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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成功减刑辩护案例

来源:杜凯律师
发布时间:2023-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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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成功减刑辩护案例

---杜凯律师

【案例分析】

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发回重审一审,再次二审。最终将原审法院判决的“被告人郭某有期徒刑十年又三个月”,减轻判处为八年又二个月。之所以案件经过多次审理而又最终减轻判处,其原因为,第一、案件定性一直存在争议,应当定诈骗罪,还是定合同诈骗罪,(同类型的案件以及和本案有关的另外一名被告人在同一法院另案判决时定性为合同诈骗罪,虽然案件事实略有不同,但确有争议);第二、本案对于被告人郭某是否应当定从犯?原一审法院及公诉人认为本案被告人郭某在案件中所起到的作用至关重要,和其他人相互独立,不受他人指示领导,属于案件不可或缺的一环,其作用和其他同案作用相当,不分主次,不能认定为从犯。然而本案的事实并非如此,⑴诈骗套路的提出。从被告人唐某某供述可知,是溥某某最早知道诈骗的套路,然后告知唐某某,之后才告知被人郭某;⑵从分赃款的情况分析。在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中,可以证明,一辆车卖了之后,梁某和郭某只拿固定的2000元到3000元,剩余的钱由唐某某和溥某某平分,可见唐某某和溥某某在分赃中处于主导和统治的地位(在一个团伙中能够决定给各个环节的人员分钱的人很明显是领导角色,而且唐某某在本案中认罪认罚,其供述客观真实性比较强,具有高于其它证据的证明力。同时该证据和原一审法院及公诉人的观点绝对矛盾,没有更多理由不能否定该证据);⑶从受害人联系各被告人的顺序及被告人在团伙中的称谓可以确定各被告人的主次作用。本案各被害人首先联系的人都不是被告人郭某。同时没有人能叫出郭某的名字,甚至连郭某的姓也不能确定。第三、本案存在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该部分的辩护意见也对法院从轻减轻判处起到绝对影响)。

最终本案认定被告人郭某构成从犯,并考虑了案件其它情节,对被告人郭某减轻处罚。

本案对同类型案件具有参考的意义!

本案郭某一审被从轻判处后仍然不服并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对相关争议问题进行了回应。

【案例】

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3)陕01刑终***号

 

原公诉机关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某某村**号,无业。20**年*月**日主动到案,次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年*月**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某市看守所。

辩护人***,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某某村六组**号,案发前住原籍,无业。20**年*月**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月**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某市看守所。

辩护人杜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某某村***号,案发前住原籍,无业。20**年**月*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年**月**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某市看守所。

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审理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某、梁某、郭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21年*月**日作出(2020)陕01**刑初***号刑事判决,以犯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判处被告人梁某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判处被告人郭某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责令被告人唐某某、梁某、郭某向被害人某某ASD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209000元;向被害人某某QW汽车集团有限公司退赔经济损失95500元;向被害人某某YU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76420元;随案移送的被告人梁某所使用的作案工具Iphone6S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唐某某、梁某、郭某不服,上诉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月**日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2021)陕01刑终***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20)陕01**刑初***号刑事判决,发回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3月**日作出(2021)陕01**刑初***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梁某、郭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二上诉人,听取了各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2018年7月,被害人康某丽欲贷款做生意,通过朋友认识了被告人方某某(已判决)。被告人方某某谎称可以零首付购车,再用购买的车抵押贷款,被害人康某丽表示同意。2018年7月**日,被告人方某某让被害人康某丽一起到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二手车交易市场选车时,被告人梁某、郭某也来到现场。被告人郭某选了一辆白色奔驰C260车,被告人梁某私下通过微信给被告人方某某微信转账6笔共计4万元作为购车的首付款,被告人方某某私下将4万元购车首付款交给二手车公司刘某,并让被害人康某丽与某某Z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消费信贷担保合同》、《个人车辆分期购车承诺书》、《个人车辆按揭借款合同》,办理车贷12.8万元(含1000元手续费),期限3年,月供4623元。某某Z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收到车辆首付款后,向二手车行垫付了车辆尾款。

