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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被告陈某某、第三人胡某某、张某某合伙协议纠纷

来源:蒋佳送律师
发布时间:2020-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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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124民初1107号

原告:陈某,男,1984年6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佳送,道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197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平,道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胡某某,女,198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张某某,女,197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某与被告陈某某、第三人胡某某、张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佳送、被告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平、第三人胡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解除《合伙协议》;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因合伙亏损资金104351元(利息按占用资金年利率6%计算从2018年6月28日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于2018年4月20日签订一份《合伙协议》,约定由被告出资30万元,原告及第三人出资各10万元用于经营“京华XXXXXX”,2018年6月28日,被告及第三人与原告进行合伙清算共同确认签字,原告及第三人已投入“京华XXXXXX”项目的费用共计191702.54元,还需支付店面装修清理吊顶和垃圾费17000元,共计208702.54元,2019年3月31日原告已经把第三人的全部资金垫付结清,因被告至今未履行任何出资义务,应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陈某只起诉被告,放弃其他合伙人承担合伙责任,故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由于该合伙协议只是个意向合同,合伙没成就前合伙人均同意散伙,故被告同意解除签订的《合伙协议》;合伙合同第四条约定“项目正式进入盈利阶段,方形成最终股本分红”,从合伙情况看,合伙条件没有成就,被告并没有违约,合伙协议并没有约定合伙人各占合伙的份额及退伙、散伙和承担亏损对外债务的约定,故被告对合伙没成就前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张某某述称,我们都同意散伙,都在清算单上签名了,散伙原因是设计图没有做出来,被告所承担的资金未到位。

第三人胡某某与张某某陈述意见一致。

原告陈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合伙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合伙的事实;3、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合伙租房的事实;4、合同押金一份,拟证明原告付押金的事实;5、租金收据,拟证明因合伙开支租金74523.92元;6、装修开支一份,拟证明因合伙开支的装修费;7、合伙清算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签字清算的事实;8、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拟证明原告帮被告垫付了所有被告应承担的款项。

被告陈某某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只是意向合同,没有具体细节;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5、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无异议,未付款1.7万与2.3万是否已经给付;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因作为本案利害关系人,第三人未承担一分钱责任。

第三人胡某某、张某某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陈某某及第三人胡某某、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陈某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均符合证据“三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陈某某对证据8即第三人胡某某、张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对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以上对证据分析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4月20日,原告陈某、被告陈某某、第三人胡某某、张某某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四人共同经营“京华XXXXXX”,时间为2018年4月17日至2023年4月30日,地点设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首次投入资金为:胡某某10万元,张某某10万元,陈某某30万元,陈某10万元;协议约定项目正式进入盈利阶段方形成最终股本分红,还约定了人员分工等事项;协议签订后,为合伙项目原告支付了房屋租金等费用64766.88元,第三人胡某某支付了合同押金、质保金、店面装修等费用87178.62元,第三人张某某支付了租金、店面装修押金等费用39757.04元;因项目未能成功,2018年6月28日,四合伙人进行了清算,四人均在清算单上签了字,对上述开支予以认可,即实际亏损额为191702.54元,清算单另写明:有店面装修清吊顶及清除垃圾费用17000元预计要产生但还未支付,6月份租金23883.44元不知是否需支付;清算后,原告给付了第三人胡某某、张某某二人支出的款项,第三人胡某某、张某某出具了书面情况说明,表示将向被告追讨的权利授权给原告;后因被告一直未承担出资亏损责任,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原告陈某、被告陈某某与第三人胡某某、张某某签订的《合伙协议》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四合伙人在合伙经营两个多月后因项目未能成功,进行了合伙清算,并在清算单上签了字,且在庭审中均认可清算时都同意散伙,不再合伙经营,原告要求解除合伙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解除时间应为四合伙人合伙清算之日;根据相关规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内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故本案被告应按协议约定的出资比例承担亏损额的50%即191702.54元×50%=95851.27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亏损资金104351元,系将未实际发生的亏损额计算在内,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清算后,被告未及时付款承担亏损,客观上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占用资金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只起诉被告,放弃其他合伙人承担合伙责任,故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因本案第三人已将追讨亏损资金的权利书面转让给原告,且原告放弃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的行为属于意思自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合伙合同第四条约定“项目正式进入盈利阶段,方形成最终股本分红”,因此合伙条件未成就,被告并没有违约,合伙协议并没有约定合伙人各占合伙的份额及退伙、散伙和承担亏损对外债务的约定,故被告对合伙没成就前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本院认为,合伙协议第四条约定的是盈利分红开始的时间,并非合同成就的条件,本案合同有效成立,原告及第三人均按合同约定投入了资金,被告在合伙清算前未按约定投入资金的行为构成违约,且根据相关规定,合伙终止时可根据合同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亏损,故被告辩称自己未违约及不应承担经济损失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与被告陈某某、第三人胡某某、张某某签订的《合伙协议》于2018年6月28日解除;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95851.27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资金占用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6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7.02元,减半收取1193.51元,由原告陈某负担95.37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098.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昊鹏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 磊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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