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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XXXX公司诉潍坊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作者:杨春恒律师 发布时间:2019-03-28 浏览量:0
【案情介绍】
2013年7月16日原告潍坊xxxx公司与被告潍坊xx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由被告向原告出售氯化钙1100吨,单价659元/吨,共计货款724900元,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之前发货。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收到货款后,向原告送达部分货物,尚有828.76吨货物未送达,共计价值546150元。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及欠条,承诺于2014年5月初还款20—30万,但至今仍未偿还。因被告未能按时发货,原告迫于经营需要,于2013年8月26日又以820元/吨的高价从别处购入货物。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差价损失13343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
【代理意见】
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春恒、贾晓凡接受原告的委托,担任原告的代理人,在认真分析案情之后,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2.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货款724900元,但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内提供原告购买的货物,而是仅仅提供了部分货物便不再继续供应,其行为明显违约。2014年4月2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截止到2014年4月22日被告尚有价值546150元的氯化钙未发货,且被告承诺在2014年4月底或5月初返还原告货款20-30万元;同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46150元,该两份证据进一步证明了原被告双方之间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发货义务的事实。
3.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额外的损失。因被告未能按时发货,原告迫于经营需要,于2013年8月26日又以820元/吨的高价从别处购入货物,造成差价损失133430元。原告提供的与另一家化工公司的《购销合同》证明了这一损失事实。
因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货款546150元并支付占用货款期间的利息,赔偿原告损失133463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采纳了代理人的意见,认定被告的行为违约,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546150元并支付占用货款期间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胜诉的另一个关键是潍坊XXXX公司管理规范、签订合同正规、保存证据完善等因素,经过衡明律师进一步的收集证据,委托人对案件结果满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