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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良资金融资产转让确认合同无效退包案一、二审判决书

来源:陈优律师
发布时间:2011-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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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雨法民二初字第38号

原告株洲**投资商务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路88号庆云山庄紫南阁2号401。

法定代表人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湘屏,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优,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投资管理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

被告李xx,男,汉族,1969年3月1日出生,湘潭市人,住湘潭市**乡机关大院61号。

被告**投资管理商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xx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建民,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路12号2栋18号,系湘潭市雨湖区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区71栋1号。

法定代表人刘**,总经理。

被告中国**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住所地长沙市**大道976号。

法定代表人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颖,女,198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长沙市人,住长沙市**路三段472号9栋303房,是被告中国**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的职员,一般代理。

原告株洲**投资商务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投资管理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李xx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新台、人民陪审员侯建源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唐勇担任记录。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座谈会纪要》)的相关规定,依法追加湖南**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国**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以下简称**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于2010年10月18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王湘屏、陈优,被告**公司和李xx的委托代理人朱建民,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5日,被告**公司与**堂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堂公司)签订《贷款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公司将长沙地区68户贷款债权转让给**堂公司,被告**公司收取**堂公司转让款50万元。2009年3月24日,原告、被告**公司及**堂公司三方协商将《贷款债权转让协议》的受让人由**堂公司变更为原告,同日原告与被告**公司重新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被告李xx在合同中承诺以个人财产担保,原告及彭润阳、朱灿光于同日向被告**公司出具《承诺书》(担保书),承诺**堂公司欠被告**公司的转让款20万元由三位担保人担保归还。原告根据《债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于2009年3月24日在《湖南日报》上公告发布了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并代被告**公司垫付了15600元公告费。原告于2009年3月18日向**堂公司支付了50万元后,发现被告**公司转让的68户贷款债权中有两笔债权的担保人为国家机关,分别是望城县格塘乡财政所和浏阳市**人民政府。

原告认为根据《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为此多次找被告**公司要求退还资产包,并要求被告**公司退还转让款50万元、公告费15600元,被告**公司不但拒绝归还,还想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20万元。

原告请求:1、确认2009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

2、确认2009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担保书)无效。

3、被告**公司退还原告转让款50万元、公告费156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5万元,被告李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4、被告**公司、李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公司已经如约履行,原告没有履行其相应义务;原告属于无理缠诉,按合同约定,原告已经放弃了就该债权包的一切诉权,起诉是为了逃避向被告**公司支付20万元转让款的债务。

被告李xx辩称:本案是合同纠纷,而李xx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列为被告,也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公司未应诉、未答辩。

被告**公司辩称:一、**公司从中国工商银行湖南省分行营业部受让涉案债权以及处置该债权是依照法定程序和国家政策进行的,是有效转让、有效的处置;

二、涉案债权仅从表面上看来涉及担保人为国家机关,它实际上并不构成《座谈会纪要》规定的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情形,法院不能简单地认定涉案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一旦涉案债权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必然造成社会经济秩序的紊乱。本案中有两笔债权的担保人为国家机关,分别为望城县格塘乡财政所和浏阳市**人民政府,但债权人对担保人望城县格塘乡财政所的诉讼时效已过,担保人免责,而浏阳市**人民政府实际上不是担保人。我国法律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如果这两笔债权的担保人是国家机关,那么担保合同是无效的,但是担保合同只是从合同,担保合同无效不会导致主债权合同无效。**公司转让债权后,所得到的价款已经上缴国家财政,若果涉案债权被确认无效,那么会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紊乱。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被告李xx户籍资料,拟证明原告、被告**公司、被告李xx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2、《债权转让合同》、《债权清单明细表》、《承诺书》、《债权转让、催收公告》,拟证明该《债权转让合同》中有两笔债权的担保人为国家机关,分别是望城县格塘乡财政所和浏阳市**人民政府,根据相关规定,《债权转让合同》和《承诺书》无效。

3、收款收据两份,拟证明被告**公司2008年12月16日收取了**堂公司转让款50万元,**堂公司2009年3月18日收取了原告转让款50万元;

4、湖南日报社收款收据、发票,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3月24日支付了公告费15600元;

5、被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被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贷款债权转让协议》,拟证明这两份合同无效。

被告**公司、李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被告**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无异议,对**堂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不予质证;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公司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公司、李xx为支持答辩意见,提供了如下证据:

1、《债权转让合同》;

2、资料移交表;

3、《承诺书》(担保书);

证据1、2、3拟证明原告已放弃对被告**公司的追诉,原告对本案没有诉权,被告**公司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原告尚欠**公司20万元转让款。

原告对被告**公司、李xx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目的有异议,证据1是**公司提供的一个格式合同,合同中声明和保证是无效的,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没有理由刚签订合同就放弃诉权。

被告**公司对被告**公司、李xx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证据如下:

1、呆账贷款债权转让协议(编号1912001)、呆账贷款债权转让协议(编号1912003)、债权转让公告(2000年10月12日),拟证明被告**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湖南省分行营业部签订呆账贷款债权转让协议,受让了包含涉案债权在内的债权资产,并依法在湖南日报上进行了公告;

2、中国**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示、《债权转让合同》(编号2003—1),拟证明被告**公司从中国工商银行湖南省分行营业部受让包含涉案债权在内的债权资产后,依法对该债权资产进行处置,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将包含涉案债权在内的95户债权打包转让给了**公司;

