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华平律师

孙华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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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亚良非法拘禁案,被告人被判决缓刑释放

来源:孙华平律师
发布时间:2011-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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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州 市 海 珠 区 人 民 法 院

 

 

2010)海刑初字第1066

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2713出生,汉族,广东省电白县人。因本案于201062被羁押,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2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程林权,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曾某某,男,19671030出生,汉族,广东省江门市人。因本案于201062被羁押,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柯某,男,197297出生,汉族,广东省电白县人。因本案于201062被羁押,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2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华平,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20101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曾某某、柯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916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岑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程林权、被告人曾某某、柯某及其辩护人孙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628许,被告人陈某某、曾某某、柯某伙同同案人“阿兴”(另案处理)在本市海珠区新港西路金禧路富力千禧花园门前将被害人李某某强行挟持上一辆车牌号为粤A490R2的小轿车。期间,被告人柯某负责开车,被告人陈某某、曾某某和同案人“阿兴”以要求偿还欠款为由,对被害人李某某采用徒手打击胸部、箍颈和语言威胁等手段,逼迫被害人李某某写下一张欠款21万元的承诺书,其后又挟带被害人李某某到银行取款人民币5000元作为部分还款。过程中,被害人李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

同日18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海珠区新港西路金禧路富力千禧花园门前将被告人陈某某、曾某某、柯某抓获,并解救出被害人李某某。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崔某某、赵某某、杨某某的证言,缴获的作案工具、赃款,被告人陈某某提供的委托书、承诺书、收据,被害人李某某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检查笔录、扣押、发还及移交物品清单、三被告人的户籍资料、情况说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作出的穗公海刑(技法)鉴[2010]2080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三被告人的供述及亲笔供词及被告人柯某的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曾某某、柯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柯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的辅助作用,是从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另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过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柯某的辩护人所提关于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     被告人曾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     被告人柯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     扣押的作案工具剪刀1把、封口胶布1卷均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分局海珠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邓玉林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黎筱敏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杨嘉智

         黎梓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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