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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高管的劳动合同与谁签

作者:杨统河律师 发布时间:2016-09-10 浏览量:0

 

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  杨统河

掌握着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个人名章,就有权决定与自己签合同?赵女士为一企业高管因,与企业解聘产生劳动争议,以未签劳动合同为由索赔双倍工资。企业认为该高管掌握着单位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个人名章,未签劳动合同是其故意行为。仲裁委以同一理由驳回了该高管的诉求。该高管不服,委托本律师遂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近日,案件经两审法院审理,判决高管胜诉: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
    
高管索赔双倍工资
    2012 3月份,赵女士到省城一台港澳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担任经理职务,当天,该独资公司的前任经理将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个人名章、财税章等资料移交给了赵女士。2012 10 26日,赵女士与公司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协议约定,因赵女士在山东任最高主管期间,不能达到公司要求的业绩目标,公司通知其自 2012 10 25日起降为公司普通业务人员,安排新的工作岗位,赵女士不愿意接受该要求,双方协商一致于2012 10 25日解除劳动关系。当日,双方办理了工作交接。
    
赵女士认为在其任职期间,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遂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索赔双倍工39000元等诉求。

    
企业:无劳动合同,责任在高管
    
对于赵女士的诉求,该独资公司辩称,赵女士担任公司经理期间,全权负责公司的全部运营管理工作,公司合同等重要资料由其保管,公司的公章、法人名章也由其保管和使用。作为公司的负责人,赵女士明知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相关法律责任,且公司其他员工都签订了劳动合同,惟独赵女士的劳动合同不见了,无论是未签劳动合同还是劳动合同被隐匿,均为赵女士的责任,不是公司的责任。
    
法院:经理无权代表公司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
    2012
11 30日,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驳回了赵女士的仲裁请求。赵女士不服,委托本律师作为自己的代理人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本律师认为,公司有义务与经理签订劳动合同,正是因为赵女士保管着公司印章,故其不能盖章与自己签订合同。虽然赵女士保管着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但其作为劳动者若以公司的名义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则属于自己代理行为,难以避免代理人为自己的利益而损害一方利益。故该行为原则上被各国立法禁止,即便签订也因合同内容并不反映公司的真实意思而导致合同无效。
    
对于公司是否应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作为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未设立股东会和董事会,张先生作为独资公司的惟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授权孙某于2012 3月处理了赵女士的招聘、交接事宜,201210月,孙某又处理了赵女士的终止劳动关系等事宜,故公司在山东最高管理人员的任免,不是由公司本身的高管或员工决定的,赵女士即使作为公司的经理,也无权单方决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劳动合同内容。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 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条规定:“根据劳动部《 实施<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合同问题的解答》的规定,经理由其上级部门聘任(委任)的,应与聘任(委任)部门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公司制的经理和有关经营管理人员,应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与董事会签订劳动合同”,故赵女士即使作为公司的经理,也不应擅自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且公司未能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先生或该公司在大陆地区的其他实际控制人曾通知赵女士代表公司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且赵女士拒不签订的事实。
    
今年 4 2日,一审法院判决:公司支付赵女士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38200元。
    
一审判决后,独资公司不服提起上诉。8 26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10 25日,赵女士收到终审判决。法院认为,赵女士与公司建立、解除关系是由公司股东或其授权人员与赵女士协商确定的。同理,与赵女士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也应由公司股东或授权人员具体实施。公司主张赵女士任公司经理,未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是失职行为,理由不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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