3、中国工商银行浏阳市支行房地产信贷部借款合同、浏阳市**乡人民政府致浏阳工商银行房地产信贷部的函件,拟证明涉案债权中涉及债务人为浏阳市**制革厂的债权(其中涉及100万元的贷款),浏阳市**乡人民政府虽然在借款合同上保证人一栏盖了章,但实际上浏阳市**乡人民政府并不是担保人,该笔债权是债务人用其占有的土地和房屋作为抵押担保。

原告对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借款合同中既有人保又有物保,不能因备注的字迹就否定浏阳市**乡人民政府保证人的地位,函件无原件不予质证。

被告**公司、李xx对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根据庭审调查情况,综合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5份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采信;被告**公司、李xx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

2000年4月18日,**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湖南省分行营业部签订《呆账贷款债权转让协议》,前者受让了后者剥离的136户不良债权,2000年10月12日,出让人在湖南日报上公告了上述债权转让协议。2003年6月17日,**公司在**网上发布了资产处置公示,2003年7月30日,**公司与**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136户中的95户不良债权转让给了**公司,并在长沙晚报上公告了债权转让协议。2005年5月23日。**公司与**公司签订《贷款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95户中的68户长沙地区贷款债权转让给了**公司并进行了公告。2008年12月15日**公司将上述68户债权转让给了**堂公司,2009年3月24日,**堂公司、原告与**公司协议将68户债权的受让人由**堂公司变更为原告,同日原告与**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原告受让了68户不良债权,转让价款为70万元,**堂公司于2008年12月16日已向**公司给付50万元转让款,剩余20万元由原告负责支付,彭润阳、朱灿光提供担保,原告、彭润阳、朱灿光于2009年3月24日出具了承诺书(担保书)。2009年3月18日原告向**堂公司偿还50万元。2009年3月24日,原告在湖南日报上公告了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并支付了15600元公告费。

另查明,**公司转让给原告的长沙地区68户贷款债权中有两笔债权的担保人为国家机关,分别是望城县格塘乡财政所和浏阳市**人民政府。

本院认为:本案有三个焦点。

焦点一,原告与**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原告向**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是否有效。

法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我国担保法明文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

本案中,在**公司转让给原告的长沙地区68户贷款债权中,有两笔债权的担保人为国家机关。所以,《债权转让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无效。因合同无效,合同条款失去约束力,被告**公司辩称载明了原告放弃抗辩权与追索权的第六条第三款也失去效力。

被告**公司、李xx、**公司均认为《债权转让合同》有效,提出了两个理由。

理由一,债权受让人对担保人主张的权利已过诉讼时效,所以作为担保人的国家机关已不会受到追偿。

在本案中有权以“诉讼时效届满”进行抗辩的是债务人或担保人,被告方作为债权受让人不是适格的抗辩主体。而且诉讼时效届满消灭的是胜诉权而非起诉权。在本案中债权受让人仍然可以向作为担保人的国家机关主张权利。

原告是以《债权转让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请求宣告无效,本院审查的内容是合同是否具有违法的情形,而不是合同中的每笔债权是否能实现,债权人能否向债务人、担保人追偿及债权能否实现均不能影响债权包违法的性质。

所以被告方的第一个理由不成立。

理由二,从合同无效不会导致主合同无效。

交易中的债权包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只要其中一项债权出现了无效情形,整个债权包都应认定为无效。

所以被告方的第二个理由不成立。

《承诺书》是《债权转让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也无效。

另外,根据《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公司与**公司于2003年7月3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和**公司与**公司于2005年5月23日签订的《贷款债权转让协议》均确认无效。

焦点二,原告请求**公司退还转让款50万元、公告费156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能否得到支持。

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所以**公司应向原告返还转让款50万元;

公告债权转让协议费用的承担既无合同的约定,又无交易习惯参照,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原告与**公司各承担一半,原告已支付15600元公告费,**公司应承担7800元;

原告还请求**公司赔偿利息损失5万元。

根据《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受让人要求转让人赔偿利息损失,只能以受让人实际支付的价金为限。本院酌定**公司赔偿原告利息的期限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共计10个月,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最后确定**公司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2125元。

焦点三,被告李xx是否应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与**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在第一条第三款约定:“本债权包甲方未收受处置款,如有发生已收处置款甲方退还乙方,并由李xx的个人财产保证。”《债权转让合同》是主合同,李xx提供保证是从合同,主合同无效导致从合同无效,所以被告李xx不需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中国**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与被告湖南**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3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

二、确认被告湖南**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投资管理商务有限公司于2005年5月23日签订的《贷款债权转让协议》无效;

三、确认被告**投资管理商务有限公司与原告株洲**投资商务管理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24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

四、确认原告株洲**投资商务管理有限公司、彭润阳、朱灿光于2009年3月24日向被告**投资管理商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担保书)无效;

五、被告**投资管理商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株洲**投资商务管理有限公司返还转让款50万元、公告费7800元,另赔偿原告株洲**投资商务管理有限公司利息损失22125元;

六、驳回原告株洲**投资商务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李xx的诉讼请求。

第五项所列款项共计529925元,限被告**投资管理商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456元,财产保全费3348元,由被告顺意投资管理商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柳

                           代理审判员   杨 新 台

                           人民陪审员   侯 建 源

                           二 0 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唐    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  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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