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雪静律师

戴雪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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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房产纠纷,合同纠纷,涉外纠纷,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刑事案件

刘某、逯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戴雪静律师
发布时间:2020-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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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津02民终2688号

案  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9年06月06日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津02民终26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195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XX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逯某,男,194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XX区XX服务中心退休工人,住天津市X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雪静,北京惠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雪,北京惠诚(天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196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XX区。

原审第三人:某(天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XX区XX街X家园X区X座某X门XX。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逯某、李某及原审第三人某(天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6民初23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逯某之间的房屋买卖事实成立,确实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被上诉人逯某至今未将该房屋买卖的余款给付上诉人,而是支付给被上诉人李某,按照约定,合同自动作废。现合同已经作废,故逯某的诉请应予驳回。2.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李某向法院陈述,双方之间的合同已履行,且已将诉争房屋交付被上诉人李某,明显与事实不符。诉争房屋从未交付给被上诉人李某。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某不是房屋买卖关系,而是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从未达成过买卖合意。上诉人将水卡、电卡交付给李某是用作借款担保。

逯某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天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述称,要求维持原判。

李某既未出庭,也未答辩。

逯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将XX区X园某房屋交付给原告;2.判令被告刘某支付违约金7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天津市XX区XX园X房屋系被告刘某拆迁所得,房屋已交付,尚未取得房地产权证。2017年6月,原告通过第三人发布的房源信息得知上述房屋出售的信息,遂在第三人居间介绍下,与被告李某协商买卖事宜。协商中,被告李某称该房屋系刘某取得的还迁房,李某于2015年6月16日将该房屋买下,但还迁房尚未取得产权证。被告刘某亦向原告及第三人确认了上述事实。

2017年7月1日,经第三人某公司居间下,原告与被告刘某、李某签订《房屋买卖(置换)合同》,约定刘某、李某作为甲方,逯某作为乙方,购买案涉房屋,成交价格7000000元,付款方式为2017年7月1日至9月1日之前交付于甲方剩余房款,乙方在签约当日支付定金50000元,余款于2017年9月1日前支付给甲方,还约定剩余房款打给刘某,由刘某转给李某。甲方收到全款之日将房屋腾空交付乙方,并配合办理所有手续。合同补充条款约定,甲方保证无任何隐瞒并完全配合同意并办理房屋所有手续,拒不履行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李某支付了定金50000元。2017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李某收到原告支付的第二笔定金20000元,李某应告知原房主刘某协议内容并得到同意,乙方依照7月1日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将剩余房款630000元交付于刘某。如到期不能交付则解除合同,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定金由李某退还。2017年9月5日,原告将630000元剩余房款支付给李某,李某将案涉房屋的钥匙、水电卡及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交付给原告。后原告查看房屋准备入住时,发现刘某占用房屋,以未收到房款为由拒绝腾出。

另查,在支付房款630000元过程中,被告李某陈述系刘某同意原告将该款项直接支付给李某,刘某不认可,第三人当庭陈述亦证实系刘某提出由李某直接收取630000元。签订合同时,二被告持有涉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安置人为刘某。现尚未取得房地产权证。刘某陈述其与李某不是买卖关系而是借贷,李某不认可。李某当庭陈述与刘某的买卖合同已履行,刘某已向其交付房屋,刘某不认可。现房屋在被告刘某控制下。二被告及第三人均陈述与原告逯某协商买卖合同过程中,二被告告知逯某及中介方该房屋系刘某卖给李某,为方便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将刘某共同作为合同甲方。李某当庭陈述与刘某的买卖合同已履行,刘某已向其交付房屋,刘某不认可。经原审法院释明,原告坚持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是合同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各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李某、刘某作为该房屋买卖合同的甲方,应当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关于案涉房屋的实际占有使用情况,李某、刘某对之前在二被告房屋买卖中交付房屋的事实陈述不一致,但基于被告刘某仍占有该房屋的事实,被告刘某应将房屋腾出交付原告,原告的主张有合同依据,予以支持。被告李某已通过第三人交付了房屋钥匙及相关材料,原告主张被告李某协助交付,但该诉请并不明确,经释明亦未能明确,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抗辩与李某不是买卖关系,而是借贷,但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抗辩主张。且在与原告逯某签订合同的过程中,被告刘某始终称该房屋系其之前以400000元卖给李某,第三人亦能证明上述事实,可见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具有房屋买卖的真实意思,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依据不足。被告刘某抗辩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其未能收到房款,故不同意交付房屋。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合同约定“剩余房款乙方打到刘某卡上,由刘某转给李某卡上630000元现金,共计650000元”,合同约定的定金50000元是李某收取,追加的定金20000元违约,但亦是李某收取,被告刘某未提出异议。在支付剩余630000元时,原告在东丽区,被告及第三人在滨海新区XX,原告等候第三人发出转账指令。第三人及李某均陈述当时李某、刘某及第三人都在一起,在场的还有案外人系刘某的两个债权人等着要钱,刘某遂提出由李某收取房款,让债权人找李某直接支付刘某的欠款,在一起出发去东丽区时,被告刘某称有事未去,第三人遂通知原告将630000元支付给李某。由此可见,原告支付给李某系根据第三人的通知,而第三人又是根据被告刘某指定被告李某收取剩余房款的事实而通知原告支付,被告刘某的上述抗辩意见依据不足。同时,合同约定该部分房款最终是转给李某,且刘某转给李某的数额也是全部剩余房款,而不是将所收房款部分转给李某,即使直接支付给李某,也不影响刘某的合同权利,同时以不能证明原告在履行合同义务是没有审慎的注意而存在过错。故被告刘某的上述抗辩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天津市XX区XX城XX园XX房屋交付原告逯某;二、驳回原告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逯某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后,被上诉人逯某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故上诉人作为卖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逯某交付房屋。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逯某未向其支付剩余65万元购房款为由,不同意交房。经查,虽然合同约定剩余65万元购房款被上诉人逯某应向上诉人支付,但逯某改向李某支付剩余购房款是依照原审第三人工作人员的指令所为,故被上诉人逯某未向上诉人付款并无过错。鉴于合同约定剩余购房款最终也是由李某收取,故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以其未收到剩余购房款为由不同意交房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某之间的纠纷,上诉人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 军

审判员 王 新

审判员 苏美玉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丁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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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戴雪静
  • 执业律所:上海申伦(天津)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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