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剑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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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某某不动产登记合同纠纷再审案

来源:张剑栋律师
发布时间:2012-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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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某某不动产登记合同纠纷再审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0)一中民申字第12997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皇某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宿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北京刘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某某与李某某因不动产登记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某某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0日作出(2009)民初字第01104号民事调解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7月12日,王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某申请再审称:我未争得妻子郭某甲(曾用名郭某乙)的同意,在(2009)民初字第01104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调解书)中处分了夫妻共同财产,调解书内容违反法律规定;300万元的性质名为买卖房屋,实为借款,且我已还了254万元;该房屋评估价值2516万元,但三份房屋买卖合同中价值300万元,二者价值相差悬殊,显失公平;要求撤销调解书,确认三份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李某某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虽然双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王某某之妻郭某甲不在场,但郭某甲参与了房屋买卖前期的工作,其对王某某出卖房屋是同意的。有证人证明郭某甲知道王某某出卖房屋。不同意王某某的再审申请。  经查,王某某与李某某于2009年2月6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三份,   王某某将其坐落于某某县某某营镇龙聚山庄东区4号楼(共四层,以下简称4号楼)卖给李某某,总面积4073.62平方米,总价款300万元。因李某某付款后王某某未协助李某某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李某某起诉至某某法院,要求王某某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2009年3月10日,经某某县人民法院调解,王某某与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王某某于2009年3月23日前协助李某某办理某某县某某营镇龙聚山庄东区4号楼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现该调解书未履行。

  李某某提供陈某某、王某甲、朱某某三人书面证人证言(未出庭),用以证明郭某甲知道王某某与李某某买卖房屋。   经询,郭某甲否认其知道王某某与李某某买卖房屋,对上述三人之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要求确认王某某与李某某签订的买卖房屋合同无效。另,王某某于1981年7月4日与郭某甲登记结婚;二人于2010年7月15日经北京市某某区民政局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之规定,王某某在与郭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时应当征得郭某甲的一致意见。现王某某、李某某就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取得郭某甲一致意见说法不一,且郭某甲本人亦否认其知晓该房屋买卖合同,郭某甲作为该房屋之共有权人对该房屋买卖有独立请求权。原调解书在共有权利人郭某甲未参与的情况下处分该房屋相关权利违反了上述规定,故原调解书应当再审。李某某举证的证人证言应当在再审期间审查认定。

  综上所述,王某某申请再审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的针对生效调解书提起再审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

                                                        院  长  王明达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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