车贷手续办理后,被告人郭某开着奔驰C260车拉着被害人康某丽出了二手车行,被告人梁某在二手车行门口上了车,三人一起来到一条路边。为保证购车首付款不受损失,便于以后变卖,被告人梁某借口车的手续没有办完,让被害人康某丽签订了《购车承诺书》、《汽车质押借款合同》、《车辆转押协议》、《借条》、《收款凭证》、《免责声明》、《逾期变卖委托书》,但只有被害人康某丽的签字,没有被告人梁某的签字(经查,此举是为了下一步便于转卖车辆,亦可掩饰其犯罪行为)。后又让被害人康某丽将签署的《汽车质押借款合同》放在胸前拍照,录制一段视频,内容为询问姓名,是否因资金周转借钱,如果到期不还,对方有权将购买的车转押或转卖等情况。后借口要给车过户、挂牌,车暂由他们保管,等车的手续办理完毕再将车交给被害人康某丽。这辆白色奔驰C260车后挂牌号码为陕AN****,但该车挂牌后,被害人康某丽再未见过这辆奔驰C260车。被害人康某丽在向某某Z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归还3个月的车贷月供后,认为自己没有见到车,也没有得到贷款,便停止偿还月供。

2018年8月2日,方某某及被告人郭某将该车以60500元的价格卖给了某某省某某县人田某。2018年8月20日,田某将该车以7.3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某某省某某市人吴某某。同日,该车被吴某某卖给了某某省大名县人冯某某。2019年12月15日,某某新区公安局某某新城分局将该车从冯某某处扣押。

2020年4月1日,某某Z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从公安机关将陕AN****奔驰C260车领回。

(二)2018年5月21日,被害人蔡某欲贷款,被告人唐某某、梁某、郭某让被害人蔡某与某某POW公司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汽车抵押台同》、《委托扣款协议》,约定某某POW公司根据蔡某要求购买陕A3****白色斯柯达明锐车一辆,并租给蔡某使用,车辆登记在蔡某名下;融资总额10万元,租赁期限36个月,按月支付租金,每期还款租金3361.12元。付清应付款项后,

租赁期限36个月,按月支付租金,每期还款租金3091.68元。2018年5月21日,某某POW公司将购车款10.5万元划付至赵某指定的王某的某某银行某某分行某某南路支行账户。

2018年6月3日,被告人郭某将该车及被害人蔡某的一辆白色陕A3****斯柯达明锐车以7.7万元的价格卖给某某省某某县某某JKL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因该公司将陕A6L***黑色大众朗逸车卖给他人的手续丢失,故该车的去向不详。

(六)2018年5月17日,被害人何某欲贷款,被告人唐某某、梁某、郭某让被害人何某与某某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售后回租合同》,由该公司根据何某要求购买租赁物福克斯牌汽车一辆(陕A6P***),原值85800元,租赁成本(协议价款)76420元,租赁期限36个月,每期租金2578.57元,YU公司为担保公司。

因被告人唐某某、梁某、郭某拒不交代犯罪事实,该车的去向不详。

......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查证属实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梁某、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意帮助被害人以"零首付"贷款购车或融资租赁的方式取得车辆所有权或使用权,又以继续办理车辆手续为由,将被害人已取得所有权或使用权并登记在被害人名下的车辆骗走,并以转押的方式私自转让给他人牟利,三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对三被告人诈骗的犯罪金额,应当以其骗取的车辆价值为限,因被害人均未曾出资,车辆首付款由被告人垫付,故对诈骗的车辆价值以实际产生的车贷金额或融资总额进行认定。其中被告人唐某某参与骗取的五辆车的价值共计480920元,属数额巨大;被告人梁某、郭某参与骗取六辆车的价值共计608920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某在除第一宗犯罪外的五宗犯罪中负责联系客户及办理贷款手续,起主要作用,为主犯;被告人梁某、郭某在六宗犯罪中负责其中的垫资、选车、录像等环节,起次要作用,为从犯,对该二人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能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虽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但其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不构成自首。因被害人赵某、张某喜、何某的车辆未追回,故三被告人应当按照扣除首付款后的车辆价值向三被害人进行退赔。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犯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八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判处被告人梁某有期徒刑八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判处被告人郭某有期徒刑八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责令被告人唐某某、梁某、郭某向被害人赵某退赔经济损失200500元;向被害人张某喜退赔经济损失104000元;向被害人何某退赔经济损失76420元;随案移送的被告人梁某所使用的作案工具iphone6s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梁某上诉称和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证据不能证明梁某对唐某某等人诈骗事实是知情的,且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梁某在本案中所得仅为利息,不具有刑法上的"非法占有的目的";其在本案中仅提供借款,签订的借款协议等虽未填写出借人,但经过借款人同意,未对任何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梁某与李某某、郭某在奔驰车诈骗一案中构成共同犯罪,其与其他人无事前合谋,出借款项的行为与被害人因欺诈行为而遭受的损失无因果关系。侦查机关选择性执法,未对陈某某、尉某某等人追缴本案赃款;本案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一审法院认定他的手机系作案工具认定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郭某上诉称和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的犯罪构成要件更符合合同诈骗罪,同时本案第三、四、五、六宗犯罪事实中车辆去向不明,无法确定被害人的实际损失,本案诈骗数额不能直接确定;郭某系从犯且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二审法院对郭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梁某、郭某和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且据以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害人康某丽虽和银行签署了车辆按揭合同,但车辆款先由担保公司某某Z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先行垫付。因康某丽未按照银行的要求履行相关手续,导致银行未给合作方ZX公司发放汽车尾款。

