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卖不成,中介费成功索回
委托人孟女士与房屋买卖中介公司甲签订《委托购买意向书》,委托房屋中介寻求合适的房子并交30000元意向金,约定该意向金于委托人同房屋中介介绍的黄先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转为中介费。同时,房屋中介甲承诺帮委托人孟女士办理银行贷款,并于《委托购买意向书》约定孟女士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支付首付款人民币250000元,余款支付方式为通过银行贷款方式支付。同时,该意向书第二条第五项约定“本意向书所列条件如不为卖方所接受,则本意向书自始无效,买方所支付之意向金立即无息返还”。后由于甲公司无法给孟女士办理贷款,合同未能签订。卖方黄先生以孟女士违约为由素质人民法院主张违约金。甲公司亦扣住孟女士的钱不还。
结束委托后,经过阅卷和讨论,林文娟律师提出了如下代理意见:
首先,《委托购买意向书》是买房人即本案被告孟女士委托本案甲公司为其购买房屋签订的书面材料,其性质是委托代理,本案中委托方是被告,受托方是甲公司,即该《委托购买意向书》的当事人是孟女士和甲公司。原告作为卖房人,不是《委托购买意向书》的当事人。所以原告无权要求解除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委托购买意向书》。
其次,未能签订合同是由于原告及甲公司的原因不按照意向书的约定安排和签订合同导致的,被告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先付首付款再签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委托意向书》的约定。实际上已致使该《委托购买意向书》无效。同时,本案中第三人甲公司未按照约定为被告办理购房贷款事宜,亦未按照约定安排原被告双方按时签订合同。原告及第三人的行为致使合同无法签订,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没有义务为原告及第三人的行为承担不利后果。
另外,《委托购买意向书》第四条第一款的违约处理约定“买方于卖方同意出售后,有反悔不买或不按约定前来签订合同等其他行为,致使无法完成签订合同”才承担违约责任。而原告在诉状中称“未按期缴纳首付款,同时也因被告是无法办理房贷导致违约”,被告也认可并不是反悔不买,也不是不按约定签合同,确实是因为第三人青岛惠盛房屋投资有限公司无法为被告办理房屋贷款而无法购买。所以,被告不能购买房屋是因为无法抗拒的原因,并没有违约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