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路某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津0104民特35号
案 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裁判日期: 2018年05月18日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津0104民特35号
申请人:赵某,女,196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雪静,北京惠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倩颖,北京惠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路某,男,196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XX区。
代理人:路A,女,199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XX区。
申请人赵某申请认定路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监护人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赵某称,申请人赵某与被申请人路某系夫妻关系,被申请人路某与代理人路A系父女关系。被申请人路某2016年10月29日突发脑出血,至今已丧失语言功能和行动能力,意识不清,生活无法自理,故申请法院依法认定被申请人路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赵某为被申请人路某的监护人。
被申请人路某未到庭参加庭审。
代理人路A称,被申请人路某2016年10月29日突发脑出血,至今已丧失语言功能和行动能力,意识不清,生活无法自理等事实属实,同意申请人赵某为被申请人路某的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路某,男,196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XX区。申请人赵某与被申请人路某系夫妻关系,代理人路A与被申请人路某系父女关系。申请人赵某自述被申请人路某2016年10月29日突发脑出血,至今已丧失语言功能和行动能力,意识不清,生活无法自理等事实,代理人路A予以认可。经申请人赵某申请,法院依法委托XX市XX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路某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XX市XX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5月9日出具了津津实[2018]精神病鉴字第261号《XX市XX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路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赵某系被申请人路某的妻子,有居住房屋,有能力照顾被申请人路某的生活。代理人路A系被申请人路某的女儿,同意由申请人赵某作为被申请人路某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申请人赵某与被申请人路某系夫妻关系,代理人路A与被申请人路某系父女关系。申请人赵某、代理人路A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人、代理人身份条件。依申请人赵某的申请,XX市XX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津津实[2018]精神病鉴字第261号《XX市XX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路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质证,申请人赵某、代理人路A
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申请人赵某系被申请人路某的妻子,有居住房屋,有能力照顾被申请人路某的生活。代理人路A系被申请人路某的女儿,同意由申请人赵某作为被申请人路某的监护人。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申请人赵某作为被申请人路某的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路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赵某为路某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金刚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德利
书记员 倪义超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三十五条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限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担任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