喻映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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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杨某一、杨某二民间借贷纠纷

来源:喻映辉律师
发布时间:2019-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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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杨某一杨某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云0112民初453

案  由: 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 2018年0425

2018)云0112民初453


原告:刘某,女,1956112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映辉,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一,女,19701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被告:杨某二,女,1968123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一、杨某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11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3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映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一、杨某二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某一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304000元,合计704000元,并支付从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1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杨某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3、判令被告杨某二对被告杨某一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杨某一系朋友关系,被告杨某一于2014910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杨某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利息为100000/年,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99日至201598日止,到期还本付息。若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的,应按借款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被告杨某二为被告杨某一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杨某一支付了借款400000元。现还款期限早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归还款项。

被告杨某一、杨某二未提出答辩。

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910日,被告杨某一、被告杨某二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某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利息为100000/年,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499日至201598日,到期还本付息;若借款到期被告杨某一不归还原告借款,诉讼及非诉讼和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杨某一承担;被告杨某一到期不归还原告借款五天内按借款金额的30%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原告,五天以上除支付3%的违约金为每天按借款金额的0.3%作为违约金赔偿原告(计算复息),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银行同期借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计算复息);被告杨某二对被告杨某一向原告所借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910日,原告通过银行卡转账350000元到被告杨某一账户。同日,原告现金取款50000元。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500000元,借款交付当日,原告预先将第一年头息100000元在本金中扣除,因此原告仅向被告交付400000元借款本金,其中350000元为银行转账交付,剩余50000元原告在银行取款后现金交付给被告杨某一。本案中,原告陈述双方借款时约定利息为年息100000元,折算后高于月息2%,原告自愿按照月息2%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交证据证明向被告杨某一交付转账借款350000元,对该笔款项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50000元取款凭证,原告陈述系取款后现金交付被告杨某一,但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约定:“2014910日以转账方式交付甲方(杨某一),按照双方约定,借款交付应以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杨某一,且在原告已在当日向被告转账350000元的情况下,仍现金交付50000元并不符合常理及合同约定,且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该笔50000元取款是交付给被告杨某一,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该50000元已实际交付被告的陈述,本院不予确认。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已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某一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高于月利率2%,现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201499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借款实际是2014910日交付,因此对交付借款之日2014910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支持。被告杨某二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合同已约定被告杨某二对被告杨某一向原告所借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杨某二对被告杨某一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合同上对该费用有明确约定,且原告的主张律师费金额符合律师费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一、杨某二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该款自201491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杨某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

三、被告杨某二对被告杨某一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杨某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杨某一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940元,由被告杨某一、杨某二承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芳

人民陪审员 张世勤

人民陪审员 贺加敏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舒千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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