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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自认为的合理合法的调岗,可能存在违法行为

作者:湖南二十一世纪律所律师 发布时间:2022-12-29 浏览量:0

长 沙 市 雨 花 区 劳 动 人 事 争 议 仲 裁 委 员 会

仲 裁 裁 决 书

雨劳人仲案字(2021)****号

   申 请 人向**(以下简称“申请人”),女,汉族,身份证号码 *****************,住长沙市雨花区********房

   委托代理人,王*,湖南二十一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 人 长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住长沙市雨花区**路 *** 号***********

   法定代表人 肖*

   委托代理人 谢*,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 曾**,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案 由:   经济补偿、二倍工资等

    申请人向**与被申请人长沙*******有限公司劳动人事争议案件,本会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仲裁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申请人于 2016 年入职被申请人处,担任往来会计一职,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每月工资4000元。合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后续2020年12月31日,期满后未再续签书面合同。2021年10月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妥善协商,就决定将其调入售后部门担任售后配件员一职,降薪600元/月,逾期未到岗按自动离职处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确认申请人于 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1月12 日与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50400 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1年10月份工资5040元;4、补发未休年假10天的工资4634.48元;5、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25200元。


   被申请人辩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调岗合理合法,公司可以对人力资源进行及时有效地调整以更好地应对市场竞争。因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调整内设部门和申请人的工作岗位,且前后岗位薪资待遇相当且符合常理,被申请人已两次向申请人发出员工调动函,充分考虑了两者之问的关系,也保护了劳动者的相关权利,并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人系单方自动离职,主张经济补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申请人已支付了申请人 2021年 10 月工资 5040元。三、被申请人不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即使要支付也应当按照长沙市最低工资标准 1700 元/月计算9个月。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 2016年12月2日入职被申请人处,从事往来会计工作。2019年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至2019年12月31日止,期满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20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工资为 4000 元/月。申请人近两年实发工资为 5040元/月,包括底薪 1500元、工龄工资40元、岗位工资3300元、交通补贴 200元,另每月需扣除个人社保 327.32元,并通过公账和现金共同支付。被申请人以疫情原因导致销售业绩严重受损为由,对申请人进行调岗,于 2021 年10 月 27 日、11 月8 日分别出具《员工调动函》,将申请人调入售后部担任售后配件记账员一职。申请人表示不同意调岗,也未在到新岗位履职,于 2021年11 月11 日向被申请人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理由是被申请人存在未签书面劳动合同,未支付二倍工资差额、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等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已足额支付申请人 2021年10 月工资。申请人近两年的年休假未休,被申请人也未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2021件8、9月工资明细表、银行转账工资记录、参保证明、员工调动函、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等书证,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和方式。本会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明确,双方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和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被申请人根据生产经营需要与申请人协商调岗,在双方协商不一致的情况下,自2021年11月1日起互不展行劳动合同义务而实际终止劳动关系,本案情况应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

一、关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到期后,持续用工但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故被申请人应当在2021年2月1日起至2021年11月1日止支付二倍工资。另申请人工资构成中属于津补贴性质的收入不应纳入二倍工资差额予以计算。因此,被申请人应当支付应签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43560元(4840元/月x9个月)。

二、关于年休假工资报酬。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申请人应享受5天/年的带薪年休假,被申请人认可申请人未休假且未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故申请人主张 2020、2021年的年休假工资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2021年工作10个月,其年休假天数应当按比例进行核减。因此,被申请人应当支付年休假的工资差额 4250元(5040元/月÷21.75x9.17 天X200%)。

三、关于经济补偿。本案视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申请人按工作年限主张经济补偿 25200元(5040元/月x5个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会予以支持。


    经本会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调解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的相关规定,裁决如下:

    一、长沙*******有限公司与向**在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1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长沙*******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向**应签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8400元;

    三、长沙*******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向**应休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差额4250元;

    四、被申请人长沙*********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向**经济补偿 25200元:

    五、驳回向**的其他仲裁请求。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   黄*

二O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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