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垂军律师

王垂军

律师
服务地区:浙江-杭州

擅长: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公司企业,刑事案件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

来源:王垂军律师
发布时间:2012-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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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一桩经过一审、二审发回重审,重审一审后再上诉二审四个诉讼阶段复杂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作为本案被告的代理律师历经四次开庭,耗费巨大精力,收集、整理即提交大量的书面证据材料,发表详实、充分的代理意见,而最终取得实质性的代理效果,有力的挽回了当事人的经济损失。

    这是一起因为施工合同无效,引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由此围绕鉴定部门的司法鉴定资质、鉴定结论关于工程造价取费是否客观、正确、合法、有效,是否按实计量的种种焦点争议而展开的,鉴于工程造价取费涉及工程定额、计价规则等等造价专业性知识,这无论是对审理本案的法官还是作为本案的代理律师提出很大的专业挑战。这不仅要求代理律师具备通常的法律知识外还需要具备一定的工程造价方面专业知识,否则将无法很好的代理此案,作为本案的代理律师本人接手代理此案后,围绕鉴定部门缺乏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资质、鉴定结论没有客观、正确的套用定额子目及套用费用定额文件错误、工程量未按实计量等方面发表了详实、充分、专业的代理意见,提交了详细、明确的书面异议报告,有力的推动案件事实的审理查明,取得显著的办案效果。

     案情简介

    2005年10月16日诸暨市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将承接的江苏省姜堰市陈庄路、前进路道路及桥梁工程内景观长廊、亭工程项目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分包给林某,双方为此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合同造价暂估为100万元,工程总造价下浮21%结算,工程价款套用《1990江苏省仿古建筑及园林工程单位估价表》(即90定额)按工程规模取费结算,材料除无价材料及约定材料以签证价进入直接费外,其余材料按施工期内《泰州市建筑工程造价管理信息》相应内算术平均价调整差价等等事项。工程完工后,经审计局审计,林某承接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1274527元,按照下浮21%的结算约定:工程价款应为1006876元,鉴于已实际支付林某工程款1680000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林某返还工程款673124元,林某持有异议,认为工程造价审计结果远远偏低,不仅仅不用返还,而且还要做出支付,于是不同意做返还,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最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选择起诉。

     代理过程:

    本案经过一审后林某提出上诉,由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作为林某的代理律师在发回重审的四次庭审过程发表了详实充分的代理意见,为法院所采纳本案重新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最终做出重审一审判决。

    四次庭审发表的代理意见及提交书面异议报告陈述的观点(要点):

    一、本案虽然因为原告违法分包工程,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合同》无效,但被告分包承接的施工工程质量业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至今,依法应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

    二、原一审鉴定报告的出具单位不具有合法委托权限及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资格,依法根本无权及无资格出具对本案的鉴定报告。依法不应作为认定本案工程造价的证据加以认定采纳。

    三、鉴定结论存在重大错误、缺乏客观、合法有效性,依法不应作为本案认定工程造价的证据加以认定采纳,本案应当重新进行工程造价鉴定。

   (一)、鉴定报告没有正确、客观真实的套用90定额下的子目及子目数据和未按实计取工程量。

    1、鉴定报告中关于石柱、梁枋、石栏板三项工程项目所确定的人工工艺都为二步做糙,而依照本案鉴定材料中的工程竣工验收图纸就能够明确确定的客观真实的人工工艺应分别为:三遍剁斧,扁光、素平阴刻线,二遍剁斧。鉴定报告认定工艺错误进而依照错误的人工工艺套用对应的子目定额数据作出的鉴定结论显然不具有客观正确性,其鉴定结论依法不应被作为认定本案工程造价的事实依据。

    2、鉴定报告中关于石浮雕压地隐起(浅浮雕)、鼓噔制安圆型(<40厚26cm0)、(M5)鼓磴制安(<60厚15cm)三项工程项目分别套用了90定额中的2-175、2-259、2-273子目定额,而根据90定额中2-175子目定额所确定的每平方米人工单价是386.38元,而非鉴定报告中的53.58元;2-259子目定额所确定的每10个人工单价标准为330.68元,而非鉴定报告中所列明的46.97;2-273子目定额所确定的每10个人工单价标准为240.20元,而非鉴定报告中所列明的34.28元,这种明显违背客观真实的90定额下的子目定额,随意调整子目定额数据的行为所做出的鉴定结论显然不具有合法有效性,甚至在石浮雕压地隐起(浅浮雕)的工程量鉴定上少计取了将近74个平方的工程量,同样不具有客观正确性。

    3、鉴定报告中关于青石板面层这一项的造价鉴定套用了90定额中只计取人工安装费用的1-440子目定额,违背了该项目在根据2004年工程量计算规则进行计费时应套用90定额中应计取包括人工安装和人工加工两项费用在内的人工费取费的2-199子目定额依据,而非依据1-440子目定额,鉴定报告关于本项的造价鉴定明显属于套用子目定额错误。

    (二)、没有正确的采用与90定额相适宜的合法、有效的费用定额及工程量计算规则进行造价鉴定。

     本案造价鉴定在报告对桥廊、亭项目做出的工程造价为1159971.25元的鉴定结论,实际是依据了早已废止失效的《关于调整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若干规定》(建标(1993)894号文件)的费用定额文件以及该费用定额下的工程量计算规则,明显的属于适用费用定额文件及对应工程量计算规则的重大错误。依照本案工程合同的签订时间及工程建设的实际发生时间,本案工程造价鉴定应采用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的《费用项目组成》下《关于明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有关问题的通知》(苏建定(2004)290号)费用定额文件以及(2004年)江苏省工程费用计算规则来鉴定核算本工程仿古建筑及园林工程施工的人工费+机械费。鉴于鉴定报告套用废止失效的费用定额文件及计算规则的重大错误,缺乏客观正确、性及合法性依法不应加以认定采纳。

   (三)、鉴定报告形式不合法,鉴定报告落款无签盖该中心的公章,而是加盖其内部的业务专用章,鉴定报告形式欠缺合法性。

    代理结果:

     本案经过多次激烈的庭审,姜堰市人民法院在2012年3月15日作出重审一审判决。判决确定本案被告林某返还109215.98元,与原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请要求林某返还工程款673124元,减少返还金额563908.02元,有力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取得了一定的诉讼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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