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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二维码帮助收款也构成诈骗罪

作者:兰子禄律师 发布时间:2020-03-24 浏览量:0

案由:诈骗罪

辩护人:兰子禄  福建联合信实(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基本案情:

2018年4月至8月,被告人张某、钟某某明知“上家”通过网络实施诈骗,仍为对方提供微信二维码以帮助对方收取诈骗款,并将二维码中收到的钱款提现后转交给上家,根据收钱数额按比例从中收取好处费。期间,被告人钟某某联系被告人冯某等人,要求提供二维码帮助收钱,后被告人冯某又联系被告人钟某要求提供二维码帮助收钱。钟某涉案4起,涉案金额计6981元。

争议焦点:

被告人钟某在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是否应排除,其是否具有诈骗的主观故意?

裁判结果:

被告人钟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法律评析:

被告人钟某称侦查机关在讯问时,讯问人员对其有不当的行为,根据《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第一条的规定:采用下列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二)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使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故辩护人以排除非法证据理由向法院申请调取讯问时的录音录像,但因调取的只有录像部分没有录音,无法反映当时讯问被告人钟某时的真实情况。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钟某在讯问时神态自若,对答如流,并不存在符合非法证据规定的情形。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钟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钟某还有积极退赃的从轻或减轻情节,法院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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