郁华僖律师

郁华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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喝酒的人死亡,请客的人和共同参加喝酒的人是否应该承担民事责任?

来源:郁华僖律师
发布时间:2015-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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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受害人陈xx在2013.7.27日上午5:00-10;40分在被告姚xx处打工,中午下班以后被害人跟随其他工友去被告姚xx、被告单xx(二人系夫妻关系)租赁的专门供其他被告及工人吃饭、休息的场所准备吃饭,根据其他被告的证言被告姚xx、被告单xx平常中午供应午餐时不准被工人喝酒,但当时被告单xx提供啤酒7瓶,被告单xx又从被告姚xx住处拿出2瓶白酒,除被告单xx(又叫大才子)和被告刘xx(又叫胖子)每人一瓶啤酒外,其他被告和被害人每人喝白酒3两、啤酒各一瓶,吃过饭以后除被告邵xx、被告胡xx、被害人在原地休息外,其他被告先后骑电动自行车回家或去办其他事,被害人陈xx酒醉后心理难受,加上天气炎热、室外温度高达40度以上,正好被告姚xx、被告单xx租赁的专门供工人吃饭、休息的场所离运河边不到5米,被害人感到酒醉后热得非常难受,就情不自禁下水游泳后溺水死亡,经报警,现扬州市水上公安分局水上派出所分别对在场人分别进行了调查、对被害人陈xx的尸体进行了检验、检查,被告姚xx作为老板,及其他被告在不了解被害人酒量前提下,没有嘱咐其他被告和被害人注意安全或相互监督确保安全以后才能离开,自已反而也倒了3两白酒与其他被告及被害人一起喝。天气炎热、高温,被告单xx、姚xx提供白酒、啤酒让被害人及其他工友喝酒,应该预见到被害人及其他被告喝酒以后当场可能造成身体伤害,或在回家的途中有可能发生意外事故,事发当日被告单xx、姚xx没有对被害人和其他被告尽到监督、管理的责任,因此,被告单xx、姚xx本身具有重大过错,其他被告与被害人一起喝酒以后,自行离开,根本没有顾及到被害人是否能安全骑电动自行车回家休息,根据检查报告被害人喝酒已达到醉酒状态,根本不能控制自已,8个被告没有对被害人尽到监督、管理、约束义务,当被害人溺水死亡时,被告人姚xx及其他被告也因酒后在家睡觉,如果8个被告人尽到义务通知被害人家人来接被害人回家,或制止他喝酒后不下水游泳,就不可能导致被害人溺水死亡,因此,8个被告人依法对被害人的死亡应该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笫106条笫二款、笫119条、笫130条、笫131条、笫132条规定,应该判决8个被告对被害人的死亡赔偿损失 421121.40元,经过几次庭审,几个被告以没有人要求被害人喝酒,被害人没有醉意等理由,抗辩不承担责任,但经过本代理人的合理举证及质证,法院判决几个被告承担百分之十的责任,现已执行到位,本案圆满结案。

代 理 词(一审)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本案5个原告的委托,经我所指派依法出庭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开庭之前我和原告进行了多次谈话,询问了证人,查阅了公安机关调查的相关材料,勘验了现场,结合庭审调查已查明的事实,现就本案的相关事实和适用的法律发表相关代理意见:

一、     本案受害人陈xx的直接死亡原因与8个被告共同喝酒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根据扬公物鉴(化)字【2013】405号鉴定书中笫三项检验意见:从受害人陈xx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95.7毫克/100毫升血,根据2004年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规定,我国认定醉驾的标准是,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属于醉酒驾驶,本案中受害人陈xx血液酒精含量为195.7毫克/100毫升,超过了醉驾的标准2.5倍,已达到乙醇高度中毒的标准,法医学对乙醇中毒的评价标准乙醇(即酒精C2H5OH)各种酒均含有不同浓度的酒精。各种大曲、烧酒类为烈酒含酒精约50%~60%。本案中6个被告均证实当天喝的沱牌大曲是烈酒,一般在酒后1小时左右血中酒精浓度达到高峰,主要表现为,情绪高,精神足,欣快感,倾吐真言,好胜心强,好说大话、粗话,动作增加,手舞足蹈,周身发热(皮肤血管扩张,散热增加),心跳加快。肌力倍增,暴发力强,胆大,肯冒险,平时搬不动的重物这时可搬动,平时不敢跳的深沟此时敢跳,受害人陈xx喝酒以后符合以上情况,控制不住以后下河游泳溺水死亡,这一事实被扬公物鉴(病理)字【2013】15号鉴定书所认定。

