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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后以成本价购买的房子,离婚时怎样分割?

来源:刘辉律师
发布时间:2013-0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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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何先生与吴女士同属于一个企业职工,1996年年底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01年所在单位福利分房,将二人的工龄合并折算后,以成本价45万元出售给何先生夫妇。产权登记人名字为何先生。因为丈夫工作调整搞销售,经常有应酬,而女方心眼小,总怀疑丈夫有外遇。双方为此经常吵架不休,导致感情最终破裂,二人多次协商离婚但涉及到房子问题始终达不成一致。原单位已经改制归属到另外一家公司。该房屋目前市场价格26万元,二人均表示自己无力购买商品房屋,亦无力支付对方市价的折价款。协商不成,20046月,妻子小红起诉离婚,要求解除夫妻关系,同时依法分割房屋。法院审理后,进行了调解工作。最终结合双方实际情况,该房屋属于夫妻婚后共同财产。依据原被告友好协商结果,调解:房屋产权归二被告共同所有,女方享有朝南卧室的使用权,男方享有朝北卧室的使用权,客厅、厨房、卫生间共同使用。

【律师说法】

本案涉及的房屋属于房改房。房改房又称已购公有住房,是指城镇职工根据国家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或者是标准价购买的已建公有住房。按照成本价购买的,房屋所有权归职工个人所有。
(一)何先生与吴女士是在享受了企业的福利政策后,在工龄的基础上购买的,而且是在婚后将二人的工龄折算后购买的房改房,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这种房屋的产权应该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公有,夫妻任何一方对于这种房改房都有平等的处理权。在离婚时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二)其次这种房改房在购买的时候享受了国家许多优惠政策,以成本价或标准价所购房屋的价值远远高于所付房款的价格。如果以成本价或标准价作为分割争议房屋的依据,是不公平的。因此应该按照当前该房屋的现行市场价作为分割标准。
(三)本案例中双方均表示无力购买商品房屋,也无力支付对方市场价的折价款,在此种情况下,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可以判决房屋属于双方共同共有,离婚不分家或者是将房屋依法拍卖后,将房款按照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割。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条对此做出了明确解析:
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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