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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杰与赵某成、胡某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李丹律师 发布时间:2019-04-29 浏览量:0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103民初475号

原告:王某杰,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李亚旗,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

被告:胡某霞,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贺广,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杰诉被告赵某成、胡某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和李亚旗、被告赵某成、被告胡某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贺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赵某成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240000元(按月息2%自2014年9月1日计算),被告胡某霞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7日,被告赵某成向原告借取现金5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原告履行出借义务之后,被告于2014年10月支付部分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要该笔借款,被告拒不偿还,被告胡某霞与赵某成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夫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赵某成辩称,借款属实,今年先还一部分,剩余的两年内还完。

被告胡某霞辩称,对于赵某成的借款胡某霞不知道,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本案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胡某霞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日,被告赵某成向原告王某杰借款5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王某杰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月息贰分借款人:赵某成2013.9.1”。借款发生后,被告赵某成于2014年9月29日支付了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利息120000元,自2014年9月1日开始欠息,本金至今未还。

庭审中,原告王某杰和被告赵某成对借款本金500000元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该笔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此,原告提交了原告妻子于卫红和胡某霞的聊天记录,以此证明被告胡某霞对该笔债务是知晓的并且愿意共同偿还。被告胡某霞辩称聊天记录是在原告方催要债务时胡某霞才知道借款事实,够不上还款表示,也够不上法律意义上的担保或者共同债务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成向原告王某杰借款,并给原告出具有借据,对借款本金及利息作出明确约定,据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并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已经提前对被告进行了催告,自原告催告后该笔借款已经到期,被告赵某成应当及时清偿债务本金及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明确约定月息2分,并不超出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成自2014年9月1日起开始欠息,至原告起诉之日2018年1月12日累计欠息40个月,原告自愿主张利息24000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原告主张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其并未举证证明该款用于夫妻或家庭共同生活,被告胡某霞在和原告妻子于卫红的聊天记录中也未对该笔债务表示追认,故原告主张被告胡某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杰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24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11200元,减半收取5600元,由被告赵某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质彬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付东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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