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建律师

张建

律师
服务地区:全国

擅长:合同纠纷,公司企业,刑事案件,综合

成功辩护非法买卖、持有枪支案

来源:张建律师
发布时间:2019-09-26
人浏览

                           非法买卖、非法持有枪支罪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许某某亲属的委托,并经被告人许某某本人同意,山东新空间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作为被告人许某某涉嫌非法买卖、非法持有枪支一案的辩护人,通过庭前查阅公诉方的主要证据复印件,会见被告人,参加庭审活动,听取公诉方的公诉意见,现就本案阐述以下辩护意见:
一、 公诉方指控被告人许某某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辩护人认为,该指控不能成立。理由是:
1、 被告人许某某主观上不符合非法持有枪支罪的构成要件。非法持有枪支罪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即明知不能私自持有而持有,不论行为人出于什么目的(见周道弯、张军主编的《刑法罪名精释(第三版)――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罪名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第107页)。从现有证据来看,被告人许某某主观上并不知道不能私自持有枪支,更不知道私自持有枪支的行为可能会构成犯罪。
2、 被告人非法持有枪支时(2008年8月)还是未成年人,持有枪支的目的仅仅是用来打鸟耍,并且由于从孙某某处借来的枪支不能正常使用,所以一直把它放在张某家,几个月的时间都没去拿出来耍。因此,其持有枪支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宜按犯罪处理。
二、 公诉方指控被告人许某某非法****的时间和数量与客观事实有出入。
1、 被告人许某某购买第一支火药枪的时间,起诉书指控的是“2009年3月的一天”,而被告人许某某第一次供述是2009年二、三月,第二次供述的是2009年3月左右;被告人张某供述的是“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侦查时供述的是“今年农历六月的一天上午九点钟左右……过了几天”,在庭审中回答辩护人提问时,回答的又是记不清楚卖枪给许某某的具体年月,从公诉方的证据上看,根本不能确认被告人许某某购买第一支枪的时间是在“2009年3月的一天”。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应当推定其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之规定,应当认定被告人许某某购买第一支枪的时间是在未满十八周岁之前(即2009年2月6日之前)。
2、 被告人许某某购**支的数量。起诉书指控的是两支,公诉人在庭审中变更指控为三支,即包含在被告人齐某处购买的枪支一支。而根据公诉方提交的淄博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淄)公(痕物)鉴定[2009]90号痕迹鉴定书,区公安局送检的五支火药枪,其中有二支为枪管,不具备枪支构成要件,剩下的三支构成枪支要件,具备杀伤力。这三支即被告人许某某从孙某某处借来的一支,从被告人张某处购买的两支。也就是说,被告人许某某从被告人张某处购买的枪支到底是否具备杀伤力,没有鉴定意见支撑。非法****罪中的“枪支”,是指根据枪支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从张某处购买的枪支由于已经被袁某摔坏,是否具备杀伤力存在疑问,在这种情况下,把这支枪的买卖作为被告人许某某和张某的犯罪事实来指控,是不恰当的。
三、 被告人许某某具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请合议庭在对其量刑时予以考虑:
(一)被告人许某某具有以下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许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是在2008年8月,即其未成年以前,非法买卖的第一支枪支也是在未成年之前(如前所述),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许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证人袁某的询问笔录,在其向区公安局报警之前一天,即2009年10月6日,通过袁某做思想工作,被告人许某某主动把三支枪交到伯伯许某的手中,与许某商量要把枪支交到派出所,由于在被告人张某处的那支枪还没得到,所以当天就没有交,心想等张某处的那支枪拿到后马上去交。由于张某拒不交出藏匿的枪支,许某才到派出所报案,并且主动把三支枪上交给公安机关。许某去报案的行为,是在与被告人许某某商量后去报的案,应当视为被告人许某某自动投案。许某交出枪支,也是代被告人许某某交出枪支。
许某到派出所报案后,民警在许某的带领下,到被告人张某家进行搜查,搜查后,许某又将民警带到自己家中提取火药枪,然后在街上把许某某叫上,一起到派出所录口供。因此,被告人许某某实际上是与许某一起到派出所去,同时接受公安机关调查的。但由于证人许某及被告人许某某对法律都不了解,公安人员怎么记,他们也不懂,他们甚至在没怎么看笔录的情况下,就在笔录上签了字。但从笔录中的一些细节仍然可以看出上述事实:
许某的询问笔录上的时间“2009年10月7日11时00分至2009年10月7日12时10分”是不真实的。根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许某是2009年10月7日11时0分到派出所报警的。许某的笔录第3页有这样的陈述:“于是今天早上我就到你们派出所反映了这事的全过程,派出所的范公安和吴公安就和我一起到张某家……叫我和他们先回派出所,到派出所后,你们公安又叫我带路去把我家中那三把火药枪取出来,我就带你们公安到我家把昨天那三把枪取了出来,之后又回到派出所做笔录,整个情况就是这样的。”这一细节说明,许某并不是一报案就开始做笔录,而是在把公安人员带去张某家搜查,然后又带公安人员到自己家中提取枪支后,才回派出所录口供。根据公安在张某家的现场勘查笔录,勘查时间为“2009年10月7日12时25分至2009年10月7日12时50分”。在许某家中提取枪支的时间没有具体到何时何分,但从距离上和过程上推断,许某的笔录最起码也应当是在2009年10月7日14时之后才开始记的。许某带公安人员提取枪支后,就到步行街上许某某门头处把他叫上一同到了派出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精神,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所以,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被告人许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二)被告人许某某具有以下酌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许某某持有、****的动机仅仅是出于好耍,弄来打鸟耍,并不是用枪来意图行凶作恶,或准备实施其它犯罪活动,在他的心目中,觉得拿火药枪耍和一个小孩子拿玩具枪耍没什么两样,只是火药枪可能更刺激一点而已。因此,其主观恶性并不深。
2、被告人许某某在此之前无任何违法犯罪经历。
3、从悔罪表现看,他本人经过伯伯许某的劝说,主动把枪支交给许某,并通过许某把枪转交到公安机关,说明其真诚悔过。
4、从他的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看,他从小遵纪守法,在家是个好孩子,在校是个好学生。
综上所述,被告人许某某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另外,从帮教条件上看,被告人许某某的父母都还健在,而且也在他的身边,在固定的职业,具备监护、帮教的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为此,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辩护人:山东新空间律师事务
                                                          张建 律师

以上内容由张建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法律快车建议您致电张建律师咨询。
张建律师
张建律师主任律师
帮助过 239 万人好评:18
  • 经验丰富
  • 态度好
  • 解答快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新村西路153甲5号
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张建
  • 执业律所:山东新空间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3703*********151
联系本人CONTACT ME
  • 服务地区:全国
  • 地  址: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新村西路153甲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