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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同等责任赔偿案例

来源:王建功律师
发布时间:2013-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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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同等责任赔偿案例




民事判决书 


(2009)杨民一(民)初字第l 52号 
原告潘XX,男,1968年6月7日出生,汉族,暂住上海市宝山区湄浦村,住河南省槐店回族镇。 
委托代理人王建功,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丽丽,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C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闸殷路。 
法定代表人安美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公顺,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A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河南南路1号星腾大厦8层卜5室。 
第三人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7 20号26楼。 
负责人汪媛,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晟,上海市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XX诉被告上海C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第三人A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海峰独任审判。原告潘XX的委托代理人王丽丽、被告上海C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公顺、第三人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A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三审理终结。 
      原告潘XX诉称, 2008年4月1 7日,被告下属工王XX驾驶车牌号为沪AQ95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车牌号沪B24XX挂的重型平板半挂车由上海往南京方向行驶至沿江高速公路太仓线太仓收费站时,车辆与原告潘XX驾驶的车牌号为沪A94560重型平板货车发生轻微碰撞,后潘XX与王**发生争执。当王**发动车辆行驶时,导致还在王**车上的原告跌落倒地,造成原告受伤。经苏州市高速公路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王**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随即被送至当地医院治疗。原告伤势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上海C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向久jh气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沪AQ9XX重型半挂牵引故责任强制险,又向第三人B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沪B24XX的重型平板半挂车。嗣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多次协调,均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原告下列损失:医疗费人民币39,3 5 3.14元、鉴定费人民币l 6 6 0元、急救费人民币7 5元、交通费人民币4504.5 0元、住宿费人民币2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4,492元、误工费人民10400元、护理费人民币4800元、营养费人民币4800元、查档费480元 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 O,0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 OOO元。第三人A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直接的赔付责任。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分担,由被告上海C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C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王**系被告上海C集装箱储运白限公司下属职工,事发时系工作时间,故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急救费、残疾赔偿金、查档费,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其中不合理的部分,不同意承担。对于住宿费的赔偿,原告住院治疗,无需发生该费用。对误工费的赔偿,因原告提供证据难以证明其误工损失,同意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人民币9 6 0元计算。关于护理费的赔偿,按照每月人民币900元计算。关于营养费的赔偿,可按照每日人民币20元计算。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代理费。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向被告借款人民币23,000元,该费用应在赔偿数额中应予以抵扣。 
第三人A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述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问、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三人A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愿在交强险内承担赔付责任。对于医疗费,由法院对使用药物的合理必要性进行审查。原告主张的急救重型平板半挂车由上海往南京方向行驶至沿江高速公路太仓线太仓收费站时,车辆与原告潘XX驾驶的车牌号为沪A94 5 6 O重型平板货车发生轻微碰擦后,原告潘XX下车扒上沪AQ95XX的重型关持牵引车与王**发生争执过程中跌落车下,与车牌号为沪AQ95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碰擦,事故中原告潘XX受伤。经苏州市安局交通巡逻督察支队沿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原告潘XX、被告司机王**各负事故的同等事故。沪AQ9 5XX重型平板半挂车、沪B241 2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的车辆所有人系被告上海C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事故后,原告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膑骨骨折,左大腿皮肤软组织坏死。2008年7月1 7日,原告出院。在治疗期问,原告共花费医疗费(包括急救费)人民币3 9.4 2 9。1 4元。 
      另查,1、被告上海C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向第三人A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沪AQ959 7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责任强制险,投保期限自2 007年11月7日至2 0 08年1 1月6日止;向第三人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r沪B241 4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的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险。投保期限自2 008年1月2 9日至2 009年1与28日止。2、受苏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沿江高速公路大队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昕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潘XX的左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限为伤后至鉴定之日,营养期限为伤后四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四个月一护理为:匠。原告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 6 6 O元。3、原告提供律师代璀赞发票一张,金额为人民币5 000元。 
      再查,被告在事故处理过程中给付原告人民币2 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由于本案系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弓』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经交警队对事故责任做出认定,原告潘XX、被告司机王**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三人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虽认为王**在事故中无责,但未提供证据足以推翻交警队认定的事故责任,故本院对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可。因该起事故系两辆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的事故,故不论机动车有否责任及责任大小,机动车方对行人的损失,均应当在强制责任保险险额范围内平均分担。第三人A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先行平均分担赔付。因王**系被告上海C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公司下属职工,且事发时系工作时间.故被告上海C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应当对啄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超出强制险的部分,由原告潘XX与被告按事故责任认定分担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各负同等责任.故原告作门行人一方,承担40%的责任。被告作为机动车一方.承担6 O%的责任。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据实确定如下:(一)、原、被告、第三人在庭审中,对残疾赔偿金的数额达成一致意见,于法不悖,本院可予准许;(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凭据结算,包括急救费左内,确定为人民币39,428。14元;(三)、交通费的赔偿.酌情考虑其在事发当地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所需花费的交通费,酌定为人民币300元;(四)、原告主张的住宿费,考虑到原告专伤治疗均在事发当地,离开其经常居住地较远,家属探望至当地住宿系人之常情,本院酌定为人民币1 00元;(五)、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不能举证其收入情况,又不能提供证据证叫其具体行业的,本院参照鉴定结论中确定的误工时限,依据2 0 08年度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六)、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鉴定报告中确定的护理期限,按照每月人民币1 OO O元计算,确定为人民币4 000元;(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参照鉴定报告审确定的营养期限,按照每月人民币900元计算,确定为人民币1 6 O 0元;(八)、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查档费,根据实际发生的金额计算,并无不当;(九J、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是对受害者精砷损害的赔偿,考虑到事故的定责、被告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为人民币6 00 O元;(十)、律师代理费的赔偿,系原告通过司法途径以维护其合法利益所支出的实际费用,考虑到事故责任程度、赔偿标的等因素,酌定为人民币3000元。此外,原告同意在被告上海C集装箱有限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赔偿部分抵扣技告己借给原告的人民币2 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A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赔付潘XX医疗费人民币1 0,000元、交通费人民币l 5 0元、住宿费人民币5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 7,2 46元、误工费人民币3XX 0元、护理费人民币2 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 0 0元: 
      二、第三人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赔付潘XX医疗费人民币1 0,0 00元、交通费人民币1 5 0元、住宿费人民币5 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7,246元、误工费人民币31 20元、护理费人民币2 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 000元; 
      三、被告上海C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XX医疗费人民币11,6 5 6.9 0元、鉴定费人民币996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l 8 00元、查档费人民币48元; 
      四、上述第三项判决主文中履行的款项,与事发后被告上海市C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人民币2 7,000元抵扣后,余款人民币8499.1 0元,原告潘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被告上海C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5 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l 5 26.5 0元,由原告潘XX负担人民币61 0.6元,被告上海C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15.9 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拆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海峰 
二00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 静 
书 记 员 吴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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