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吉芬律师

马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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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湖北-襄阳

擅长:合同纠纷,公司企业,保险纠纷,刑事案件

合作开发中的土地分割

来源:马吉芬律师
发布时间:2010-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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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代理的A公司与C的土地分割合同纠纷一案,由下述答辩可见一斑。本案一、二审,后来再审,采纳了代理意见,使C终获胜诉。

关于襄樊
AA有限公司申诉一案

答辩状

答辩人:C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襄樊A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土地分割纠纷一案,被答辩人申请再审,答辩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判决结果合理,被答辩人的申诉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纯系无理缠诉,恳请审判监督机关认真审查。

    一、被答辩人A以所诉争的土地存在“未达到开发投资总额的25%.、未形成工业用地条件”等所谓的土地使用权“禁止转让”情形,主张协议无效,并以原审判决认定《土地分割和解协议》有效是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再审,但实际上,A认为协议无效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这种错误认识恰恰是将合同的效力问题与物权的变动问题混为一谈。

首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土地分割和解协议》,并不是一份严格意义上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因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系因合作关系不能继续而就土地使用权进行的分割协商,不存在对价的支付等问题,本案诉争,就是因为被答辩人A对协议的不履行而引发的。

其次,本案纠纷应当比照有关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来解决,这是双方当事人及原审法院都予认可的。

A所持的关于土地“未达到开发投资总额的25%.、未形成工业用地条件”等所谓的土地使用权“禁止转让”情形而认为协议无效的观点是错误的。根据合同效力的理论和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应当将合同视作可能引起不动产物权发生变动的原因,而不动产的移转是结果。也就是说,合同是否有效与最终能否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不具有完全的一致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是行政管理部门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土地在办理土地使用权权属变更登记问题上所作出的行政管理性质的规定,而非针对转让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即合同的效力不能根据是否能够办理物权登记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在《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对此问题已有详细的阐述,而且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终结的(2004)民一终字第46号上诉人柳州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宁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案的判决书中写明:“关于开发投资的问题,《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关于土地转让时投资应达到开发投资总额25%的规定,是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标的物设定的于物权变动时的限制性条件,转让的土地未达到25%的投资,属合同标的物的瑕疵,并不直接影响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而本案中的《土地分割和解协议》就是一份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即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民法通则》来调整。也就是说,只要满足合同法关于合同生效的要件和民法通则第五十条规定的条件,合同就应当被认为是有效的: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结合本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所签订的这份《土地分割和解协议》完全符合这些规定,并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协议当然应被认定为是有效的,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的。

因此,A的主张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协议有效是正确的。

二、被答辩人关于原审判决“判非所诉”的说法,本案中并不存在这种情况。

答辩人诉请法院确认《土地分割和解协议》有效,并判令被答辩人将相应的土地过户到答辩人的襄樊B公司。两审法院对协议都予认定,并判决被答辩人协助答辩人办理土地的过户手续,完全支持了当事人的诉求。不知被答辩人关于“判非所诉”的说法从何而来?

三、被答辩人违反诚信原则,有意不履行协议,是导致本案诉争发生的直接原因。

事实的起因是由于答辩人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却无资金投入建设,更无从谈起达到当初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时所要求的投资额,因此为了继续能取得这块地的使用权,被答辩人A不得不开始“圈钱”,就是A自己在原审及申诉书中所说的“吸纳”,当“吸纳”到答辩人的钱并进行建设后,土地开始升值,A也就开始毁约,不但不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反倒主张合作协议的无效,意在“逼走”答辩人。在此情况下,经过法院调解、政府相关部门的主持,双方才达成了本案所涉的《土地分割和解协议》。协议签订后,A又以土地管理部门的姿态告诉答辩人:土地没有达到法定的投资要求,不能转让,所以也不用办理过户手续了。面对A的无赖之举,为了自己的合法权益,答辩人不得不提起本案诉讼。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转让条件本就是转让方的义务,但A却以这个违约事实来主张协议无效,是典型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是恶意抗辩,这种理由根本不能得到支持。

四、被答辩人的上诉、再审要求都是恶意诉讼。

被答辩人签订协议却不履行,有违诚信原则,给答辩人已经造成很大损失,而且在原审判决后,同时向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提出申诉要求,其所持的观点也是在原审中多次提出的重复观点,对案件无实质影响,只是给审判、监督机关增加诉累,给我们有限的司法资源也造成极大浪费。因此,为了稳定社会秩序,建立良好的经济环境,也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申诉要求。

                                 

                                             答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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