5200元,并取得王**、孙**的谅解。

另查明,案发后,扣押作案工具电脑、手机、U盘等,现暂存于张家港市公安局;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邹*、方**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邹*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8600元,现暂存于本院。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020年7月至2020年10月间,被告人王**在河北省石家庄市,在明知邹*、方**出售给其的新********游戏点数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多次向二人提供新******游戏账号,并以85%的比例向二人收购共计价值人民币73800余元的游戏点数。

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罚。

以上事实,被告人邹*、方**、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张*、卞**、王**的陈述、证人钟**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远程勘验笔录、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虚假客服系统信息、相关照片、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邹*、方**、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方**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多次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邹*、方**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邹*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邹*、方**均具有当庭认罪认罚、退出全部违法所得等情节,被告人邹*还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情节,均可酌情从轻、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王**具有坦白、当庭认罪认罚等情节,可从轻、从宽处罚。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


      关于被告人邹*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邹*系坦白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邹*在侦查阶段第一至六次讯问中均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构成坦白,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邹*具有初犯、自愿认罪认罚、退赃退赔并取得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量刑情节属实,予以采纳,但被告人邹*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多次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不宜判处缓刑。


        关于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具有初犯、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未参与电诈具体行为、社会危害程度较小等从轻处罚情节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虽未直接参与实施电信诈骗行为,但明知是电信网络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属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大,不宜判处缓刑,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对被告人邹*、方**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2月16日起至2026年5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2月16日起至2026年1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2月16日起至2026年2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扣押于本院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68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扣押的作案工具电脑、手机、U盘等,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长 王**

人民陪审员 周**

人民陪审员 张**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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