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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某涉嫌受贿100多万委托苏义飞、李琦律师辩护

作者:苏义飞律师 发布时间:2022-05-16 浏览量:0

律师辩护意见:

一、犯罪嫌疑人S某串通投标的犯罪行为是构成受贿罪的必要行为,其行为和结果之间有必然的因果联系,应将行为和结果作为一个整体进行刑事评价,而不能将行为独立出来进行评价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对于受贿罪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务的,以受贿罪论处。”可见,从受贿罪的客观行为来分析,一般行为人有两种具体表现形式,第一种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第二种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显然本案犯罪嫌疑人S某不存在索贿的情节,其行为符合第二种受贿罪的客观表现形式。

S某如果不实施串通投标的行为,也就不具备获得他人财物的前提条件,这与一般受托人先对行为人进行财物贿赂再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受托人谋利的行为来说,犯罪嫌疑人表现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就显的更加紧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对受贿罪的认定中明确“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才能构成受贿罪。”显然,该犯罪嫌疑人的串通投标的行为是构成受贿罪的关键,也是必备条件,是不能将其独立拆分进行评价的。因此,本案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应以受贿罪一罪论处,而并不构成串通投标罪。

二、即使犯罪嫌疑人S某的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但其串通投标的行为和受贿的行为具有牵连关系,应对犯罪嫌疑人S某以受贿罪论处

辩护人认为,本案犯罪嫌疑人S某的串通投标行为和受贿行为具有牵连关系。S某因收受他人财物了,才为他人在招投标中提供帮助,或者S某为了收受他人财物,而具有串通投标的行为。两个行为之间存在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关系。行为人实施目的行为是该行为人通常会使用的手段行为,实施的原因行为是通常会实施的结果行为。若以串通投标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的话,就是对犯罪嫌疑人的同一个行为进行了两次刑罚评价,即重复评价,不符合刑罚“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并且,根据刑法“罪行法定”的原则,法律规定该数罪并罚的就应数罪并罚,没有规定的也不该数罪并罚的就绝不能勉强适用数罪并罚,只有这样才既能保证对犯罪的打击力度,做到罚当其罪,又不至于违背“罪刑法定”及“罪行相适应”原则,侵害人权。因此,辩护人认为本案犯罪嫌疑人S某的行为即使构成串通投标罪,也是串通投标罪及受贿罪的牵连犯,应从一重罪处罚,即应以受贿罪论处。

三、一罪与数罪的区分,与对数罪是否并罚是两个不同的问题

行为侵犯了数个犯罪的保护法益,并不意味着必然并罚。即使是数罪,也需要区分不并罚的数罪与并罚的数罪。在科处刑罚的意义上,可以将仅适用一个法定刑而不并罚的数罪,归入包括的一罪或者科刑的一罪。

行为虽然侵犯了数个犯罪构成的保护法益,但如果可以进行包括的评价,仅以一罪论处也能实现量刑的合理化时,就不必实行并罚,只要认定为包括的一罪即可。

行为虽然侵犯了数个犯罪构成的保护法益,在判决时也应宣告行为构成数罪,但如果适用一个重罪的法定刑即可实现量刑的合理化,就不必实行并罚。如:司法工作人员因收受贿赂而徇私枉法的,符合刑法第399条规定的徇私枉法罪的犯罪构成和第385条规定的受贿罪的犯罪构成,但刑法第399条第4款规定对这种行为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1】

综上,辩护人请求人民检察院能综合考虑以上辩护意见,望审查起诉时予以重视和考虑。

此致

肥东县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苏义飞、李琦

日期:2020.1.22

【1】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第45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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