邰永君律师

邰永君

律师
服务地区:内蒙古-兴安盟

擅长:综合,公司企业,劳动纠纷

秦皇岛市**石油气公司与内蒙**粮油贸易总公司秦皇岛分公司拖欠货款纠纷案

来源:邰永君律师
发布时间:2010-10-22
人浏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经终字第161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 *石油气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文化路* *街。
  法定代表人;崔* *,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 *林,该公司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罗晓红,秦皇岛亚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 *粮油贸易总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马坊中街* *号。
  法定代表人:陈* *,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邰永君,内蒙古* *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春来,河北省石家庄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秦皇岛市* *粮油经销处,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文化路* *街。
  法定代表人:郑* *,该经销处经理。
  上诉人秦皇岛市* *石油气公司(以下简称* *气公司)与被上诉人内蒙古* *粮油贸易公司(以下简称秦皇岛分公司)、原审被告秦皇岛市* *粮油经销处(以下简称经销处)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冀经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58* *日,秦皇岛分公司与经销处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秦皇岛分公司供给经销处豆粕3200吨,单价1720/吨,总价款5 504 000元,装船前费用由秦皇岛分公司承担,数量以电子称为准,经销处交付定金150万元,余款在交付后* *日内结清,超期按银行贷款利息给付秦皇岛分公司,如一方违约按20%罚款。合同签订后,经销处于同年829日平仓,实际供给经销处豆粕3175?290吨,货款总计5 461 498?80元。经销处给付秦皇岛分公司150万元定金,剩余货款3 961 498?80元拖欠至今。
  另查明:经销处系由* *气公司申请开办,1994114日经秦皇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气公司将秦皇岛市海港区文化路* *370平方米的房屋划归经销处使用,但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产权仍归* *气公司。* *气公司没有向经销处投入其他资金。秦皇岛分公司为索要经销处所欠上述货款,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气公司偿还经销处拖欠货款3 961 498?80元,承担货款利息1307 295元,赔偿经济损失85 000元,* *气公司和经销处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秦皇岛分公司与经销处签订的购销豆粕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秦皇岛分公司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经销处收货后不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经销处支付给秦皇岛分公司的150万元定金应抵作价款;鉴于经销处实际上无注册资金,不具备企业法人的条件,且1996年、1997年两年没年检,现已人去店空的实际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4号《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的有关规定,经销处的民事责任应由* *气公司承担。* *气公司辩称其履行了开办单位的义务,向经销处提供了固定的经营场所、办公设施,并由其下属三产公司代拨了部分流动资金,但提供不出相应证据,该院不予支持,秦皇岛分公司其他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最高法院法复(1994)4号《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歇业后的民事责任承担的批复》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该院判决:一、* *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秦皇岛分公司货款3 961 498?80元,并从1995829日始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秦皇岛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6 778?97元,由* *气公司负担36 195元,秦皇岛分公司负担589?53元。
  * *气公司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 *气公司没有向经销处投入20万元资金与实际情况不符,* *气公司曾经向经销处提供过办公设备、并由下属公司代拨了部分流动资金,19941月,秦皇岛市国有资产无偿划转通知书,证明投资已经完全到位。一审认定资金不到位的证据因取证程序不合法而导致证据不真实,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经销处作为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应以其自有资产承担民事责任,* *气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秦皇岛分公司答辩称:* *气公司199419951996三年的资产负债表,1994年的固定资产明细账等均证明了* *气公司没有投入任何资金给经销处。经销处不具备法人资格,* *气公司作为其开办单位,应承担其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秦皇岛分公司与经销处签订的购销合同,除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不符合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外,其他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法规,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秦皇岛分公司按合同约定供货后,经销处应如期给付货款。经销处不按期支付货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经销处已经支付的150万元定金,应折抵货款。经销处是由* *气公司申请投资开办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 *气公司除在开办企业时将产权仍归自己所有的3间房屋划归经销处使用外,并未实际向经销处投入其他财产或资金,其上诉主张曾经提供过办公设备,但所提供的证据购物发票日期均在经销处成立之前,发票的用户名称为* *气公司,且无其他证据佐证该发票表明的款项为经销处使用,本院不予采信;其主张曾由下属公司代拨了部分流动资金,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提供的19941月秦皇岛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无偿划转通知书,只能证明其划转财产的意向,不能证明其实际投入资金的情况,本院不予采纳。秦皇岛分公司答辩认为:* *气公司199419951996年的资产负债表及1994年的固定资产明细账等情况表明* *气公司没有向经销处投入任何资金,经销处不具备法人资格,* *气公司作为其开办单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气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资金不到位的证据取证程序不合法,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项和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 778?97元,由秦皇岛市* *石油气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晓明  
审 判 员 刘贵祥  
审 判 员 徐瑞柏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东敏

以上内容由邰永君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法律快车建议您致电邰永君律师咨询。
邰永君律师
邰永君律师
帮助过 381 万人好评:1
  • 经验丰富
  • 态度好
  • 解答快
内蒙乌兰浩特市普惠西街万家樱花园1号楼1单元201
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邰永君
  • 执业律所:内蒙古世铭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 执业证号:*********
联系本人CONTACT ME
  • 服务地区:内蒙古-兴安盟
  • 地  址:
    内蒙乌兰浩特市普惠西街万家樱花园1号楼1单元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