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颂华律师

朱颂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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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广东-中山

擅长:合同纠纷,债权债务,损害赔偿,公司企业,刑事案件

佛山市顺德区A公司与中山市B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

来源:朱颂华律师
发布时间:2018-0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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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合同律师告诉你:

《基本案情》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A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工业园金属表面加工中心编号为XX

法定代表人: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泽,广东东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B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XXXX

法定代表人: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恩,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颂华,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A公司与被告中山市B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4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泽、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38934.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8934.45元为基数,自20148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1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镀加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根据被告提供的货物要求电镀加工。但被告在收到货物后,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时付款。根据双方对账表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共计38934.45元,原告一直催告被告付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电镀加工合同》1份;2.出仓单24张、进仓单26张、对账表5张。

被告辩称,1.我方提供的对账表显示20145月款项为

26843.55元,6月款项为9723.45元,7月款项为22119.5元,

合计58686.5元。其中5万元由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剩余款项以现金结清,因此被告不拖欠原告加工款;2.三笔款项发生在20145月至7月,双方约定月结,原告在2017421日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恳请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对账表5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提供的货物进行电镀加工。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20145月至7月加工款38934.45元,为此提交了上列证据。原告提交的520145月至7月对账表,载明了货物的品名、重量、单价、金额、发货日期及对应的单号等内容,其中20145月加工款为28781.9元,6月加工款为32886.35元,7月加工款为27266.2元,对账表无原告与被告签章或签名确认。原告提交的24张出仓单为原告开具,收货单位名称为被告,载明了产品型号、加工类型、颜色、重量等内容。原告提交的24张进仓单为被告开具,送货单位名称为冠新,载明了货物品名、规格、数量等内容,仓管处签名均为戊,送货单位经办人处签名为丙、丁。进仓单与出仓单的日期、产品型号相互对应,但数量存在差异。进仓单载明的货物型号、重量与原告提交的对账表载明的内容一致。被告对出仓单、进仓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确认,但承认进仓单上签名的戊为被告员工。被告称签收原告交付的货物后发现与进仓单上载明的数量不一致,部分货物缺少。被告为此提交520145月至7月对账表,该对账表载明的货物的品名、重量、单价、金额、发货日期及对应的单号等内容与原告提交的对账表一致,但显示20145月的加工款为28379.55元,6月、7月的加工款金额与原告提交的对账表相同。该对账表亦无原告与被告签章或签名,且有手写的字体对对账表的内容进行了多处标注及改动,7月对账表下方空白处手写字体载明“5月应付货款为26843.55元,6月加工款为10150.35元,7月加工款为22119.5元,20145月至7月加工款合计58686.5元,扣减5万元剩余8686.5元,针对几筐重型杂支架未回,原告司机应承担最少3000元,则被告应付原告电镀费5686.5。被告称收到原告的对账表后对货物重量及加工款金额进行了核对,双方共同对部分货物的重量及金额进行了改动,应以改动后的金额为准,被告已支付原告加工款5万元,剩余8686.5元也以现金的形式向原告支付完毕。原告对该对账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称该对账表改动的内容为被告单方所为,原告对此不予确认,但对该对账表未予改动的内容确认,并承认确实已收到被告支付的加工款5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为38934.45元。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20145月至7月期间的加工款具体金额为多少?二、原告的诉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提交的进仓单有被告员工戊签名确认,对原告交付给被告的20145月至7月的加工产品的重量,应以被告收货时确认的进仓单载明的重量为准。被告主张实际收到的货物少于进仓单载明的货物重量,原被告核对后共同在对账表上对货物数量进行了改动,应以其提交的对账表上的加工款数量为准,但被告提交的对账表并无双方的签名或签章确认,原告对此亦不予确认,被告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提交的对账表载明的货物单价一致,故本院对单价予以确认,而原告提交的对账表载明的货物数量与进仓单一致,故涉案加工款数额应以原告提交的对账表上所载货物数量及单价计算所得为准,该对账表中20145月加工款金额原告计算为28781.9元,实际应为28379.55元,故原告与被告20145月至7月期间的加工款分别为28379.55元、32886.35元、27266.2元,合计88532.1元。原告与被告均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38532.1元。关于争议焦点二,电镀加工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交付货物的时间为2014722日,按合同约定被告最迟应于2014831日前向原告支付加工款,故诉讼时效从201491日起算,2016831日届满。原告主张期间诉讼时效曾中断,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于2017421日向本院起诉,已超过本案诉讼时效,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4元,减半收取38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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