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敬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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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上海

擅长:征地拆迁

上海市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割纠纷案件十大经典案例(一)

来源:雷敬祺律师
发布时间:2022-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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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前妻原告朱某起诉被告卢某共有纠纷一案


[争议焦点]:

1、共同居住人身份是否可以通过约定居住而取得?

2、未成年人与父母共同受配公房,是否属于享受过福利分房?

[审理法院]:黄浦区人民法院

[房屋性质]:公房

[律师代理]:被告卢某

[案情简述]:

原告朱某与被告卢某曾系夫妻关系,系争房屋是被告卢某单位婚前分配的公房,2004年两人协议离婚,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达成协议“共同财产自行分割清,无异议;系争房屋其中亭子间归男方居住,另外一间灶间归女方居住”的约定,后系争房屋女方并未实际居住,该房一直对外出租,男方每隔一段时间支付女方一部分租金。

2020年,系争房屋列入征收范围,男方与征收部门签订补偿协议,获得征收补偿款人民币360万元。

原告朱某认为其为系争房屋使用人,故向黄浦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按照其使用灶间部分面积所占相应的比例获得征收补偿款120万元。

被告卢某万分不解,认为系争房屋来源跟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且其从未实际居住,不能认定为同住人,但基于离婚协议的约定,同意支付对方30万元,但双方因差距太大而涉诉。根据被告卢某陈述,婚姻期间曾听说过原告朱某小时候与父母一起分配过福利房屋,但因为时间久远,并没有证据也不清楚具体位置。

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雷敬祺律师领衔的“旧改征收律师”团队接受被告卢某委托后,通过深挖原告的老户籍档案材料,查到了原告老户籍地址,并通过相关管理的物业公司,调查到一份1984年的《住房申请书》,上面记载房屋为新配,家庭情况及居住人口:3大1小。单位组织意见栏记载:一家四口,一女一子已长大,原住房偏紧,同意分配一大套间新公房。而当年,原告朱某的年龄为16岁。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朱某与被告卢某结婚后户籍于1998年迁入系争房屋,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灶间归朱某居住,可见当时卢某对朱某就系争房屋离婚后居住部位有过承诺,2004年双方离婚至系争房屋征收,朱某的户口未迁出系争房屋,亦未表明放弃对系争房屋的居住利益,故朱某不因离婚而丧失在系争房屋的居住权利。且卢某定期将约定朱某居住部位的房屋租金转给朱某,亦表明朱某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利,虽卢某辩称转款系对朱某的赠与,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朱某父亲于1984年享受的新配房屋,朱某为家庭人员及居住人口,但当时朱某还未成年,未成年人与父母共同受配公房时,未成年人并非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获得住房福利,而是依附于父母的居住利益,故不属于他处有房。虽卢某和朱某对朱某在系争房屋中是否实际居住陈述不一,但朱某在本市并无他处住房,因离婚而长期在外居住,属于特殊情况,应认定为系争房屋同住人。

征收利益的分配应综合考虑系争房屋的来源、对系争房屋的贡献、户籍迁入的缘由及时间长短、实际居住情况等,本院综合考虑系争房屋来源于卢某、与朱某无关,朱某因婚约关系迁入系争房屋且已离婚多年,朱某实际并不依赖于系争房屋居住等因素,依据公平合理原则依法酌情确认朱某享有征收补偿安置款60万元。

[二审过程]:

一审判决后,基于对代理律师专业水平的认可,卢某继续委托本律师团队进行上诉。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朱某户籍迁入后从未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不属于特殊情况,且享受过福利性分房,不能认定为同住人。

上诉人愿意在《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基础上按照公平合理原则给予被上诉人朱某一定的补偿,但一审法院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基础上“牵强”认定被上诉人朱某为同住人,虽分配已酌情考虑综合因素,但难以让人信服。

一审法院在认定“朱某因婚约关系迁入系争房屋且已离婚多年,朱某实际并不依赖于系争房屋居住”的情况下,仍错误认定被上诉人朱某为同住人,会导致实务中同住人认定标准的混乱,若作为一个生效判例,并不符合类案同判的审判原则。

二审中,本律师团队向二审法官提供了一份《类案检索报告》并充分论证了同住人身份系法定取得、未成年人与父母共同受配公房在特定情形下才不属于他处有房等,纠正了一审法院的错误观点,得到了二审合议庭法官的认可。

经过二审法院的释明和调解,被上诉人最终接受按人民币30万元达成调解方案。

[典型意义]:

(1)同住人的认定应按照法律规定处理,约定居住并不构成认定同住人的依据。

本案属于共有纠纷,在共有法律关系下的权利主体为承租人与同住人,一审法院却认为系争房屋关于租金的聊天记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纳”。我们认为,关于系争房屋的“居住”的约定及“租金”给付均属于离婚后财产分割或其他法律关系,应当另案处理。同时,朱某并不能依据约定居住而获得系争房屋同住人身份。

(2)未成年时曾与其父母共同受配过公房,是否属于“他处有房”?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割民事纠纷研讨会会议纪要》【未成年时受配公房的性质】在对公有住房的成年同住人进行认定时,如果该当事人在未成年时曾与其父母共同受配过公房,是否属于“他处有房”?

实践中,有的当事人在未成年时曾与父母共同受配过公有住房(甲房),在成年后又分得另外一套公房(乙房),在确定乙房同住人范围时,该当事人是否会因为曾经受配甲房而被认定为“他处有房”存在一定争议。

会议倾向性意见认为,未成年人与父母共同受配公房时,未成年人并非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获得住房福利,而是附随于父母的居住利益,故原则上不属于他处有房,不影响其成年后所获得公房在征收时同住人的认定。

需要注意的是,上海高院上述观点是有具体场景的,也即是未成年共同受配甲房,成年后又分得乙房,这种情况下该未成人可以认定为乙方的同住人。但本案中,朱某未成年时与父母共同受配的公房,属于已享受过福利分房,不能认定为其他公房的同住人,除非该公房其系原始受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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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雷敬祺
  • 执业律所: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 职  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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