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明英律师

张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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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婚姻家庭,继承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例

来源:张明英律师
发布时间:2011-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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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简单的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有明确的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却经历了一审、二审、中院再审、省高院再审,经过四个程序,最后在法院工作人员和律师的不懈努力下,终于达成了和解协议。

交通事故案情简介

200111211805分,张某驾驶鲁N**2号农用三轮车沿某镇共青团路由北向南正常行驶至十字街北时,与横穿马路至机动车道的闫某之夫刘某相撞,刘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并做出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之子不服,向交警支队申请重新认定。交警支队认定县交警大队作的责任认定书正确,予以维持

办案经过

刘某之妻闫某向平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闫某经常用不正当手段干预诉讼,平原县人民法院采取了息事宁人、矛盾上交的态度,做出了(2002)平民初字第362号判决书,判决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张某承担70%责任,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闫某承担30%责任。

张某向德州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采信了平原县及德州市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做出了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德民一终字第653号民事判决,判决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张某承担40%赔偿责任,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刘某自己承担60%的责任。判决后张某积极履行义务,把赔偿款支付给了闫某。

案件了结三年后, 200511月,闫某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在已超过申诉时效情形下,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却裁定再审,并在没有任何新证据的情形下否定了两级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做出了(2006)德民再字第16号判决书,撤销了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德民一终字第653号民事判决,维持平原县人民法院(2002)平民初字第362号判决,二审受理费4594元由张某承担。

对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做的判决不服,向山东省人民高级法院提起了申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通过再审听证,认为该案符合立案条件,就决定立案再审,在再审过程中,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

案情分析

1.交警部门在公路上设置交通标志依据的是政府有关文件,而并非是依据标志牌来写文件。本案中共青团路虽然设立了禁止农用三轮车通行的交通标志,但根据平原县人民政府平政发(199881号《关于加强城区交通管理和道路管理的规定》第4条“共青团路从早7点至晚7点禁止大型货车、拖拉机通行,对违反者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共青团路并不禁止农用三轮车通行。实际情况也是如此。因此,交警部门在共青团路设置的禁止农用三轮车通行的交通标志没有合法依据,不具有法律效力。张驾驶农用三轮车在共青团路上行驶的行为,不属于违章行为。

2.死者刘在机动车道上行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7条第1款:“车辆、行人必须各行其道,借道通行的车辆或行人,应当让本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行人优先通行”的规定,是发生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

3.张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在共青团路正常行驶,而死者刘违章穿越马路,张三轮车急打方向,由于离心力造成右轮无刹车印,交警部门在未做任何检验的情况下,仅凭无刹车印而认定其右轮无刹车性能是不妥的,但即使真是其右轮刹车不灵,也由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这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之规定,申请再审的条件是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而原终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申诉人并没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因此申诉人的申诉不符合再审条件。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2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原终审判决生效已三年有余,所以申诉人的申诉已超过申诉时效。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212条规定:民事诉讼法182条中的二年为不变期间。超过2年期限的,即使申请再审的理由再充分,也不能引发再审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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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张明英
  • 执业律所:北京都嘉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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