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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百万获刑两年

作者:周宗江律师 发布时间:2014-12-03 浏览量:0

案件启示:

 

冯某交待收受本案穆某巨额贿赂后,穆某才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穆某交待向冯某“行贿”的全部事实,穆某不仅未构成行贿犯罪,反而因此构成立功,使所犯受贿罪得以减轻处罚。这是一宗充分说明法律专业性和律师工作重要性的典型案例。

 

 

 

  案情简介:

 

 穆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经公安部、最高检、最高法指定由宜昌管辖,本案作为中石化专案系列刑事案件中的一起,较早得以结案。

 

   20141017,宜昌法院对本案进行宣判。法院认为:被告人穆某身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签订、履行服务协议过程中,利用管理公司、经办合同履行的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与他人共同收受某公司负责人的手续费,予以私分,归个人所有,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收受160万元中的128万元,穆某分得8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但指控收受32万元现金,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穆某有立功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部分退赃,可以减轻处罚。判决被告人穆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穆某受贿数额巨大应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本站周宗江律师作为其辩护人,提出的立功等辩护意见被法院采信,使其刑期减轻至2年。

 

   一、穆某陈述 “行贿”事实,构成立功。

 

   201394,冯某被监视居住,即交待了收受本案被告人穆某四辆轿车的事实。因为冯某的交待,201397,穆某被监视居住,遂交待了向冯某送了四台车辆及其他财物的事实。冯某涉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已被追诉。

 

   针对上述事实,周宗江律师认为穆某检举冯某收受财物涉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行为属于立功。但公诉人予以反驳,认为冯某自己供述在先,依法不应认定穆某有立功情节。最终法院采信了周宗江律师的辩护意见。

 

   周宗江律师指出:1、穆某“如实交待自己的行贿行为”属于检举揭发。因为冯某收受财物依法构成犯罪,但穆某输送财物并不构成犯罪。2、关于冯某在穆某检举揭发前交待相关犯罪的问题。对于除四台轿车之外在公司报销机票、收取现金以及收受相机的事实,冯某在穆某揭发前并未交待但之后对相关事实予以认可或可以查实,对于这一部分当然属于立功。在穆某揭发并提供证言等证据材料前,冯某涉嫌犯罪的案件尚未侦查清楚,穆某揭发并因此形成的证言等材料才能定案,离开了穆某的证言无法认定冯某相应的犯罪,揭发与破案之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因此,无论是根据刑法法条,还是从立功制度的目的和价值取向来看,穆某的检举行为应当构成立功。

 

   二、公诉机关指控160万受贿金额中的32万现金部分不能成立。

 

   公诉机关提供了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等材料,证实穆某和他人在收取银行转帐128万元外,还收受现金32万元。周宗江律师对该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了异议,认为检察机关关于收受32万元现金的指控不能成立。法庭经评议认可了辩护律师的质证观点。

 

   此外,周宗江律师还从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等方面进行了有效辩护。

 

  在经济困难无力退还大部分赃款的情况下取得上述判决, 穆某对判决结果感到满意,当庭表示服从判决不上诉。

 

   (文中人物非真实姓氏)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六十三条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八条 【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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