对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是否构成诈骗罪的问题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合同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具体到本案,所谓的零首付购车实际上是套路贷,无论是购车人还是银行或担保公司,都是行为人诈骗的对象,可能会使购车人既开不到车还要背负巨额债务。本案中车辆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为实际购车者,购车者就是本案中被诈骗的对象。本案中,各被害人意欲贷款,但通过唐某某或李某某对被害人虚构事实,向被害人诱骗要贷款但名下无资产可先买台车,从而诱骗想贷款又没有足够资金的被害人,骗其用车辆抵押贷款筹措资金,再将车辆以质押的方式由唐某某等人开至外地,会导致不仅购车人车辆无法找到,还会背负巨额债务危害后果的发生。二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唐某某明知各被害人在经济实力不足,短期内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只能质押车辆,参与"零首付购车"的目的是为占有、

使用车辆,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虚构事实,利用借款、质押协议,"设套"诈骗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关于上诉人梁某、郭某的行为是否属于诈骗罪共犯的问题

共同犯罪体现在各共同犯罪人愿意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认识到自己所实施的具体犯罪是在与他人共同实施,而且他人也在与自己共同实施,同时每一个人都希望或放任共同犯罪结果的发生。在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诈骗的故意时,只需要判断行为人是否知道自己在促进、帮助诈骗罪的正犯者实现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在促进、帮助诈骗犯罪的正犯者实现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就意味着其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促进诈骗罪构成要件结果的发生,在这种情况下仍然实施参与行为,就表明行为人希望诈骗犯罪构成要件结果的发生,因而具备诈骗犯罪的故意。根据本案所处的生活环境以及各上诉人的个人认知水平,梁某、郭某是知道也应当知道唐某某、李某某所实施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犯罪程度。具体到本案,根据卷内相关证据,梁某长期从事"押车业务",其熟知"押车"的流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质押合同应当约定"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以及"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等事项。梁某等人在与被害人签订《借条》、《逾期变卖委托书》、《汽车质押借款合同》等协议时,向对方当事人隐瞒其住址、联系方式以及质押物存放地点、保管人及保管人联系方式等质押合同必备事项,且未经出质人同意,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处分质押财产。上诉人梁某等人的上述行为反映出其在占有出质人车辆时,就不打算让出质人赎回车辆,说明其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从唐某某、李某某向各被害人介绍"零首付购车"的内容及梁某与李某某等人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可以看出,梁某对经营模式十分清楚,明知唐某某、李某某将自己垫资的车辆首付款借给素未相识之人购车,保障资金安全的唯一途径就是质押所购车辆,能保证其收益的唯一途径就是将车辆变卖。唐某某、梁某、郭某在给购车人购买车辆后,唐某某等人将车辆开离某某,且拆除了车辆的 GPS ,显然具有逃避被害人或担保公司及车贷公司追索车辆的目的;同时,梁某等人实施该行为并非一次,根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梁某等人在一个月之内,连续五次实施诈骗行为,从其一系列的客观行为可以推定出梁某等人通过利用借款、质押协议,通过"设套"诈骗被害人财物,即行为之初即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通过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取得对方财物,此节有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梁某让被害人签订的被委托人为空白的相关协议、微信转账记录等相关书证、证人刘某、李某某、田某、李琛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诉人......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郭某和原审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其中唐某某属于数额巨大,梁某、郭某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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