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爱民律师

王爱民

律师
服务地区:山东-淄博

擅长:债权债务,损害赔偿,婚姻家庭,刑事案件,医疗纠纷

玩玩 *** 打个树叶也犯法

来源:王爱民律师
发布时间:2009-0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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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住潍坊的张**有个一岁的孩子,夫妻二人经营着一家小店,收入虽然不是很高,但在当地也属于中等以上生活条件的人家,小日子倒也过得和和美美。 
张**喜欢交朋友,没事的时候一起出去喝两杯。接触的人多了,对自己的生意也有帮助,眼见着生意越做越好。 
去年春节以后,张**认识了一个新朋友,叫李**,据说也是做生意的,并且朋友很多。一来二去,两人交往多起来。一次吃饭的时候,张**偶然知道李**蹲过监狱,是因为倒卖假币的事情。虽然张**心里也想过,对于这样的人要离远一点,但是别的朋友都说倒卖假币是有本事,不小心才进去的,又不是杀人放火,犯这样事情的人不是坏人。张**通过观察,也发现李**比较仗义,对朋友的困难总是热心帮忙,也就不再考虑李**蹲过监狱了。 
这一天,张**又到李**租的房子处去玩,发现李**竟然有一支猎 *** !李**说没事的时候上山打个兔子啥的,没事。张**就想带回去玩玩,但李**说带着这么长的 *** 不方便,等有机会给你弄支 *** 玩玩。张**就没再要求玩那支猎 *** 。 
到了2008年8月,张**再次到李**那里玩,发现在床上有支 *** ,很漂亮。张**不禁眼前发亮,拿起来开始摆弄。李**教他怎么打,并且拿出一小盒 *** ,说:这是朋友用发令 *** 改装的, *** 也改装过了,我想卖了这支 *** ,得找个人。张**就奇怪了,说:谁要这个啊?你别卖了,我先带回去玩玩。一向豪爽的李**就同意了。到了晚上,张**跟朋友在吃饭,又接到李**的电话,说自己在耍钱,输没了,赶紧送点钱来,张**就跟朋友们凑了500块钱给李**送了过去。 
*** 带回家以后,张**没敢告诉妻子,只自己偷着玩,有时候也放两 *** 。过了十来天,张**觉得这 *** 实在没意思,就想还给李**。来到李**的住处,却没有人,房东说已经好几天不在了。之后,张**又打过几次电话,但已经打不通了。 
8月底,张**接到了李**的电话,让去一家饭店一起吃饭,张**就愉快的答应了。来到饭店,没有见到李**,却被蹲守的警察抓个正着。警察带着张**回家,找出了那支 *** 。张**被带到了刑警队,他才知道李**跟他的一帮朋友全犯事了,都进了看守所。然后张**也被刑事拘留、逮捕了。 
张**关进看守所近两个月的时候,他的妻子找到了律师,请律师为其辩护。律师了解到他涉嫌的罪名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买卖 *** 、弹药,罪名成立的话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案子已经移送到了检察院。 
根据相关规定,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亲属的委托,作为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接受委托以后,到公诉机关查阅、摘抄、复制了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并到看守所会见了张**,了解了案件的基本事实。 
张**见到律师的第一句话就是: *** 不是我买的,是我拿来玩的,我没想到玩玩也犯法,我就打过几次树叶子,我后悔死了。但是起诉意见书明明写着是李**以500元的价格将 *** 和 *** 卖给了张**,家里人委托的时候也说是买支 *** 打兔子玩的,没发生什么严重后果,到底怎么回事呢? 
律师根据了解的案情,结合法律规定,给公诉机关的承办人提交了一份辩护意见。律师认为,张**被牵涉到本案中,涉及的违法事实简单清楚,虽然涉案 *** 经过鉴定属于刑事法律禁止买卖的 *** ,但张**的行为不构成非法买卖 *** 弹药罪,理由如下: 
1、从案件客观事实看。张**所持有的发令 *** 及 *** 均为犯罪嫌疑人李**所送。500块钱是两个人之间的借款,并非 *** 的价款。 
张**应邀到李**处玩,见到了李**的发令 *** ,提出玩几天的要求。李**同意后,张**拿走发令 *** 并把玩数天,之后张**曾到李**的住处还 *** ,但并没有找到李**。李**在晚上玩牌的时候没有钱,打电话借张**的钱,当时张**正在与朋友吃饭,就凑了500元送过去。之前,李**也借过张**的钱,都归还了。而这次的借款正好与张**拿走李**发令 *** 的事情发生在相同时间段,容易使人感觉到是用钱 *** ,无论是先交货后付款还是先付款后交货。而客观上,借钱和玩 *** 是两回事,都是基于朋友关系才发生的。张**也好,李**也好,根本没有产生过500元买卖发令 *** 的想法和实质上的交易关系。 
2、从张**及李**行为的主观方面看。张**根本不存在以金钱作为对价非法获得该发令 *** 并占有的目的和主观故意;李**也没有以该发令 *** 换得500元对价的任何意思表示。 
张**第一次见到李**的发令 *** 是应邀到李**的住处去玩。当时由于法律观念的淡漠和对发令 *** 的好奇,张**提出来带回去玩几天,作为朋友的李**就答应了。张**拿走发令 *** 就是为了玩玩,满足好奇心,并且只是玩几天就会归还。主观上,不存在以金钱为代价获得该发令 *** 并占有的故意。后来的还 *** 行为更能体现其只是玩几天的初衷。 
