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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诈骗罪:一审三年,二审改判十个月

来源:陈海滨律师
发布时间:2023-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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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

原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决定,于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海滨,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诈骗一案,作出(2017)浙0602刑初某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

  1、2017年3月16日,被告人王某在某游戏上认识游戏昵称为“胡某”的人,并与“胡某”约定由“胡某”通过支付宝转账人民币300元给王某,王某通过微信归还。转账完成后,“胡某”问被告人王某是否仍需通过此种方式转账,王某称需要,“胡某”遂将其女友即被害人谢某的微信介绍给王某。被告人王某慌称自己微信中有人民币70000元,骗被害人谢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的形式将人民币15000元转入王某的支付宝账号,后被告人王某通过微信下线,注销游戏账号的方式逃匿。

  2、同日,被告人王某慌称需要刷单,将16个事先准备好的支付宝二维码发送给通过游戏认识的被害人俞某,骗俞某扫码支付,从而骗得俞某人民币20784元。

  2017年3月21日20时,被告人王某在河北省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赃款已清退。

  原判确认了相应证据。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扣押在案的作案手机1部,予以没收;银行卡1张,发还给被告人王某。

  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一审定性有误,上诉人王某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已退出全部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俞某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有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谢某、俞某的陈述,证人宋某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银行交易短信,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审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已在一审判决中予以充分考虑,本院不再予以赘述。本案的争议在于被告人王某的诈骗行为是属于普通的诈骗还是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的诈骗。两者之间最大的区别在于该诈骗犯罪是否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本案中,王某在虚拟空间中接触到被害人,并约定以微信、支付宝的手段互换钱款或发送二维码骗被害人扫码的方式实施诈骗,其行为针对的对象系某一特定人,区别于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编造虚假信息,针对不特定人群实施诈骗。故,原审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属于普通诈骗,并不能适用电信网络诈骗的处罚标准。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王某能自愿认罪,且已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诉人王某的犯罪事实,原审法院将其行为定性为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2刑初某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内容及第一项定罪部分。

  二、撤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2刑初某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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