郁华僖律师

郁华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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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全国

擅长:债权债务,公司企业,损害赔偿,劳动纠纷,刑事案件,综合,婚姻家庭,征地拆迁,建筑工程

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担保责任及期限如何确定?

来源:郁华僖律师
发布时间:2015-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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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3.5.17日债务人毛xx向原告王xx借款人民币6万元,为确保毛xx还款的正确履行,原告要求由被告邓xx提供担保,被告表示同意,在毛xx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签上了自已的名字,毛xx除自动向原告还部分款以外,至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2015.4.12日原告委托律师向毛xx发出书面通知,要求毛xx在收到通知以后5日以内归还,因毛xx迁移新址不明无法送达,2014.4.13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被告在2015.4.22日之前还清尚欠的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原告的代理人与被告通电话时,被告表示已收到通知,但没有积极还款,认为应该由毛xx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提起诉以后,被告仍然不同意还款,同时其不应该承担责任,超过了担保时效,经本代理人在开庭中的举证、质证,合理地运用法律,法院采纳了我的代理意见作出,支持原告的判决。(见一审代理词及判决书)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本案原告的委托,经我所指派依法出庭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开庭之前我和原告进行了多次谈话,向被告发出了书面通知,和被告进行了手机通话,了解了相关案情,结合本案庭审调查已查明的事实,现就本案的相关事实和适用的法律发表相关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2条规定:“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债务人毛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为确保毛xx还款的正确履行,原告要求由被告提供担保,被告表示同意,在毛xx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在担保人一栏签上了自已的名字,因此,依法应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并且是合法有效的。

二、本案被告依法应该承担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可以直接起诉被告,被告依法应该单独承担还款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该确认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按照以上法律规定原告依法将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要求原告先要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再来找被告承担责任的说法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其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本案保证人承担的的保证范围应该包括主债务及利息、原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签订保证合同时没有约定保证的范围,依据以上规定应该由被告承担全部债务及利息、原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四、原告在时效以内提起诉讼,没有超过时效,其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三十三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原告、被告及债务人在借款、担保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债务人毛xx除自动向原告还款2万元外,至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2015.4.12日原告委托律师向毛xx发出书面通知,要求毛xx在收到通知以后5日以内归还,因毛xx迁移新址不明无法送达,2014.4.13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被告在2015.4.22日之前还清尚欠的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原告的代理人与被告通电话时,被告表示已收到通知,但没有积极还款,依法应该从2015.4.23日计算至2015.10.22日,原告在2015.5.5日依法向仪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保证期间范围以内,依法予以保护。

综上,被告依法应该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对债务人的所有债务及利息、原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单独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的请求依法无据不能成立,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驳回被告无理抗辩,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代理人:郁xx

  


                                      2015-5-25

 


王秀萍与邓平元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xx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仪新民初字第0246

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郁xx。

被告邓xx。

原告王xx与被告邓xx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5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郁xx,被告邓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3517日,毛xx向我借款60000元,由被告邓xx提供担保。嗣后,毛xx仅向我还款20000元,尚欠40000元经我多次催要未果,被告邓xx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517日,毛xx和被告邓xx出具的借条1份。2、江苏xxxx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表1份。32015413日,原告委托律师向毛xx、被告邓xx发出的催款通知书、EMS快递单、发票、查询表各1份。

被告邓xx辩称,我对为毛xx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我现在无法与毛xx取得联系,毛xx现是否实际还欠原告借款40000元未还我无法确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517日,案外人毛xx向原告王xx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xx现金陆万元正(60000¥)据:毛xx2013.5.17。同日,被告邓xx在该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字为该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3月26、7月25、9月30,毛xx分别向原告丈夫梁xx账户内汇入5000元、5000元、10000元,合计20000元用于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条中当事人未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作出约定,被告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连带责任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在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作为保证人承担40000元还款责任。被告答辩称对欠款数额是否为40000元无法确定,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就借款40000元债务人承担了还款责任或者作为保证人履行了保证责任,应当就全部40000元借款承担担保还款责任,本院对其辩解不予支持。被告邓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另行向债务人毛xx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xx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邓xx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江苏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xx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员  周xx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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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郁华僖
  • 执业律所: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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