任何买卖行为都应在交易发生前产生买卖双方的合意,对价款等具体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但本案中,张**拿走发令 *** 把玩的行为发生前后,双方都没有提及价格和付款方式等问题。所以,无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均不影响李**同意张**拿走发令 *** 玩几天的客观事实。 
任何付款行为的发生,均有付款原因。张**送过去500元钱的之前之后,双方都确认是借款,需要归还。是否拿走发令 *** 与借款行为是否发生没有任何关系。 
买卖关系的价款是双方确定的,而本案的500元借款是张**在吃饭的当时临时凑的。李**并没有说具体借多少,只说借点钱用,在张**送到钱之前李**也不知道张**能借给他多少。张**当时如果只能凑100块也就送100块过去,正所谓借款无多少。如果500元是发令 *** 的买卖价款,双方应该是明确的,不会这么随意。 
公诉机关也提审了张**和李**,两人的说法基本一致,虽然有给李**500元钱的事实,但确实与买卖 *** 无关。随后,公诉机关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要求补充侦查。 
到了2009年3月下旬,案子被起诉到了法院。律师复制了卷宗材料,拿到的起诉书中,关于张**的一节是:2008年7月份,被告人李**将某某送给他的左轮 *** 送给被告人张**,张**将该 *** 藏于家中至案发-----以非法持有 *** 罪追究被告人张**的刑事责任。律师终于长舒一口气,同样涉及一支 *** ,非法买卖 *** 的处刑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非法持有 *** 的处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律师再次会见张**时,张**也接到了起诉书。见面后他不关心自己的事情,反而问起了李**,为什么起诉书中说出生于1967年的李**从1986年开始就不停的被判刑,先后因盗窃、再次盗窃、出售假币被刑事处罚,几乎一直在监狱里面待着。这次是因为涉嫌这么多起抢劫和抢夺被追究的,这是真的吗?看不出来他是坏人啊!律师告诉他,这是真的,所有案犯都是二进宫、三进宫的人,他们自己造 *** ,持 *** 抢劫,抢劫完了以后把 *** 分了。李**给的这支 *** 就被使用了三次用来抢劫!张**说:我根本不知道他们干了这些事情,被牵连进来是我的好奇心害了我,我拿到 *** 以后才发现,根本不好玩,只打过几次树叶子,还打过一次树干。 
4月初,法院该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律师在发表辩护意见时,着重强调了张**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任何人身及财产损害,社会危害性较小,主观恶性程度低等客观方面,还就其深刻的悔罪表现和无知好奇进行了阐述,律师建议法庭对张**适用缓刑。 
4月16日,张**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这天,他终于走出了看守所的大门。 




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 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第三十五条 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一百二十五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 *** 、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 *** 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 *** 、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 *** 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 *** 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 *** 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 *** ,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第三十一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 


第三十四条 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 


第三十五条 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第三十六条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其辩论或者辩护的权利依法受到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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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王爱民
  • 执业律所: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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