根据庭审调查已查清的事实,受害人与其余7名被告一起喝酒后,没有人对他的安全措施尽到义务,受害人陈众生喝酒以后控制不住后下河游泳溺水死亡,符合醉酒表现之一,因此,受害人陈众生的死亡与7个被告共同喝酒的行为并酒醉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二、受害人陈xx与被告姚xx、被告单xx之间的关系,受害人的死亡,被告姚xx、被告单xx有过错,应该承担民事责任。

1、受害人陈xx生前是被告姚xx的工人又有亲戚关系,与被告邵xx、胡xx、单文x、单玉x、郁xx、刘xx系工友。根据他们的证言,证实2013.7.27日受害人陈xx从上午5:00-10:40分在被告姚xx处打工,在此之前已打工10天左右,当天中午下班以后受害人跟随其他工友去被告姚xx、被告单xx(二人系夫妻关系)租赁的专门供其他被告及工人吃饭、休息的场所准备吃饭(受害人笫一次去),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姚xx、被告单xx是按排6个被告和受害人吃饭的组织者和管理者,当天被告单xx先提供啤酒7瓶,被告单玉x又从被告姚xx住处拿出2瓶白酒,受害人在内7人,每人喝了一瓶啤酒和3.3两白酒,被告姚xx、被告单xx作为组织者和管理者在饮酒安全上未尽必要的规劝以及提醒义务明显有重大过错。经鉴定受害人喝酒以后酒精含量超过了醉酒标准的2.5倍,导致情绪高,精神足,欣快感,好胜心强,动作增加,手舞足蹈,周身发热(皮肤血管扩张,散热增加),心跳加快。肌力倍增,暴发力强,胆大,才冒险下河游泳导致死亡,因此,受害人的死亡与被告姚xx、被告单xx等人的安排喝酒及实际喝多酒的行为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

2、被告姚xx、被告单xx作为组织者和管理者应当知道受害人及其他被告喝酒以后人身安全带来影响,还应当负有对受害人在内的其他被告人因喝酒以后的安全负有照顾的义务,在必要时应当采取一定的急救措施。本案中被告人姚xx作为组织者、管理者自已参与喝酒,喝酒以后就睡,被告人单xx在受害人喝酒以后自行到房间休息,根本没有对受害人的安全尽到照顾的义务,更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未通知受害人的家人,特别是当被告人胡xx大声喊叫,告诉她受害人下河游泳看不到人时,被告人姚xx仍然在呼呼大睡,被告人听到以后也没有及时报警,自行找船寻找40分钟以后才报警,丧失了及时报警受害人有可能生还的机会,这是以不作为的形式对饮酒人生命健康权的侵害,因此,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而且,被告姚xx、被告单xx承担的民事责任要大于其他6名被告应承担的责任。

3、受害人陈xx生前是被告姚炳付的工人,当天中午下班以后受害人跟随其他工友去被告姚xx、被告单xx租赁的专门供其他被告及工人吃饭、休息的场所准备吃饭,这一场所仍然应该视为工作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劳动者人身安全负责。”被告人姚炳付作为受害人的雇主(老板)应该预见到受害人不管饭后上班,还是回家休息,但受害人仍然需要驾驶车辆,喝酒以后可能会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但被告姚xx、被告单xx仍然按排啤酒、白酒任其他被告开怀畅饮,这样的放任,导致受害人酒醉以后不能控制下河游泳溺水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姚xx、被告单xx作为组织者和管理者主观上有重大过错,客观上未尽到义务依法更应该承担民事责任。

三、被告邵xx、胡xx、单xx、单玉x、郁xx、刘xx也有过错,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被告邵xx、胡xx、单xx、单玉x、郁xx、刘xx证实2013.7.27日受害人陈众生xx从上午5:00-1040分在被告姚xx处打工,当天中午下班以后受害人跟随其他工友去被告姚xx、被告单xx租赁的专门供其他被告及工人吃饭、休息的场所准备吃饭,当时住在一起吃饭的有被告姚xx(以后来的)、邵xx、胡xx、单文x、单玉x、郁xx、刘xx,除被告单xx(又叫大才子)和被告刘xx(又叫胖子)每人一瓶啤酒外,其他被告和受害人每人喝白酒3.3两、啤酒各一瓶,经鉴定受害人喝酒以后酒精含量超过了醉酒标准的2.5倍,吃过饭以后除被告邵xx、被告胡xx、受害人在原地休息外,其他被告先后骑电动自行车回家或去办其他事,受害人陈xx酒醉以后情绪高,精神足,欣快感,好胜心强,动作增加,手舞足蹈,周身发热,心跳加快。肌力倍增,暴发力强,胆大,冒险下河游泳导致死亡。因此,被告姚xx、邵xx、胡xx、单xx、单xx、郁xx、刘xx作为同桌喝酒的人,从法律上来说,饮酒人与同桌喝酒的其他人共同坐在酒桌上喝酒,在事实上就形成了一种民事上的法律关系,即有提醒他人少喝酒的义务。本案中7个被告证实,没有人提醒过受害人,用他们的话就是听之任之,受害人想喝多少就喝多少,他们更没有采取任何措施阻止受害人继续喝酒,因此,可以确定7个被告未尽到提醒义务,则应当视为一种不作为的侵权行为,据此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2、受害人与7被告吃饭以后被告姚xx自已去睡觉,被告单xx自行去房间休息、被告单xx、郁xx各自骑电动自行车回家睡觉,被告邵xx趴在桌上睡觉、胡xx在运河边玩,没有人对于醉酒的受害人应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更没有通知其家人,当受害人下水以后游到河中间,被告人胡xx才喊叫,根本未进行阻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人邵xx、胡xx、单xx、单xx、郁xx、刘xx、姚xx、单xx,对共同饮酒者酒毕后的安全保障,7被告要尽到相应的责任,7被告未对受害人尽义务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明显有过错,依法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本案中8个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及承担责任的方式。

本案中正是因为被告姚xx、被告单xx作为组织者、管理者对受害人及其他被告喝酒时不履行必要的规劝以及提醒义务、对受害人在内的其他被告人因喝酒以后的安全不尽照顾的义务、其余6个被告与受害人共同喝酒时未尽到提醒义务、喝酒以后7被告未对受害人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明显有过错,依法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8个被告的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与受害人的的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笫8条规定,本案应该由8个被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相互之间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其中,应该由被告姚xx、被告单xx承担30%的责任,其余的6名被告各承担5%的责任。

五、本案8个被告赔偿范围、比例、金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笫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因此,本案的赔偿范围为:

1、             丧葬费:25639.50元。(职工平均工资为51279元)

2、             被扶养人的费用:父亲:5x12202=61010元/6=10168元。

                  母亲:5x12202=61010元/6=10168元。

3、             死亡赔偿金:20年x29677元/年=593540元。

4、             精神抚慰金:50000元

5、             处理事情发生的费用:19086元。(其中,办理丧事发生的交通费:6658元、住宿费:7850元、伙食费:4578元)以上合计:708601.50元。

本案中我们认为被告姚炳付、被告单银珍有3个方面的过错,(组织者、管理者、领导者未尽到义务)依法应该承担30%的责任708601.50元X30%=212580.45元。

其余6个被告承担5%: 701869.50元X5%=35000元。

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合议时参考。



   

                                    诉讼代理人:郁华僖





                                         2014-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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